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ZEROTOHERO (從零開始)
看板PttLifeLaw
標題Re: [刑事] 關於郵件
時間Mon Jan 25 16:32:37 2010
→ Eventis:何必一定要解作代理行為呢Orz....這裡收信人不需要了解表 01/24 07:47
→ Eventis:示的內容,只需要收受文書並轉達于本人即可,所以只要是有受 01/24 07:47
→ Eventis:領權限的受領使者就可以了,因此就算無行為能力也沒問題. 01/24 07:48
→ Eventis:這裡收信人就好像會自動送出收執聯的郵筒,有人期待郵筒的 01/24 07:51
→ Eventis:行為能力嗎@@
→ ZEROTOHERO:問題是掛號信件的簽收是有法律效力的!萬一收到的是催告 01/24 15:30
→ ZEROTOHERO:信函,開庭通知,或是支付命令呢?是不是真的有權代收的人 01/24 15:30
→ ZEROTOHERO:收到,法律效果上完全不一樣!
→ Eventis:.....民訴137,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01/24 17:19
→ Eventis:行政程序法73,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01/24 17:20
→ Eventis: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中略)
→ Eventis:施啟揚先生則指出,使者並不自己為意思表示,因此不必有行為 01/24 18:20
(下略)
(詳細請看上一篇)
因為想到的越來越多,而且因為用推文結果越寫越亂,
所以還是發一篇文來釐清一下我的想法,
基本上E大說的內容是正確的,
但是我認為恐怕不適用於上一篇文章的例子,(有錯誤的話請大家指正)
”小孩子拿父親的印章,以父親的名義去收信”!
那究竟小孩子的角色是使者?或是代理人?
今天使者如同本人的手腳,
所以我們認為依照民訴137條第一項的規定,
這時候收受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是可以對本人生送達效力的。
但請注意民訴第137條第一項之規定是,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並不是規定,”同居人或受雇人得以應受送達人之名義收受!”
再看到民法第103條代理的規定,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若以民訴第137條第二項之規定假設情形,
今有一人以其同居人為對造,
請求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確認債權,
則很明顯,該人收受之訴訟文書對其同居人不生送達效力。
但若因其同居人曾將印章交付與該人,
並請該人代其收受信件,
則此時該人並不是以自身之名義收受信件,
而是以其同居人之名義收受信件!
法律上的效力是否仍適用137條第二項?
所以兩著的區別是,
使者的確就只是本人延伸出的手腳,
或是扮演著郵筒的角色,
但是郵筒和手腳並不能完全代替本人!
而代理人雖然不是本人的手腳,
但”代理人是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
在實務上也可以看到區分,
實務上得送達證書上有下列幾個選項可以勾選,
本人、同居人、受雇人、訴訟代理人,
今天同居人代為收受,
是勾選同居人的選項,
並且簽下同居人自己的名字。
若同居人是拿著本人的印章來簽收,
則是在本人那個選項打勾,
然後把本人的印章蓋上去。
這兩種態樣應該可以明顯區分何者為使者,
何者為代理了吧?
所以原po問到的父親拿印章請他們以父親的名義代收,
應該是代理行為無誤,
故有區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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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64.13.167
※ 編輯: ZEROTOHERO 來自: 210.64.13.167 (01/25 16:34)
※ 編輯: ZEROTOHERO 來自: 210.64.13.167 (01/25 16:36)
1F:→ ZEROTOHERO:好像還是有錯字,請大家多擔待 01/25 16:38
2F:推 knulawta:習慣就好 01/25 17:15
3F:→ Eventis:上面已經寫過訴訟文書送達有另外的實施辦法了,直接拿本人 01/25 18:02
4F:→ Eventis:的印章去蓋實務上一樣會回頭吃掉的. 01/25 18:03
5F:→ Eventis:故而上面就已經特別提到"訴訟文書"本身有特。別。的。實施 01/25 18:04
6F:→ Eventis:辦法,請勿將它與一般文書或意思表示之到達做同樣的判斷. 01/25 18:04
7F:→ ZEROTOHERO:即便撇開"訴訟文書"的問題,別忘了 民法95 162 754的規 01/25 22:55
8F:→ ZEROTOHERO:定,上列意思表示"到達"的時間點是很重要的,無行為能 01/25 22:56
9F:→ ZEROTOHERO:人,可以為代理人替本人簽收嗎?如果讓他簽收,有生到 01/25 22:57
10F:→ ZEROTOHERO:達的效力嗎?? 01/25 22:57
11F:→ ZEROTOHERO:當然具體是否送達可以參照58台上715的定義, 01/25 23:08
12F:→ ZEROTOHERO:但是送交給未滿七歲的小孩.....這變數相當大... 01/25 23:09
13F:→ Eventis:到達只是事實行為,當事人既然藉著明示,將受領權限給與,其 01/25 23:21
