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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也不用东扯西扯这麽多鸟东西,一看就知道什麽都不懂。本来根本懒得发文告诉你什麽 叫做「正当防卫」,但实在是看不下去,怎麽有一个什麽都不懂的人在那里大放厥词?你 要知道什麽叫「正当防卫」,拿个什麽法务部网站的资料就来卖大刀,说笑死人也不为过 。既然要谈,那就谈个彻底。不过我实在没兴趣就这种无聊的小白问题写太多东西,所以 这篇文章後,我不再回应。里面的法律观点,皆言出有据,欢迎查证。 壹、法条: 一、民法149条: 对於现实不法之侵害,为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刑法23条: 对於现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不罚。 贰、你的情形,完全不该当民法149条,也不合於刑法23条,理由如下: 一、你没有「权利」被侵害: 正当防卫的要件,必须是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所谓权利,包括公权及私权,而私权又 兼指财产权或非财产权。(王泽监,侵权行为法(第一册),2003年10月出版,页265) 你在这件案子中,你有什麽「权利」被侵害了?硬要说的话,只有「人格权」,问题是你 的「何种人格权」被侵害了? 环顾民法195条中的「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哪一个权利? 不要跟我说「名誉权」被侵害,「名誉」是指个人现实社会生活上的客观评价基准。 你会因为跟版友的几句唇枪舌战,就导致你「被人看扁」了吗?我想不会吧,会的话 那是你自作多情。 关於名誉权,参阅释字509号解释,王泽监前揭书,页126。 所以,根本什麽都不是。好,你如果说你被侵害的是「一般人格权」,那也要符合民法195 条第一项中段的「情节重大」要件,所谓「情节重大」,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64号判 例要旨,必须是「超越一般人社会生活所能容忍」。 所谓「超越一般人社会生活所能容忍」: (一)比较法上的考察: 日本最高法院平成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小法庭(昭和六十二年(才)五八号)判决:基 地的噪音公害与人格权-厚木基地公害诉讼事件,收录於司法院印行,「日本国最高法院 裁判选译」(第二辑),页343~350(黄宗乐、刘姿汝译)。本判决考量「侵害行为之态 样与程度」、「被害利益之性质、内容与程度」、「侵害行为之公共性或公益必要性」、 「加害人对於侵害防止对策之有无、内容与效果」、「对噪音等侵害行为之行政性相关规 制基准」等因素。 (二)物权法上相邻关系之考察: 例如,民法七九三条「气响侵入之禁止」,依我国物权法学者通说,对於「侵入」之容忍 界线如何划定的问题,需考量诸如「所在区域」(农村、都市或工业区)、「先存事实谁 属」、「主管机关认定如何」等等因素,参阅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2003年 七月修订二版),页299;王泽监老师,「民法物权(第一册)」(2002年九月修订版) ,页232。德国法部分,参阅Baur /Sturner, Sachenrecht(Ⅰ)(张双根译),页230~ 232;Manfred Wolf, Sachenrecht(2002),(吴越/李大雪译),页173(…进行利益衡 量,并以生活习惯以及被妨害的不动产用途来评价妨害程度和持续时间,还要考虑到基本 权利所体现的价值和大众利益,如环境保护利益或儿童和青少年的业余时间,是否得到必 要的行政许可,也是衡量标准之一…)。 (三)小结: 对「情节重大」,有多少的「利益」要进行考察、衡量?岂是单单保护你自己一个人「 恼羞成怒」的名誉感情?自己不作功课,被版友踢爆,几句也不是什麽的酸文,就把你 弄得火冒三丈,还要「正当防卫」,我想请问,你有什麽「人格权」被侵害了? 根本没有。 看来你还不懂主张人格权被侵害,若是属於民法195条第一项的「一般人格权」,原告( 你是原告)必须负诉讼法上主张、举证责任,对「情节重大」此一「评价性概念」,必需 就「具体事实(例如:自己受害状况、『何以情节重大』)」负主张责任。 参阅伊藤滋夫,要件事实の基础,裁判官による法的判断の构造,有斐阁,页60;高桥宏 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有斐阁,页359。 你有吗? 按照主张责任必要说的见解,甚至小组长根本就不用受理你这件「根本未举出实际权利( 何种权利)受害(受何种损害)」的案件,参阅伊藤,前揭书,页64。