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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xwoman (xwoman)》之銘言: : ※ 引述《taip (台灣人立場)》之銘言: : : 依請假規則規定,服務滿1年後,翌年起得有7日休假. : : 爰此,7日休假資格者之休假旅遊補助為8000元(折算即為每日1143元) : : 另服務滿1年,可依前1年之服務月數按比例休假 : : 舉例: : : 甲為初任公務人員,於95年7月1日報到,則96年7月1日起可按95年服務月數按比例休假,即 : : 7x6/12=3.5日,97年起始得有7日休假.95年無休假旅遊補助,96年之補助金額為 : : 1143x3.5=4001元,97年始得有8000元之休假旅遊補助 : : 爰此,實務訓練期間的初任公務員尚無休假,自無休假旅遊補助 : : 卡可以先去辦,惟尚無補助金額可使用 : 應該不是這樣算的,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在初任公務人員部分已經修過了, :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 :  年一月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 :  依前項規定給假。 : 所以如果是95年7月1日報到的公務員,在95年11月1日就會訓練期滿。 : 而她應該在96年1月1日開始給假,如果沒有以前可併計的休假年資, : 則96年1月1日的開始可以給假天數是7x6/12=3.5天, : 並不是等到次年7月1日才有,而97年的時候就是從1月1日開始有7天休假。 : 我們機關跟我認識的人事人員都是這樣算假的, : 上面說的那種應該是約聘僱與年資中斷的人的算法。 : 初任人員並不需要滿一年才有假的 以上說法完全正確 銓敘部 民國 91 年 4 月 23 日部法二字第0912124139號 主  旨:關於申領休假補助費相關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局考字第○九一○○○        五○七二號書函及本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法二字第二○九一六七        八號函辦理。      二 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原第七條規定:「(第一        項)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        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第二        項)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於連續服務滿十二個月後,得按當        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修正該        條第二項為:「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        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        ,在使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提前於次年一月起即得彈性運用        休假,毋須連續服務滿十二個月後始得休假。惟基於本條項之修正於        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修正發布,並自同年一月一        日施行,部分八十九年二月以後初任(再任)之公務人員,甚或九十        年二月、三月間,始知悉前開修正規定,其在客觀上應受信賴保護,        本部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法二字第二○九一六七八號函爰作補        充規定如下:      (一)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初任(再任)公務人員者,其九十年度         休假日數之計算,同意其得適用請假規則第七條第二項修正前之規         定辦理。      (二)九十年二月以後初任(再任)之公務人員,其九十一年度休假日數         之計算,則仍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三 復查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第一項)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        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未達休假        十四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次        查「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一點規定:「公        務人員當年具有十四日以下休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具有十四日以        上休假資格者,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應休而未休假者,不得發給未休        假加班費。……但部分或全部依規定奉准保留至次年實施者,不得列        抵次年應休畢日數,且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再查        本部六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六二)台為典三字第一八九七一號函釋:        「查公務人員之休假,係採按年結算為原則,每年之休假,應在當年        度內實施,不宜追溯以往之假期補休。」依上開規定,休假補助費之        核發,以有休假事實為前提,且不得追溯以往之假期補休及請領休假        補助費。      四 經查前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條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        假改進措施第一點規定,休假天數未滿十四日者,均應休畢。如未休        畢,依規定應視為放棄。本部上開九十法二字第二○九一六七八號函        釋之補充規定,係基於對公務人員休假權益放寬之考量,爰於九十年        十二月五日通函中央暨地方所屬機關人事機構,同意八十九年二月至        同年十二月初任(再任)公務人員者,其得適用請假規則第七條第二        項修正前之規定辦理。