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focus1116 (臭斌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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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继承] 民法修改条文是否适用於我的状况?
时间Sat Jul 17 23:41:46 2010
事实经过:
简单说来就是舅舅用了自己的土地跟银行借钱,
外公为我舅舅的连带保证人(我们家都不知道),
外公过世前便已经不再清偿直到外公过世後,因为继承的关系所以牵引至我母亲,
偏偏我母亲过世後我们并没有去办理抛弃或是限定继承的动作,所以这笔债务便
落到我们家中的子女身上,之间我们一直在跟原告进行官司诉讼,
自民国96年6月起在地方法院开言词辩论,於97年6月言词辩论终结,想当然尔,法官不采?
接着我们继续在97年9月上诉高等法院,结果,败诉(97年12月)!
最後,上诉至最高法院(98年1月),结果,驳回!(98年3月)
我们主张部分:(既然都败诉了,甚麽主张都不重要了,这部分就略了)
其他资讯请参造如下:
人物:
外公、外婆--|-我母亲---|-配偶
|-女儿甲 |-女儿A
|-女儿乙 |-女儿B
|-舅舅 |-女儿C
|-本人
时间背景:
民国85年5月17日,借款人(也就是我舅舅)邀同我外公为连带保证人。
民国88年5月17日起便不再清偿。
民国89年7月3日我外公身亡。
民国94年12月26日我母亲身亡。
问题:
在98年的六月份,民法继承篇做了相当幅度的修改:
第一条之三: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开始,
继承人对於继承开始以前已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契约债务,由其继续履行债务
显失公平者,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开始,
继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代位继承,由其继续履行继承债务显失公平者,
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开始,
继承人因不可归责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财者,於继承开始时无法知悉继承债务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间为限定或抛弃继承,且由其继续履行继承债务显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我的问题是,条文颁布後,律师认为我们家适用上述之第三项,
但条文颁布是在判决确定之後,若要改判,则必须申请异议,
而申请异议必须又要原告有做甚麽法律动作才行(如,强制执行);
所以,律师则建议我们以不变应万变,就是维持原状,
等原告有动作时再去法院申请异议。(真的只能这样吗?)
另一方面,之後我也有主动打给原告委外的资产管理公司,
告知我要行使"已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这块部分,对方负责的小姐则说:
这都不需做了,这是真的吗?;其次,我在判决书上有看到原告有申请假执行部分,
既然原告胜利,原告应该还具有这方面的权力,所以我还问了负责的小姐关於这方面的
问题,她也说:取得假执行名义是在修改之前,现在条文修改了,故,之前取得的部分
也就失去效力,这部分也是如她说的这样吗?
另外,我该怎麽做对我来说才有法律上的保障呢?还烦请各位指导我,帮帮我的忙,谢谢
先感谢各位帮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议,如内容尚有不足,盼请提出需补充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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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4.10.133.247
1F:→ alawyer:律师不是已经有给你建议了吗?有问题可以再问律师呀。 07/18 00:12
2F:推 awanderer:我比较好奇的是 你要如何举证 07/18 09:28
3F:推 depravity:你只能"主张"不能直接"行使"啊 有没显失公平要法院说 07/18 10:46
4F:→ depravity:不是自己说了算啊 @@" 07/18 1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