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hantomli ( 御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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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其他] 這算是出借帳戶嗎?
時間Thu Jul 22 14:59:31 2010
隨便找找,僅供參考~
洗錢防制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
第 4 條
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
此限。
第 9 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
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
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
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
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
。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
,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
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第 11 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
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
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
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
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 14 條
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
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
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三條所列之罪,雖
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沒什麼時間細看,只粗略挑了幾條沾得到邊的,其他請各位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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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phantomli 來自: 210.69.124.16 (07/22 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