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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租赁] 老旧不定期契约(不适用 425条 第二项)
时间Fri Dec 2 01:30:43 2011
事实经过:
目前有一房子成为 不定期契约,契约是在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
经 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会议,解释为民法债编修正前成立之租赁契约,
无适用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余地。
请问有无任何方式可以取回房屋使用权?
此时是否适用土地法第一百条?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筑时。
二、承租人违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转租於他人时。
三、承租人积欠租金额,除担保金抵偿外,达二个月以上时。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违反法令之使用时。
五、承租人违反租赁契约时。
六、承租人损坏出租人之房屋或附着财物,而不为相当之赔偿时。
最高法院判例台上字第138号土地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所谓收回自住,系指出租人对於其出
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当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为原因
请求返还房屋,须具备上述要件并能为相当之证明始得为之。
问题:
可否以收回自住处理?
又,最高法院判例台上字第138号土地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所谓收回自住,系指出租人对於其出
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当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为原因
请求返还房屋,须具备上述要件并能为相当之证明始得为之。
正当理由及必要情形,又该如何举证?
经寄存证信函多次未果,声请公示後,可否进行民事诉讼,进行民事诉讼须准备
哪些资料?
二、若是承租人签约的资料为假造,是否可以直接认定契约无效,以侵占论?
先感谢各位帮 小弟 解惑或提出建议,如内容尚有不足,盼请提出需补充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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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alawyer:这类问题过於实务,且有诉讼上技巧可用,建议找律师研究。 12/02 0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