14F:→ Eventis:自應承擔到達的風險.另,使者與代理是不同的制度,並不需要 01/25 23:22
15F:→ Eventis:一概而論,重點還是在使者是一個不為意思表示的機關;代理則 01/25 23:23
16F:→ Eventis:是在代理權限內,代為(即自為)/代受意思表示.代理人可以代 01/25 23:24
17F:→ Eventis:受意思表示是由代理制度而來,但意思表示的接受並非只有代 01/25 23:25
18F:→ Eventis:理之一種,傳達機關之使用法有明文不限代理,其瑕疵係適用民 01/25 23:26
19F:→ Eventis:法89條而非民法105條.至於95條在使者介入之情形,黃立老師 01/25 23:31
20F:→ Eventis:討論非對話意思之文章有對此點稍作說明,參,"非對話意思表 01/25 23:36
21F:→ Eventis:示的生效時點",月旦法學雜誌,no.64,2000/9,pp.157-160 01/25 23:37
22F:→ Eventis:....更正一下,上面說事實行為不妥,到達應非行為事實Orz.. 01/25 23:49
23F:→ Eventis:就算要否認其使者的地位,亦非在於因不足齡而為無行為能力, 01/25 23:53
24F:→ Eventis:而在於論述需"依社會之通念,尚不足以勝任傳達之行為.",惟 01/25 23:54
25F:→ Eventis:六七歲之小孩,若說完全無法理解並執行"轉交信件"之意,似與 01/25 23:56
26F:→ Eventis:習慣有違,如前引推文中所述,當事人之父母不僅於其年幼時即 01/25 23:56
27F:→ Eventis:交付此一行為任務,不僅有反覆之慣行,其行為結果亦對其有信 01/25 23:57
28F:→ Eventis:賴,則若孩童"年幼無知"資抗辯其不足勝任,則與其表見之行為 01/25 23:58
29F:→ Eventis:意涵相悖,不足採也. 01/25 23:59
30F:→ Eventis:何況脫離文書收送範疇,在一般生活上遣不足齡之幼兒為簡單 01/26 00:00
31F:→ Eventis:之收送行為亦所在多有,如交付金錢與清單遣子女至零售商購 01/26 00:01
32F:→ Eventis:置或取得商品等,自不能謂其皆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當然其判準 01/26 00:09
33F:→ Eventis:雖與年齡有關理由卻非行為能力,其差別即在於意識清楚之受 01/26 00:09
34F:→ Eventis:監護宣告之人,此亦觀上開訴訟實施辦法中的形式判準以年齡 01/26 00:11
35F:→ Eventis:與精神病,而非行為能力可知. 01/26 00:11
36F:→ ZEROTOHERO:若只是單純要求"轉交信件"或是購置商品的確是說的通 01/27 16:01
37F:→ ZEROTOHERO:但是使用父親的印章,以父親的名義去收信,定義上符合代 01/27 16:02
38F:→ ZEROTOHERO:理的要件. 01/27 16:03
※ 編輯: ZEROTOHERO 來自: 210.64.13.167 (01/27 16:09)
39F:→ ZEROTOHERO:就像是你舉的例子中,將信件交給幼兒,或是和幼兒成立買 01/27 16:12
40F:→ ZEROTOHERO:賣契約,這中間幼兒的確是使者的角色,而在收受信件上, 01/27 16:18
41F:→ ZEROTOHERO:其他如大樓管理員也有資格代為收受,但是我認為最大的差 01/27 16:19
42F:→ ZEROTOHERO:別還是在於,使者是以自己的名義受領,而非進而代理本人 01/27 16:20
43F:→ ZEROTOHERO:以本人的名義受領,就像大樓管理員是蓋管委會的章來簽收 01/27 16:20
44F:→ ZEROTOHERO:而不是直接以受信人的名義簽收,所以我可以理解代為收信 01/27 16:21
45F:→ ZEROTOHERO:的確是單純的使者的角色,但代為以受信人的名義簽收信件 01/27 16:22
46F:→ ZEROTOHERO:這個代用他人名義簽收的行為,恐非單純的使者行為. 01/27 16:22
47F:→ Eventis:不要忘了使者除了受領使者還有表意使者,還是那句話,使者的 01/27 21:46
48F:→ Eventis:行為不作意思表示,試問上述,法效意思何在? 01/27 21:46
49F:→ Eventis:事實上法效意思在交待行為之時便已經作成,簽收時並未介入. 01/27 21:47
50F:→ Eventis:又"使者是以自己的名義受領",請思考這樣的認定與使者是"表 01/27 21:49
51F:→ Eventis:意人"的傳達機關這個定義相衝突的地方:) 01/27 21:49
※ 編輯: ZEROTOHERO 來自: 210.64.13.167 (01/28 16:56)
52F:→ ZEROTOHERO:恩,我想我了解你的意思了,不過會讓我陷入上面想的原因 01/29 13:59
53F:→ ZEROTOHERO:是因為,雖說簽收是事實行為,但交付印章這個行為, 01/29 14:02
54F:→ ZEROTOHERO:一般來說像是交付了代理權給對方,因為持有印章者可以決 01/29 14:03
55F:→ ZEROTOHERO:定同意於否,"同意"就蓋章,"不同意"就不蓋章,但使者應該 01/29 14:04
56F:→ ZEROTOHERO:是沒有自己的判斷才是,不過這樣說還是有些問題, 01/29 14:05
57F:→ ZEROTOHERO:可能要再看看有沒有其他法律見解. 01/29 14:06
58F:→ ZEROTOHERO:恩交付印章和授與代理權是沒有關係的才對, 01/29 14:21
59F:→ ZEROTOHERO:所以的確用使者解釋也是對的,感謝指教! 01/29 14: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