(只是还有阐明的 问题,不过你这件案子怎麽阐明都没有用,因为你根本没有权利被侵害,更遑论举出具体 受害的事实,因为,从头到尾都只是你的「名誉感情」受到损害而已,这种「感情受创」 ,根本不是民法、民事诉讼法所要保护的东西)。 (四)旁论: 请留意,民法149条的「权利」,正是指我刚刚讲的以上的东西,我怕你不懂,又爱乱卢 ,所以帮你找了文献,有空赶快去看看,不要在这里跌股。 参阅Karl Larenz,Allgemeiner Teil des Deutschen Burgerlichen Rechts(I),王晓 晔等译,页359,编码271。他说道:「...对第823条第一款所列出的权利或法益进行的侵 害」,看到了吗?「列出的权利」!!!还有,请你别扯後面的「法益」,因为德国债法 的「法益」,是经该国宪法法院透过严谨的造法过程(例如:填补一般人格权,并辅以前 述「情节重大」等因素)才能适用的要件。 二、未留意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旨趣: 你举的那个什麽故事阿?看都不用看,是法院判决吗?是的话就把字号举出来,让大家 分享分享,是哪天最高法院的判决或判例,说故事我不会啊?邱毅也很会说故事啊。 侮辱罪在刑法上的讨论很多,很奇怪你怎麽都不知道,那我只简单写写,供小组长参考: 「侮辱罪」之行为类型,应以其损害人性尊严,达「不再将之作为人」之境界,为保护法 益为社会名誉中的「普遍名誉」(参阅李茂生,「刑分讲义」,页189。「普遍名誉」系 指人之「阶级、性别、种族、职业」等差别对待问题,往往属「社会良知、道德」问题, 故难认为具备期待可能性。)故如称「原住民是劣等人」、「妓女不是人」则有可能该 当。不过实际运用上仍需附加「普遍名誉有无减损」要件判断。若无,亦不成罪。 以上是自刑法「客观主义」出发所得之解释,此极度限缩侮辱罪之适用,至少达到某程度 之可预见性,也与刑法最後手段性相符。宪法学者对此则认为,在「主观评价『完全无 实质意义时』,亦即,行为人之目的只在诋毁他人,且程度达『不当其为人』之『严重毁 损人性尊严』时」,方构成侮辱罪 此特别需考虑行为时一切情状,例如德国Strauss乙案:Strauss为德国巴伐利亚邦前总理 ,被画成一只猪,并与其他穿着法官袍的猪只进行交配,法院认为构成「侮辱」。 (参阅BVerfGE 75,369,380;并参阅BVerfGE 61,1,12。以上转自许宗力,谈言论自由的 几个问题,收录於「台湾宪法之纵剖横切」,页239~269(258)。 我想请问,版友们在讨论这些东西的时候,让你觉得像Strauss案中的情况一样,好像被 描写成跟猪只进行交配了吗? 我想您气度如此宽宏,应该不至於如此吧,而且版友们也根本没有这种意思。 最後,请别举一堆实务上法务部检察司认为「干桥一句『X你娘』」就构成侮辱罪,因为 一者这些函示根本就是笑话,二者这些函示事实上也不具有拘束检察官的效力,更别谈成 为法官认事用法的基础,三者版友根本没有骂你X你娘,所以请别用这些笑死人的函示。 三、正当防卫: 讲到这里,大概已经没有必要讨论正当防卫了,因为要件根本就不该当,但怕你什麽都不 懂,建议除了国内的文献外,参考一下金子宏、新堂幸司、平井宜雄等合着,「法律学小 辞典」(有斐阁,2004),页701。 最後,我想说的是,你一直指摘别人酸你,所以你酸人是正当防卫,可是我观察整件事情 的前因後果,根本就是你贴了一篇莫名其妙,不知所云,又不作功课的文章(台湾的国民 所得与韩国等的比较,在扁版早就已经讨论过了)。 「若是照你的逻辑,那些酸你的人又何尝不是在『正当防卫』呢?」(看了这种OX的文章 ,「奇摩子」(心情)会好才怪) 但,根本就不是这样子的。甚至说,整件事情起因,你「po了一篇已经被讨论到烂」的文 章,难道都不用负点责任? 你应该知道「互殴」是不能主张正当防卫的吧(所谓「挑唆防卫」)。 四、结论: 你不要一直在那里大叫「正当防卫」(民法149条),因为你根本没有「民法上权利」被 侵害(详一),而且你也根本未负主张、举证责任(主张内容:「何种权利」、「何种 损害」之「具体事实」(并参阅民诉法266条第三项、195条第一项的「具体陈述义务」) ),甚至taligent与小组长,根本无庸理会你的申诉。 最後,根本没有考虑到刑法309条与宪法言论自由的旨趣。 我举了德国、日本和台湾的见解,看来你的程度也只会贴些法务部的东西而已。由於这种 问题实在是习法的ABC,写这麽多实在是浪费时间,以上的东西你去看完之後再来谈,言 尽於此,请小组长斟酌上述见解以供判断。我非讼争当事人,日後也不会再对此发言,浪 费时间而已。 -- ζ ξ -● ν) √■_ˍ▁▂▃▄▄▃ 到了最後. 在身边的. 只剩菸跟影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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