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yumimi (no doub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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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其他] 有關新修法之民法833-1
時間Sun Jul 4 01:59:01 2010
之前有po過,但有幾個重點忘了提
這次把詳細事由po上來
請諸位法律先進幫忙 謝謝!
時空背景及經過:
A與B為鄰居,因B積欠A債務,
遂於民國28年協議,以B之土地讓與A,作為債務之抵償。
惟當時B一家人皆居住於該筆土地上之建物,無其他住所,
感念於鄰居情誼,故A同意與B簽訂一"永久"之房屋基地租賃契約,
使B一家仍能居住於該建物,B並每年依約繳付租金。
七十年過去,當時雙方當事人皆已往生,經由繼承,
目前土地所有人為A之孫C,承租人為B之子D。
而事過境遷,D一家人已不再居住於該建物,並轉而將房屋店面出租予第三人,
C欲收回自有土地,卻苦於D不願終止租賃契約。
該房屋之基地租賃未經公證及登記。
問題:
該契約雖未有設定地上權之名,卻已有使用地上權之實,
而當時租賃之目的(供B一家做為住所)亦已不復存在,
是否可以依民法833-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請求契約之終止?
抑或真的無解 只能等建物消滅方能回收土地?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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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yumimi 來自: 61.227.168.173 (07/04 01:59)
1F:→ alawyer:應該要透過訴訟。建議找律師研究。 07/04 0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