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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xwoman (xwoman)》之铭言: : ※ 引述《taip (台湾人立场)》之铭言: : : 依请假规则规定,服务满1年後,翌年起得有7日休假. : : 爰此,7日休假资格者之休假旅游补助为8000元(折算即为每日1143元) : : 另服务满1年,可依前1年之服务月数按比例休假 : : 举例: : : 甲为初任公务人员,於95年7月1日报到,则96年7月1日起可按95年服务月数按比例休假,即 : : 7x6/12=3.5日,97年起始得有7日休假.95年无休假旅游补助,96年之补助金额为 : : 1143x3.5=4001元,97年始得有8000元之休假旅游补助 : : 爰此,实务训练期间的初任公务员尚无休假,自无休假旅游补助 : : 卡可以先去办,惟尚无补助金额可使用 : 应该不是这样算的,公务人员请假规则在初任公务人员部分已经修过了, : 依公务人员请假规则第七条第二项规定: : 初任人员於二月以後到职者,得按当月至年终之在职月数比例於次 :  年一月起核给休假;其计算方式依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第三年一月起, :  依前项规定给假。 : 所以如果是95年7月1日报到的公务员,在95年11月1日就会训练期满。 : 而她应该在96年1月1日开始给假,如果没有以前可并计的休假年资, : 则96年1月1日的开始可以给假天数是7x6/12=3.5天, : 并不是等到次年7月1日才有,而97年的时候就是从1月1日开始有7天休假。 : 我们机关跟我认识的人事人员都是这样算假的, : 上面说的那种应该是约聘雇与年资中断的人的算法。 : 初任人员并不需要满一年才有假的 以上说法完全正确 铨叙部 民国 91 年 4 月 23 日部法二字第0912124139号 主  旨:关於申领休假补助费相关疑义一案,复请查照。 说  明:一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国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局考字第○九一○○○        五○七二号书函及本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法二字第二○九一六七        八号函办理。      二 查公务人员请假规则(以下简称请假规则)原第七条规定:「(第一        项)公务人员至年终连续服务满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应给休假七        日;服务满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应给休假十四日;……。(第二        项)初任人员於二月以後到职者,於连续服务满十二个月後,得按当        月至年终之在职月数比例核给休假……。」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修正该        条第二项为:「初任人员於二月以後到职者,得按当月至年终之在职        月数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给休假;……。」上开规定修正之立法意旨        ,在使初任人员於二月以後到职者,提前於次年一月起即得弹性运用        休假,毋须连续服务满十二个月後始得休假。惟基於本条项之修正於        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始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修正发布,并自同年一月一        日施行,部分八十九年二月以後初任(再任)之公务人员,甚或九十        年二月、三月间,始知悉前开修正规定,其在客观上应受信赖保护,        本部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法二字第二○九一六七八号函爰作补        充规定如下:      (一)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初任(再任)公务人员者,其九十年度         休假日数之计算,同意其得适用请假规则第七条第二项修正前之规         定办理。      (二)九十年二月以後初任(再任)之公务人员,其九十一年度休假日数         之计算,则仍应依修正後之规定办理。      三 复查请假规则第十条规定:「(第一项)公务人员符合第七条休假规        定者,除业务性质特殊之机关外,每年至少应休假十四日,未达休假        十四日资格者,应全部休毕。休假并得酌予发给休假补助。……」次        查「行政院暨所属各机关公务人员休假改进措施」第一点规定:「公        务人员当年具有十四日以下休假资格者,应全部休毕;具有十四日以        上休假资格者,至少应休假十四日,应休而未休假者,不得发给未休        假加班费。……但部分或全部依规定奉准保留至次年实施者,不得列        抵次年应休毕日数,且不得请领休假补助费及未休假加班费。」再查        本部六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六二)台为典三字第一八九七一号函释:        「查公务人员之休假,系采按年结算为原则,每年之休假,应在当年        度内实施,不宜追溯以往之假期补休。」依上开规定,休假补助费之        核发,以有休假事实为前提,且不得追溯以往之假期补休及请领休假        补助费。      四 经查前开公务人员请假规则第十条及行政院暨所属各机关公务人员休        假改进措施第一点规定,休假天数未满十四日者,均应休毕。如未休        毕,依规定应视为放弃。本部上开九十法二字第二○九一六七八号函        释之补充规定,系基於对公务人员休假权益放宽之考量,爰於九十年        十二月五日通函中央暨地方所属机关人事机构,同意八十九年二月至        同年十二月初任(再任)公务人员者,其得适用请假规则第七条第二        项修正前之规定办理。