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focus1116 (臭斌阿)
看板PttLifeLaw
標題[繼承] 民法修改條文是否適用於我的狀況?
時間Sat Jul 17 23:41:46 2010
事實經過:
簡單說來就是舅舅用了自己的土地跟銀行借錢,
外公為我舅舅的連帶保證人(我們家都不知道),
外公過世前便已經不再清償直到外公過世後,因為繼承的關係所以牽引至我母親,
偏偏我母親過世後我們並沒有去辦理拋棄或是限定繼承的動作,所以這筆債務便
落到我們家中的子女身上,之間我們一直在跟原告進行官司訴訟,
自民國96年6月起在地方法院開言詞辯論,於97年6月言詞辯論終結,想當然爾,法官不採?
接著我們繼續在97年9月上訴高等法院,結果,敗訴(97年12月)!
最後,上訴至最高法院(98年1月),結果,駁回!(98年3月)
我們主張部分:(既然都敗訴了,甚麼主張都不重要了,這部分就略了)
其他資訊請參造如下:
人物:
外公、外婆--|-我母親---|-配偶
|-女兒甲 |-女兒A
|-女兒乙 |-女兒B
|-舅舅 |-女兒C
|-本人
時間背景:
民國85年5月17日,借款人(也就是我舅舅)邀同我外公為連帶保證人。
民國88年5月17日起便不再清償。
民國89年7月3日我外公身亡。
民國94年12月26日我母親身亡。
問題:
在98年的六月份,民法繼承篇做了相當幅度的修改:
第一條之三: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
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我的問題是,條文頒佈後,律師認為我們家適用上述之第三項,
但條文頒佈是在判決確定之後,若要改判,則必須申請異議,
而申請異議必須又要原告有做甚麼法律動作才行(如,強制執行);
所以,律師則建議我們以不變應萬變,就是維持原狀,
等原告有動作時再去法院申請異議。(真的只能這樣嗎?)
另一方面,之後我也有主動打給原告委外的資產管理公司,
告知我要行使"已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這塊部分,對方負責的小姐則說:
這都不需做了,這是真的嗎?;其次,我在判決書上有看到原告有申請假執行部分,
既然原告勝利,原告應該還具有這方面的權力,所以我還問了負責的小姐關於這方面的
問題,她也說:取得假執行名義是在修改之前,現在條文修改了,故,之前取得的部分
也就失去效力,這部分也是如她說的這樣嗎?
另外,我該怎麼做對我來說才有法律上的保障呢?還煩請各位指導我,幫幫我的忙,謝謝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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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alawyer:律師不是已經有給你建議了嗎?有問題可以再問律師呀。 07/18 00:12
2F:推 awanderer:我比較好奇的是 你要如何舉證 07/18 09:28
3F:推 depravity:你只能"主張"不能直接"行使"啊 有沒顯失公平要法院說 07/18 10:46
4F:→ depravity:不是自己說了算啊 @@" 07/18 1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