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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mimi0901 (mimi0901)》之铭言 : 事实经过: : 10/04收假回公司宿舍,回到宿舍前,小弟在公 : 司附近的小七领取这个月的开销约一万,以及 : 顺势买了宵夜跟隔天早餐,花费两百左右。 : 10/04~10/07这三天都在公司内渡过,花费只有 : 投贩卖机的饮料,每天不超过百元 : 10/08下午请假,放钱包的包包这时才有再碰到 : 但还没确认钱包内的金钱金额,直到去货运公司 : 领货并支付款项时才发现钱包内金额有短缺 : 问题: : 如果小弟购买摄影设备,只对着自己床位及座位录影 : 请问这样自行蒐证是否能当证据? : 先感谢各位帮 小弟 解惑或提出建议,如内容尚有不足,盼请提出需补充之处。 : ----- : Sent from JPTT on my Sony I4293. 以下分点分项,逐一来回覆原波的疑问,也藉此分享相关法律知识给所有板友:) 壹、 针对你上篇文章的第一个问题(如果小弟购买摄影设备,只对着自己床位及座位录影 请 问这样自行蒐证是否能当证据?) 本人已於原文章之底下,以推文方式浓缩、简略整理目前法院较为多数之意见,回答如 下: 5F 推 jenoren: 一、私人取证倘未涉及不法(例如:以强暴、胁迫等不具任意性之不正方法取 供),目前实务较多数判决系倾向有证据能力之立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5号 刑事判决参照)。 10/10 08:59 贰、 你接续回应并提问: 看了一下判决书,有点难理解 只要不是违法取证(强迫或教唆对方之类的,以及无故直接将镜头对着他人录影-刑法31 5) ,这类证据都可以提出,国家机关只是被动接受这些证据,而且需要声请证据保全, 并同时请检察官监定及保全处分,只要检察官受理就是能用这样理解有正确吗? 本人认为有必要将该判决有关此问题之段落,完整地撷取原文,板友才更能窥见全貌: 「私人录音、录影之行为,虽应受刑法第315条之1与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29条第3款规范 ;录音、录影取得之证据,则无证据排除法则之适用。刑事诉讼法(包括通讯保障及监 察法) 关於取证程序或其他侦查之法定程序,均以国家机关进行犯罪侦查为拘束对象。 对於私人自行取证之法定程式并无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诉犯罪而蒐集有利证据,除得 依刑事诉讼法第219条之1至第219 条之8规定,声请国家机关以强制处分措施取证保全外 ,其自行从事类似任意侦查之录音、录影等取证行为,既不涉及国家是否违法问题,所 取得之录音、录影等证物,如内容具备任意性,自可为证据。私人将蒐取之证据交给国 家作为追诉犯罪之证据使用,国家机关只是被动接收或记录所通报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动 ,并未涉及挑唆、参与支配犯罪,该私人显非国家机关手足延伸,国家机关据此进行之 後续侦查作为,自具有正当性与必要性。」 惟为避免板友们平时较少机会接触、阅读判决,可能会不习惯判决之用字遣词,与难以 理解其中所涉及较为专业、深入之法学内容,故特别帮忙将此部分做浅白之重点整理, 胪列四大重点如下: 一、私人以录音、录影等形式所为之「蒐证行为」(是指蒐证行为,不是证物本身), 仍受到刑法第315条之1与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29条第3款等相关规范之限制。 二、私人为录音、录影等蒐证行为之後,所「取得之证据」(例如存在手机内的影音档 案等物证),法律并无明文应适用证据排除法则,且关於取证程序或其他侦查之法定程 序,均是以国家机关为拘束对象。(这边较为专业、深入,大意是刑事诉讼法、通讯保 障及监察法中所规定之正当取证和犯罪侦查程序,系为了要避免国家欲达到特定目的, 不择手段恣意侵害人权;并没有要用以相同标准来苛求私人之意思。) 三、私人录音、录影等取证行为,所取得之录音、录影等证物,如内容具备任意性,可 为证据。【你所举违反刑法第315条之1第2款规定的例子,除了须探究行为人是否属「无 故」(有无正当事由)之情形外,尚待一一检视是否该当同条同款所定窃录他人「非公 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等诸构成要件。】 四、私人并不是国家机关手脚的延伸,当私人将蒐取之证据,交给国家,作为追诉犯罪 的证据使用,国家机关只是被动接收,或被动记录所通报已经形成之犯罪活动。国家机 关并没有积极地挑唆、参与支配私人之犯罪,所以不影响国家机关後续侦查作为的正当 性与必要性。 以上。呼,打完收工。希望原波和板友们都看懂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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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mudafucka: 认真给推 10/11 0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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