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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中华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时间Wed Sep 29 20:48:52 2004
野生动物保育法
WILDLIFE CONSERVATION LAW
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三二六六号令制定公布全文四十五条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六五二五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华总一义字第○九一○○○七五六九○号令公布修正第二条条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育野生动物,维护物种多样性,与自然生态之平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野生动物:系指一般状况下,应生存於栖息环境下之哺乳类、鸟类、爬虫类、两栖类、鱼类、昆虫及其他种类之动物。
族群量:系指在特定时间及空间,同种野生动物存在之数量。
濒临绝种野生动物:系指族群量降至危险标准,其生存已面临危机之野生动物。
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系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动物。
其他应予保育之野生动物:系指族群量虽未达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临危机之野生动物。
野生动物产制品:系指野生动物之屍体、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
栖息环境:系指维持动植物生存之自然环境。
保育:系指基於物种多样性与自然生态平衡之原则,对於野生动物所为保护、复育、管理之行为。
利用:系指经科学实证,无碍自然生态平衡,运用野生动物,以获取其文化、教育、学术、经济等效益之行为。
骚扰:系指以药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扰野生动物之行为。
虐待:系指以暴力、不当使用药品或其他方法,致伤害野生动物或使其无法维持正常生理状态之行为。
猎捕:系指以药品、猎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杀野生动物之行为。
加工:系指利用野生动物之屍体、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或部分制成产品之行为。
展示:系指以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置於公开场合供人参观者。
第四条
野生动物区分为下列二类:
保育类:指濒临绝种、珍贵稀有及其他应予保育之野生动物。
一般类:指保育类以外之野生动物。前项第一款保育类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保育谘询委员会评估分类,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并制作名录。
第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保育野生动物,设野生动物保育谘询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为无给职,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其中专家学者、民间保育团体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二。
第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加强野生动物保育,应设立野生动物研究机构,并得委请学术研究机构或民间团体从事野生动物之调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扬等事项。
第七条
为汇集社会资源保育野生动物,中央主管机关得设立保育捐助专户,接受私人或法人捐赠,及发行野生动物保育票。
专户设置及保育票名称、标章之使用及发行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野生动物之保育
第八条
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经营各种建设或土地利用,应择其影响野生动物栖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为之,不得破坏其原有生态功能。必要时,主管机关应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实施农、林、渔、牧之开发利用、探采矿、采取土石或设置有关附属设施、修建铁路、公路或其他道路、开发建筑、设置公园、坟墓、游憩用地、运动用地或森林游乐区、处理废弃物或其他开发利用等行为,应先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经层报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後,始得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为之。
既有之建设,土地利用,或开发行为,如对野生动物构成重大影响,中央主管机关得要求当事人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限期提出改善办法。
第一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之类别及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变更时,亦同。
第九条
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而擅自经营利用者,主管机关应即通知或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责令其停工。其已致野生动物生育环境遭受破坏者,并应限期令当事人补提补救方案,监督其实施。逾期未补提补救方案或遇情况紧急时,主管机关得以当事人之费用为必要之处置。
第十条
地方主管机关得就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有特别保护必要者,划定为野生动物保护区,拟订保育计画并执行之,必要时,并得委托其他机关或团体执行。
前项保护区之划定、变更或废止,必要时,应先於当地举办公听会,充分听取当地居民意见後,层报中央主管机关,经野生动物保育谘询委员会认可後,公告实施。
中央主管机关认为紧急或必要时,得经野生动物保育谘询委员会之认可,迳行划定或变更野生动物保护区。
主管机关得於第一项保育计画中就下列事项,予以公告管制:
骚扰、虐待、猎捕或宰杀一般类野生动物等行为。
采集、砍伐植物等行为。
污染、破坏环境等行为。
其他禁止或许可行为。
第十一条
经划定为野生动物保护区之土地,必要时,得依法徵收或拨用,交由主管机关管理。
未经徵收或拨用之野生动物保护区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应以主管机关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益方法有害野生动物保育者,主管机关得命其变更或停止。但遇有国家重大建设,在不影响野生动物生存原则下,经野生动物保育谘询委员会认可及中央主管机关之许可者,不在此限。
前项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损失,主管机关应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为执行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或保育计画,主管机关或受托机关、团体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公、私有土地进行调查及实施保育措施。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军事机密者,应会同军事机关为之外,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进行前项调查遇设有围障之土地或实施各项保育措施时,主管机关应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无法送达时,得以公告方式为之。
调查机关或保育人员,对於受检之工商军事秘密,应予保密。
为进行第一项调查或实施各项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损失者,应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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