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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經過: 2010/03/21在燦坤3C通路光華店買了約4萬的筆電(Sony VAIO VPCS116FW)並在當天花$1600包膜後, 回家發現筆電是無法正常使用的瑕疵品, 症狀如下: 1) 鍵盤好幾個按鍵無效 2) 鍵盤面版一邊翹起, 3) 且查筆電之事件檢視器後發現購買前3個月間陸續有被使用的紀錄 (標的物瑕疵)(或許能主張店家故意隱瞞之可能性) 故隔天就送去退貨, 不論換新品或退貨, 包膜已經無法重覆使用而列為我權利損失 但燦坤店員堅持"不作任何包膜費之賠償", 理由包膜不屬於店家販賣的產品. 事實上, 我的損失皆是店家賣壞掉筆電所導致的 (因果關係) 我當初認為店家賣給我的產品是如交易契約上是可以正常使用的新品我才會拿去包膜的 (賣出人擔保瑕疵) 我的直接與間接損失包括 1) 包膜費1600 2) 來回多次原廠送檢與經銷商的車費與搬運勞力 3) 一整天的時間用來在更新設定電腦與釐清問題 4) 3-5天本來有筆電可用來工作的機會成本 請問這樣於情於理於法公平嗎? 就像買到兇宅, 而非合約上良屋, 屋主裝潢費上百萬都花下去了, 還是能得到價金與裝潢費, 甚至手續費等的全數賠償吧? 問題: 買到瑕疵筆電退貨時可依法索賠包膜費嗎? <法律依據> *邏輯: 買賣成立: 如有瑕疵, 出賣人負單保之責(民354 )-> 有瑕疵: 可解除契約(民359) -> 包膜物之權利受侵害之賠償(民184, 民227), 若能舉證店家事先知情(故意)勝訴機會較大 <Ref> 民法354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359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227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 以下兩條似乎是民227對消費者比較有利, 原因在於不用舉證因果關係, 且民184有” 純粹經濟上損失”之限制, 但兩者有相同疑慮在於”包膜之於筆電實在稱不上必需品”比較難爭取? 民184, 227之實行參考: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561,&job_id=27042&article_category_id=206&article_id=12406 http://www.icdf.org.tw/new/no5708.htm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例如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的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的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必須這五項要件的存在均獲得證明,原告的請求才會得到承認 1.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 ?, 該筆電鍵盤7-8顆按鍵無效, 上網查無先例, 是否店家事先知情待舉證之裁決 2.有加害行為存在 => 是, 店家賣瑕疵品造成包膜損失 3.該行為具有不法性 => ?, 民法定的無形契約上有寫賣的是”非瑕疵”筆電? 4.被害 人有損害發生 => 是, 店家賣瑕疵品造成包膜損失 5.加害行為和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 是, 店家賣瑕疵品造成包膜損失 結論: 勝算低… *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227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必須符合三項要 件, 原告(債權人)只要證明1.2.兩項要件存在 即可,而不必證明要件3.之可歸責事由,也就是不必證明債務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1.債務人有給付義務(須證明契約有效成立) => ?, 法律上買賣發生時契約定義? 2.債務人未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 => ? , 民法定的無形契約上有寫賣的是”非瑕疵”筆電? 3.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故意或過失) => 是, 賣瑕疵造成包膜損失 結論: 勝算也不高的樣子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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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59.112.80.238
1F:→ yanginru:你的邏輯真的是..已經跟你講過了~買到凶宅!賣的人很難主 03/28 13:53
2F:→ yanginru:張所賣出的非凶宅!要辯稱不知情也很難讓人信服! 03/28 13:53
3F:→ yanginru:筆電出場前都會測試過!而且你在大賣場是代售服務!所以你 03/28 13:54
4F:→ yanginru:可以主張退換貨!但是機會成本還有一天時間釐清的問題這些 03/28 13:54
5F:→ yanginru:些損失你可以上法院去要要看阿?而且你說的連帶因果很怪 03/28 13:55
6F:→ yanginru:包膜非必需用品而且你購買後沒有先行確認是否良品就包膜~ 03/28 13:57
7F:→ yanginru:明顯的違反常理~一般人不會買來後不檢查!而且你說按鈕沒 03/28 13:57
8F:→ yanginru:反映屬於明顯測試即可知道的瑕疵!要用連帶因果賠償難唷!! 03/28 13:58
9F:→ yanginru:還有你的問題這次是第2次發問了....不滿意請上法院!!! 03/28 13:59
10F:→ ntddt:大大請息怒, 第一篇我沒講清楚已刪, 所以才發這篇更清楚的 03/28 15:00
11F:→ ntddt:您講得是 "故意" 隱瞞部分, 但民227無需證明故意吧? 03/28 15:01
12F:→ ntddt:另當場測試本來就未必一定能抓到瑕疵吧? 法律會規定user沒 03/28 15:03
13F:→ ntddt:抓到所以自認倒楣? 03/28 15:03
14F:→ ntddt:非必需品的認定準則是? 03/28 15:04
15F:→ Eventis:跟必須與非必須問題不太大,包膜是有益費用,問題在因果關係 03/28 15:08
16F:→ Eventis:主張應該賠的是認為有因果關係,主張要先確認則是就確認本 03/28 15:09
17F:→ Eventis:身去截斷原因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 03/28 15:10
18F:→ Eventis:另,在基於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一般 03/28 15:20
19F:→ Eventis:債權人的舉證義務僅須證明至債務人有此義務且未依債之本旨 03/28 15:21
20F:→ Eventis:實行提出給付,至於歸責事由部份(通常即220之故意過失),則 03/28 15:22
21F:→ Eventis:由債務人本身就不可歸責於己為免責之主張.此觀230/225及最 03/28 15:24
22F:→ Eventis:高法院21年上自1956號判例皆可得知此一舉證分配之原則. 03/28 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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