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hantomli ( 御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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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其他] 这算是出借帐户吗?
时间Thu Jul 22 14:59:31 2010
随便找找,仅供参考~
洗钱防制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洗钱,指下列行为:
一、掩饰或隐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者。
二、掩饰、收受、搬运、寄藏、故买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
产上利益者。
第 4 条
本法所称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
二、因犯罪取得之报酬。
三、因前二款所列者变得之物或财产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
此限。
第 9 条
检察官於侦查中,有事实足认被告利用帐户、汇款、通货或其他支付工具
犯第十一条之罪者,得声请该管法院指定六个月以内之期间,对该笔交易
之财产为禁止提款、转帐、付款、交付、转让或其他必要处分之命令。其
情况急迫,有相当理由足认非立即为上开命令,不能保全得没收之财产或
证据者,检察官得迳命执行之。但应於执行後三日内,声请法院补发命令
。法院如不於三日内补发或检察官未於执行後三日内声请法院补发命令者
,应即停止执行。
前项禁止提款、转帐、付款、交付、转让或其他必要处分之命令,法官於
审判中得依职权为之。
第 11 条
有第二条第一款之洗钱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
万元以下罚金。
有第二条第二款之洗钱行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
万元以下罚金。
收集、提供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实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吓
公众或胁迫政府、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六条准用第一百七
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八
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一百八十
五条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八
十七条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
八十七条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一百九十条之一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一、第
一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七十
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百四十
八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一之罪。
二、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七条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条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
业务犯前三项之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并科以各该项
所定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於犯罪之发生,已尽力监督或为
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项之罪,於犯罪後六个月内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个月者,减轻
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减轻其刑。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罪,於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罪者,适用之
。
第 14 条
犯第十一条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除应发还被害人或
第三人者外,不问属於犯人与否,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
徵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为保全前项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追徵或财产之抵偿,必要时,得酌量扣押其
财产。
对於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依第十六条所签订之条约或协定或基於互
惠原则,请求我国协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为符第三条所列之罪,虽
非我国侦查或审判中者,亦得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没什麽时间细看,只粗略挑了几条沾得到边的,其他请各位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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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0.69.124.16
※ 编辑: phantomli 来自: 210.69.124.16 (07/22 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