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penjun (打開醬)
看板PttLifeLaw
標題[租賃] 租約條款刪除後有無民法適用
時間Tue May 3 09:10:14 2011
事實經過:
公司要租一個小倉庫跟房東簽契約
但是租約上面原本有的其中兩條被房東刪除了
內容是這樣
乙方因需求改變致不再使用租賃物時,得於二個月前通知甲方終止合約,
惟因天災、法令規定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事變致乙方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時,
乙方得隨時單方終止合約。
乙方依前條提前終止合約時,
甲方應於乙方返還租賃物後十天內將乙方溢繳之租金一次返還予乙方。
問題:
1.如果契約上原有的條款被刪除
是否就會被認定雙方合意排除
縱使合約有"本合約書未盡之事宜,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律之規定。"
嗣後有爭執時依舊亦不得主張法律適用?
溢付的租金也不能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嗎?
2.如果第一個問題能適用法律的話
但是民法除了435條有規定
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一部/全部滅失時
承租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或終止契約
假設往後若因為其他法規限制不得在這種場所陳列的話
承租人還能單方終止契約嗎?
3.如果一開始就未載明在契約上
但是合約裡面有"本合約書未盡之事宜,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律之規定。"
應該還能主張民法的規定吧?
謝謝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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