以公务人员强制休假日数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始        由七日调整为十四日,如适用前开补充规定者,其当(九十)年度之        应休假日数,因事实上无法执行,无法於当年度休毕,如系不可归责        於当事人,经机关长官依权责查明属实者,其九十年未休毕之应休假        日数,得准保留至九十一年实施,如九十一年未休毕者,视为放弃,        亦不得请领休假补助费。 另外在附上任职约聘雇期间尚未取得休假而考上公务员之休假算法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书函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局考字第○91○○47277号 主  旨:贵会请释有关约聘雇人员服务至年终未满一年尚未取得休假资格补实为编      制内公务人员核给休假及原任职其他机关约聘雇人员,辞职再任本机关之      约聘雇人员核给慰劳假疑义一案,复请查照。 说  明:一 复贵会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辅人字第○九一○○一一五九四号函。      二 有关约聘雇人员服务至年终未满一年尚未取得休假资格补实为编制内        公务人员,年资衔接者,应依公务人员请假规则按在职月数比例於次        年一月起核给休假或当年即可并计年资休假一节,案经转准铨叙部九        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部法二字第○九一二二○○八八五号书函释略以:        「……二、查公务人员请假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第七条第二项规        定:『初任人员於二月以後到职者,得按当月至年终之在职月数比例        於次年一月起核给休假,……。』第八条规定:『(第一项)公务人        员因转调(任)或因退休、退职、资遣、辞职再任年资衔接者,其休        假年资得前後并计。(第二项)因辞职、退休、退职、资遣、留职停        薪、停职、撤职、休职或受免职惩处,再任或复职年资未衔接者,其        休假年资之计算依前条第二项规定。』次查本部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七六台华典三字第九二○四二号函释规定:『军中聘雇人员(含编制        外按月计酬者)辞职(解除聘雇)转任公务人员,同意从宽比照『公        务人员请假规则』第九条(按现为第八条)规定,年资衔接者,其军        中聘雇人员年资,得并计公务人员年资办理休假,……』复查本部七        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七八台华法一字第二七四三六六号函释略以:『…        …约聘(雇)人员以其非属前开函释所称之『现职公务人员』,且其        实施实务训练或学(实)习期间仍未完成考试程序,尚未补实为公务        人员,故其约聘(雇)年资仍以训练或学(实)习期满成绩考核及格        ,并经正式任用後始准予并计休假年资为宜。』再查本部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八九法二字第一九七五五五七号书函释略以:『……公        务人员之休假与约聘雇人员之慰劳假之规定及给假日数不同。是以,        约聘雇人员转任公务人员且年资衔接者,转任当年以约聘雇人员之在        职月数核算慰劳假日数,加上转任公务人员之在职月数比例核算休假        日数,两者总和即为当年全年应有之休假日数。如转任生效日非在当        月一日,此破月情形以由当事人择一方计算为准……。』三、所询有        关九十年二月起雇用之约聘雇人员分别於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补        实任用为编制内公务人员,年资衔接者,其休假应如何并计及何时准        给休假疑义一节,依前开规定分述如下:(一)九十年二月起雇用之        约聘雇人员於九十年十二月补实任用为编制内公务年资衔接者,其休        假年资得前後并计,并自次(九十一)年一月起依在职月数比例核给        休假(计算方式为:7 ×11/12)。(二)九十年二月起雇用之约聘        雇人员於九十一年某月补实任用为编制内公务人员年资衔接者,则依        转任当年以约聘雇人员之在职月数比例核算慰劳假日数,加上转任公        务人员之在职月数比例核算休假日数,两者总和即为当年全年应有之        休假日数,并自补实任用之日起得以执行。又本案同等年资公务人员        九十一年度休假日数为六.五日(7 ×11/12),故後段所称『转任        公务人员之在职月数比例核算休假日数』者,其计算方式为:〔7 ×        11/12×(九十一年公务人员之在职月数/12)〕。      三 有关原任职其他机关约聘雇人员,辞职再任本机关之约聘雇人员,年        资衔接者,得否并资核予慰劳假一节,查行政院及所属各机关聘雇人        员给假办法第四条规定:「聘雇人员在同一机关继续服务满一年者,        第二年起,每年给慰劳假七日;服务满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给慰        劳假十四日」。因是类人员系采年度契约方式聘雇用,其中所称「在        同一机关继续服务满一年者」,系指在现职机关继续服务一完整之历        年而言;「第二年」系指在同一机关服务满一年後之次一会计年度而        言。复查同办法第五条规定「年资采计准用公务人员请假规则之规定        办理」系指约聘雇人员具有核慰劳假之资格後,准用公务人员请假规        则之规定,采计以前服务年资,并计办理慰劳假而言。是以,原任职        其他机关约聘雇人员,辞职再任本机关之约聘雇人员,年资衔接者,        仍须於现任机关服务满一年後之次一会计年度,具有核给慰劳假之资        格後,始得并计原任职其他机关约聘雇人员年资核给慰劳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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