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hiser (fly s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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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其他] 民國74年修法前的收養
時間Tue Sep 7 19:39:51 2021
事實經過:
我的父親於民國74年3月與我的繼母結婚,當時我已滿七歲但未滿八歲。此後我們就這樣
一起生活,一直到我30歲到台北工作,才將戶籍遷到台北。
繼母不久前去世,我向勞保局申請養父母之喪喪補助,勞保局不予給付,並引用民法74年
6月5日修法前第1079條說,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另外引用法務部86年5月3日法律決字第12478號函釋,用以說明但書所稱自幼撫養,係指
以有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並養育在家者而言。所以結論就是因為
當時我已經滿七歲,沒有書面記錄的話,不得視同養母子關係,所以我申請的喪葬補助不
予給付。
問題:
因為我不是法律背景,想請問版上高人,若在修法前的法規下,有撫養及共同生活的事實
,但沒有書面約定,這樣會因爲未成年人是否滿七歲,而造成法律上認定有沒有收養關係
的不同嗎?
另外,我在網路上查到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有關請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時間的裁判說明。我讀起來認為,七歲這個分水嶺,是在講收養未成年人是否需
要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不是說收養滿七歲的未成年人,一定要以書面爲之,不能適用修法
前民法1079條的例外規定。
不知道我的解讀是否合理,還是我應該用什麼角度去說明在當時的生活環境下,我們的收
養關係確實存在?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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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KKyosuke: 舊法的"自幼"就是以七歲為標準 09/07 20:30
2F:→ Blue6: 滿7歲就不算自幼了 09/07 22:56
3F:推 GarySu1104: 現在的離婚率這麼高,感覺未來這個問題會是常態分佈的 09/08 02:28
4F:→ celtics1997: @taipoo(GarySu1104)錢奴不懂就講廢話 09/08 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