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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租賃] 老舊不定期契約(不適用 425條 第二項)
時間Fri Dec 2 01:30:43 2011
事實經過:
目前有一房子成為 不定期契約,契約是在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經 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解釋為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
無適用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請問有無任何方式可以取回房屋使用權?
此時是否適用土地法第一百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最高法院判例台上字第138號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
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
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
問題:
可否以收回自住處理?
又,最高法院判例台上字第138號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
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
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
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又該如何舉證?
經寄存證信函多次未果,聲請公示後,可否進行民事訴訟,進行民事訴訟須準備
哪些資料?
二、若是承租人簽約的資料為假造,是否可以直接認定契約無效,以侵占論?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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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alawyer:這類問題過於實務,且有訴訟上技巧可用,建議找律師研究。 12/02 0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