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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也不用東扯西扯這麼多鳥東西,一看就知道什麼都不懂。本來根本懶得發文告訴你什麼 叫做「正當防衛」,但實在是看不下去,怎麼有一個什麼都不懂的人在那裡大放厥詞?你 要知道什麼叫「正當防衛」,拿個什麼法務部網站的資料就來賣大刀,說笑死人也不為過 。既然要談,那就談個徹底。不過我實在沒興趣就這種無聊的小白問題寫太多東西,所以 這篇文章後,我不再回應。裡面的法律觀點,皆言出有據,歡迎查證。 壹、法條: 一、民法149條: 對於現實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刑法23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貳、你的情形,完全不該當民法149條,也不合於刑法23條,理由如下: 一、你沒有「權利」被侵害: 正當防衛的要件,必須是自己的「權利」被侵害。所謂權利,包括公權及私權,而私權又 兼指財產權或非財產權。(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2003年10月出版,頁265) 你在這件案子中,你有什麼「權利」被侵害了?硬要說的話,只有「人格權」,問題是你 的「何種人格權」被侵害了? 環顧民法195條中的「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哪一個權利? 不要跟我說「名譽權」被侵害,「名譽」是指個人現實社會生活上的客觀評價基準。 你會因為跟版友的幾句唇槍舌戰,就導致你「被人看扁」了嗎?我想不會吧,會的話 那是你自作多情。 關於名譽權,參閱釋字509號解釋,王澤鑑前揭書,頁126。 所以,根本什麼都不是。好,你如果說你被侵害的是「一般人格權」,那也要符合民法195 條第一項中段的「情節重大」要件,所謂「情節重大」,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64號判 例要旨,必須是「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所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一)比較法上的考察: 日本最高法院平成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小法庭(昭和六十二年(才)五八號)判決:基 地的噪音公害與人格權-厚木基地公害訴訟事件,收錄於司法院印行,「日本國最高法院 裁判選譯」(第二輯),頁343~350(黃宗樂、劉姿汝譯)。本判決考量「侵害行為之態 樣與程度」、「被害利益之性質、內容與程度」、「侵害行為之公共性或公益必要性」、 「加害人對於侵害防止對策之有無、內容與效果」、「對噪音等侵害行為之行政性相關規 制基準」等因素。 (二)物權法上相鄰關係之考察: 例如,民法七九三條「氣響侵入之禁止」,依我國物權法學者通說,對於「侵入」之容忍 界線如何劃定的問題,需考量諸如「所在區域」(農村、都市或工業區)、「先存事實誰 屬」、「主管機關認定如何」等等因素,參閱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2003年 七月修訂二版),頁299;王澤鑑老師,「民法物權(第一冊)」(2002年九月修訂版) ,頁232。德國法部分,參閱Baur /Sturner, Sachenrecht(Ⅰ)(張雙根譯),頁230~ 232;Manfred Wolf, Sachenrecht(2002),(吳越/李大雪譯),頁173(…進行利益衡 量,並以生活習慣以及被妨害的不動產用途來評價妨害程度和持續時間,還要考慮到基本 權利所體現的價值和大眾利益,如環境保護利益或兒童和青少年的業餘時間,是否得到必 要的行政許可,也是衡量標準之一…)。 (三)小結: 對「情節重大」,有多少的「利益」要進行考察、衡量?豈是單單保護你自己一個人「 惱羞成怒」的名譽感情?自己不作功課,被版友踢爆,幾句也不是什麼的酸文,就把你 弄得火冒三丈,還要「正當防衛」,我想請問,你有什麼「人格權」被侵害了? 根本沒有。 看來你還不懂主張人格權被侵害,若是屬於民法195條第一項的「一般人格權」,原告( 你是原告)必須負訴訟法上主張、舉證責任,對「情節重大」此一「評價性概念」,必需 就「具體事實(例如:自己受害狀況、『何以情節重大』)」負主張責任。 參閱伊藤滋夫,要件事實の基礎,裁判官による法的判斷の構造,有斐閣,頁60;高橋宏 志,重點講義民事訴訟法,有斐閣,頁359。 你有嗎? 按照主張責任必要說的見解,甚至小組長根本就不用受理你這件「根本未舉出實際權利( 何種權利)受害(受何種損害)」的案件,參閱伊藤,前揭書,頁64。