以公務人員強制休假日數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始        由七日調整為十四日,如適用前開補充規定者,其當(九十)年度之        應休假日數,因事實上無法執行,無法於當年度休畢,如係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經機關長官依權責查明屬實者,其九十年未休畢之應休假        日數,得准保留至九十一年實施,如九十一年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亦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 另外在附上任職約聘僱期間尚未取得休假而考上公務員之休假算法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局考字第○91○○47277號 主  旨:貴會請釋有關約聘僱人員服務至年終未滿一年尚未取得休假資格補實為編      制內公務人員核給休假及原任職其他機關約聘僱人員,辭職再任本機關之      約聘僱人員核給慰勞假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輔人字第○九一○○一一五九四號函。      二 有關約聘僱人員服務至年終未滿一年尚未取得休假資格補實為編制內        公務人員,年資銜接者,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按在職月數比例於次        年一月起核給休假或當年即可併計年資休假一節,案經轉准銓敘部九        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部法二字第○九一二二○○八八五號書函釋略以:        「……二、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        定:『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        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第八條規定:『(第一項)公務人        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        假年資得前後併計。(第二項)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        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        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次查本部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七六台華典三字第九二○四二號函釋規定:『軍中聘僱人員(含編制        外按月計酬者)辭職(解除聘雇)轉任公務人員,同意從寬比照『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九條(按現為第八條)規定,年資銜接者,其軍        中聘雇人員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辦理休假,……』復查本部七        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七八台華法一字第二七四三六六號函釋略以:『…        …約聘(僱)人員以其非屬前開函釋所稱之『現職公務人員』,且其        實施實務訓練或學(實)習期間仍未完成考試程序,尚未補實為公務        人員,故其約聘(僱)年資仍以訓練或學(實)習期滿成績考核及格        ,並經正式任用後始准予併計休假年資為宜。』再查本部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八九法二字第一九七五五五七號書函釋略以:『……公        務人員之休假與約聘僱人員之慰勞假之規定及給假日數不同。是以,        約聘僱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且年資銜接者,轉任當年以約聘僱人員之在        職月數核算慰勞假日數,加上轉任公務人員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算休假        日數,兩者總和即為當年全年應有之休假日數。如轉任生效日非在當        月一日,此破月情形以由當事人擇一方計算為準……。』三、所詢有        關九十年二月起僱用之約聘僱人員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補        實任用為編制內公務人員,年資銜接者,其休假應如何併計及何時准        給休假疑義一節,依前開規定分述如下:(一)九十年二月起僱用之        約聘僱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補實任用為編制內公務年資銜接者,其休        假年資得前後併計,並自次(九十一)年一月起依在職月數比例核給        休假(計算方式為:7 ×11/12)。(二)九十年二月起僱用之約聘        僱人員於九十一年某月補實任用為編制內公務人員年資銜接者,則依        轉任當年以約聘僱人員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算慰勞假日數,加上轉任公        務人員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算休假日數,兩者總和即為當年全年應有之        休假日數,並自補實任用之日起得以執行。又本案同等年資公務人員        九十一年度休假日數為六.五日(7 ×11/12),故後段所稱『轉任        公務人員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算休假日數』者,其計算方式為:〔7 ×        11/12×(九十一年公務人員之在職月數/12)〕。      三 有關原任職其他機關約聘僱人員,辭職再任本機關之約聘僱人員,年        資銜接者,得否併資核予慰勞假一節,查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        員給假辦法第四條規定:「聘僱人員在同一機關繼續服務滿一年者,        第二年起,每年給慰勞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給慰        勞假十四日」。因是類人員係採年度契約方式聘僱用,其中所稱「在        同一機關繼續服務滿一年者」,係指在現職機關繼續服務一完整之曆        年而言;「第二年」係指在同一機關服務滿一年後之次一會計年度而        言。復查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年資採計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        辦理」係指約聘僱人員具有核慰勞假之資格後,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之規定,採計以前服務年資,併計辦理慰勞假而言。是以,原任職        其他機關約聘僱人員,辭職再任本機關之約聘僱人員,年資銜接者,        仍須於現任機關服務滿一年後之次一會計年度,具有核給慰勞假之資        格後,始得併計原任職其他機關約聘僱人員年資核給慰勞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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