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razyMarc (What The Fuck <WTF>)
看板PttLifeLaw
標題Re: [刑事] 嚴格證明法則於偵查程序的適用?
時間Mon Oct 31 22:10:20 2011
※ 引述《ggch (守護者)》之銘言:
: 實務上曽有持否定見解者
: 95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
: 嚴格證明法則係限制法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祗能使用法定之證據方法,此
: 法定之證據方法,一般分為人的證據方法與物的證據方法。前者包括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 ;後者則包括文書及勘驗,而此法定之證據方法須經法定之調查程序,始得據以認定犯罪
: 事實並採為裁判之基礎。是嚴格證明法則既具有嚴格之形式性要求,對於法院調查證據之
: 程序形成相當之限制,自僅侷限於本案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等問題,更僅適用於法院審
: 判程序中,至於並非確認犯罪事實之偵查程序則不與焉。
: 依此見解,會得出偵查中證人毋庸具結的結論
: 我的疑問是:真的如此?
: 釋字第582號解釋就提到:
: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
: 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 偵查程序,不就是整個刑事審判程序(廣義)的一環嗎?
: 何以無嚴格證明法則的適用?
: 如果沒有適用,那刑訴法上相關證據能力排除相關規定,
: 又是怎麼回事@@?
: 有高手可以為我解惑嗎?
: 謝謝
刑事訴訟法所謂的人證,必須出庭接受詰問,且需具結
然而以上所指,都是在法院審理中
偵查中在檢警所做的訊問筆錄
根本不是合格的證人供述
在刑訴的定義中,應該是傳聞證據
這是很明白的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
因此應該適用傳聞法則,不得作為證據
(此類供述是人證的替代品)
既然只是提供檢警偵查資訊,就沒有所謂的嚴格證明,因為根本不得作為證據
但是偏偏刑事訴訟法的傳聞例外
允許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做的供述可以例外作為證據
甚至警詢筆錄
因此實務才會搞出偵查中也要具結才能用作傳聞例外
其實很多學者都主張,既然是證人
就踐行證據調查,審判中給被告詰問
至於偵查中的筆錄(人證替代品),原本就不應該用
那不過是偵查中提供線索給檢方訴追方便而已
自然也不用具結了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71.106.177
1F:推 ggch:感謝您的解惑,我會謝謝咀嚼的! 10/31 22:22
2F:→ cactus:證據兩個字 要先定義 11/02 09: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