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yumimi (no doub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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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其他] 有关新修法之民法833-1
时间Sun Jul 4 01:59:01 2010
之前有po过,但有几个重点忘了提
这次把详细事由po上来
请诸位法律先进帮忙 谢谢!
时空背景及经过:
A与B为邻居,因B积欠A债务,
遂於民国28年协议,以B之土地让与A,作为债务之抵偿。
惟当时B一家人皆居住於该笔土地上之建物,无其他住所,
感念於邻居情谊,故A同意与B签订一"永久"之房屋基地租赁契约,
使B一家仍能居住於该建物,B并每年依约缴付租金。
七十年过去,当时双方当事人皆已往生,经由继承,
目前土地所有人为A之孙C,承租人为B之子D。
而事过境迁,D一家人已不再居住於该建物,并转而将房屋店面出租予第三人,
C欲收回自有土地,却苦於D不愿终止租赁契约。
该房屋之基地租赁未经公证及登记。
问题:
该契约虽未有设定地上权之名,却已有使用地上权之实,
而当时租赁之目的(供B一家做为住所)亦已不复存在,
是否可以依民法833-1:「地上权未定有期限者,
存续期间逾二十年或地上权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时,
^^^^^^^^^^^^^^^^^^^^^^^^^^^^^^^^^^^^^^^^^^
法院得因当事人之请求,斟酌地上权成立之目的、建筑物或工作物之种类、
性质及利用状况等情形,定其存续期间或终止其地上权。」请求契约之终止?
抑或真的无解 只能等建物消灭方能回收土地?
先感谢各位帮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议,如内容尚有不足,盼请提出需补充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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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yumimi 来自: 61.227.168.173 (07/04 01:59)
1F:→ alawyer:应该要透过诉讼。建议找律师研究。 07/04 0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