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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mimi0901 (mimi0901)》之銘言 : 事實經過: : 10/04收假回公司宿舍,回到宿舍前,小弟在公 : 司附近的小七領取這個月的開銷約一萬,以及 : 順勢買了宵夜跟隔天早餐,花費兩百左右。 : 10/04~10/07這三天都在公司內渡過,花費只有 : 投販賣機的飲料,每天不超過百元 : 10/08下午請假,放錢包的包包這時才有再碰到 : 但還沒確認錢包內的金錢金額,直到去貨運公司 : 領貨並支付款項時才發現錢包內金額有短缺 : 問題: : 如果小弟購買攝影設備,只對著自己床位及座位錄影 : 請問這樣自行蒐證是否能當證據? :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 ----- : Sent from JPTT on my Sony I4293. 以下分點分項,逐一來回覆原波的疑問,也藉此分享相關法律知識給所有板友:) 壹、 針對你上篇文章的第一個問題(如果小弟購買攝影設備,只對著自己床位及座位錄影 請 問這樣自行蒐證是否能當證據?) 本人已於原文章之底下,以推文方式濃縮、簡略整理目前法院較為多數之意見,回答如 下: 5F 推 jenoren: 一、私人取證倘未涉及不法(例如:以強暴、脅迫等不具任意性之不正方法取 供),目前實務較多數判決係傾向有證據能力之立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 刑事判決參照)。 10/10 08:59 貳、 你接續回應並提問: 看了一下判決書,有點難理解 只要不是違法取證(強迫或教唆對方之類的,以及無故直接將鏡頭對著他人錄影-刑法31 5) ,這類證據都可以提出,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受這些證據,而且需要聲請證據保全, 並同時請檢察官鑑定及保全處分,只要檢察官受理就是能用這樣理解有正確嗎? 本人認為有必要將該判決有關此問題之段落,完整地擷取原文,板友才更能窺見全貌: 「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範 ;錄音、錄影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 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以國家機關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 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式並無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蒐集有利證據,除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 條之8規定,聲請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保全外 ,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所 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內容具備任意性,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取之證據交給國 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 ,並未涉及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家機關據此進行之 後續偵查作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 惟為避免板友們平時較少機會接觸、閱讀判決,可能會不習慣判決之用字遣詞,與難以 理解其中所涉及較為專業、深入之法學內容,故特別幫忙將此部分做淺白之重點整理, 臚列四大重點如下: 一、私人以錄音、錄影等形式所為之「蒐證行為」(是指蒐證行為,不是證物本身), 仍受到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等相關規範之限制。 二、私人為錄音、錄影等蒐證行為之後,所「取得之證據」(例如存在手機內的影音檔 案等物證),法律並無明文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且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偵查之法定程 序,均是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這邊較為專業、深入,大意是刑事訴訟法、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中所規定之正當取證和犯罪偵查程序,係為了要避免國家欲達到特定目的, 不擇手段恣意侵害人權;並沒有要用以相同標準來苛求私人之意思。) 三、私人錄音、錄影等取證行為,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內容具備任意性,可 為證據。【你所舉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的例子,除了須探究行為人是否屬「無 故」(有無正當事由)之情形外,尚待一一檢視是否該當同條同款所定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諸構成要件。】 四、私人並不是國家機關手腳的延伸,當私人將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 的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收,或被動記錄所通報已經形成之犯罪活動。國家機 關並沒有積極地挑唆、參與支配私人之犯罪,所以不影響國家機關後續偵查作為的正當 性與必要性。 以上。呼,打完收工。希望原波和板友們都看懂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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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mudafucka: 認真給推 10/11 0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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