(只是還有闡明的 問題,不過你這件案子怎麼闡明都沒有用,因為你根本沒有權利被侵害,更遑論舉出具體 受害的事實,因為,從頭到尾都只是你的「名譽感情」受到損害而已,這種「感情受創」 ,根本不是民法、民事訴訟法所要保護的東西)。 (四)旁論: 請留意,民法149條的「權利」,正是指我剛剛講的以上的東西,我怕你不懂,又愛亂盧 ,所以幫你找了文獻,有空趕快去看看,不要在這裡跌股。 參閱Karl Larenz,Allgemeiner Teil des Deutschen Burgerlichen Rechts(I),王曉 曄等譯,頁359,編碼271。他說道:「...對第823條第一款所列出的權利或法益進行的侵 害」,看到了嗎?「列出的權利」!!!還有,請你別扯後面的「法益」,因為德國債法 的「法益」,是經該國憲法法院透過嚴謹的造法過程(例如:填補一般人格權,並輔以前 述「情節重大」等因素)才能適用的要件。 二、未留意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 你舉的那個什麼故事阿?看都不用看,是法院判決嗎?是的話就把字號舉出來,讓大家 分享分享,是哪天最高法院的判決或判例,說故事我不會啊?邱毅也很會說故事啊。 侮辱罪在刑法上的討論很多,很奇怪你怎麼都不知道,那我只簡單寫寫,供小組長參考: 「侮辱罪」之行為類型,應以其損害人性尊嚴,達「不再將之作為人」之境界,為保護法 益為社會名譽中的「普遍名譽」(參閱李茂生,「刑分講義」,頁189。「普遍名譽」係 指人之「階級、性別、種族、職業」等差別對待問題,往往屬「社會良知、道德」問題, 故難認為具備期待可能性。)故如稱「原住民是劣等人」、「妓女不是人」則有可能該 當。不過實際運用上仍需附加「普遍名譽有無減損」要件判斷。若無,亦不成罪。 以上是自刑法「客觀主義」出發所得之解釋,此極度限縮侮辱罪之適用,至少達到某程度 之可預見性,也與刑法最後手段性相符。憲法學者對此則認為,在「主觀評價『完全無 實質意義時』,亦即,行為人之目的只在詆毀他人,且程度達『不當其為人』之『嚴重毀 損人性尊嚴』時」,方構成侮辱罪 此特別需考慮行為時一切情狀,例如德國Strauss乙案:Strauss為德國巴伐利亞邦前總理 ,被畫成一隻豬,並與其他穿著法官袍的豬隻進行交配,法院認為構成「侮辱」。 (參閱BVerfGE 75,369,380;並參閱BVerfGE 61,1,12。以上轉自許宗力,談言論自由的 幾個問題,收錄於「臺灣憲法之縱剖橫切」,頁239~269(258)。 我想請問,版友們在討論這些東西的時候,讓你覺得像Strauss案中的情況一樣,好像被 描寫成跟豬隻進行交配了嗎? 我想您氣度如此寬宏,應該不至於如此吧,而且版友們也根本沒有這種意思。 最後,請別舉一堆實務上法務部檢察司認為「幹橋一句『X你娘』」就構成侮辱罪,因為 一者這些函示根本就是笑話,二者這些函示事實上也不具有拘束檢察官的效力,更別談成 為法官認事用法的基礎,三者版友根本沒有罵你X你娘,所以請別用這些笑死人的函示。 三、正當防衛: 講到這裡,大概已經沒有必要討論正當防衛了,因為要件根本就不該當,但怕你什麼都不 懂,建議除了國內的文獻外,參考一下金子宏、新堂幸司、平井宜雄等合著,「法律學小 辭典」(有斐閣,2004),頁701。 最後,我想說的是,你一直指摘別人酸你,所以你酸人是正當防衛,可是我觀察整件事情 的前因後果,根本就是你貼了一篇莫名其妙,不知所云,又不作功課的文章(臺灣的國民 所得與韓國等的比較,在扁版早就已經討論過了)。 「若是照你的邏輯,那些酸你的人又何嘗不是在『正當防衛』呢?」(看了這種OX的文章 ,「奇摩子」(心情)會好才怪) 但,根本就不是這樣子的。甚至說,整件事情起因,你「po了一篇已經被討論到爛」的文 章,難道都不用負點責任? 你應該知道「互毆」是不能主張正當防衛的吧(所謂「挑唆防衛」)。 四、結論: 你不要一直在那裡大叫「正當防衛」(民法149條),因為你根本沒有「民法上權利」被 侵害(詳一),而且你也根本未負主張、舉證責任(主張內容:「何種權利」、「何種 損害」之「具體事實」(並參閱民訴法266條第三項、195條第一項的「具體陳述義務」) ),甚至taligent與小組長,根本無庸理會你的申訴。 最後,根本沒有考慮到刑法309條與憲法言論自由的旨趣。 我舉了德國、日本和臺灣的見解,看來你的程度也只會貼些法務部的東西而已。由於這種 問題實在是習法的ABC,寫這麼多實在是浪費時間,以上的東西你去看完之後再來談,言 盡於此,請小組長斟酌上述見解以供判斷。我非訟爭當事人,日後也不會再對此發言,浪 費時間而已。 -- ζ ξ -● ν) √■_ˍ▁▂▃▄▄▃ 到了最後. 在身邊的. 只剩菸跟影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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