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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ventis:何必一定要解作代理行为呢Orz....这里收信人不需要了解表 01/24 07:47 → Eventis:示的内容,只需要收受文书并转达于本人即可,所以只要是有受 01/24 07:47 → Eventis:领权限的受领使者就可以了,因此就算无行为能力也没问题. 01/24 07:48 → Eventis:这里收信人就好像会自动送出收执联的邮筒,有人期待邮筒的 01/24 07:51 → Eventis:行为能力吗@@ → ZEROTOHERO:问题是挂号信件的签收是有法律效力的!万一收到的是催告 01/24 15:30 → ZEROTOHERO:信函,开庭通知,或是支付命令呢?是不是真的有权代收的人 01/24 15:30 → ZEROTOHERO:收到,法律效果上完全不一样! → Eventis:.....民诉137,将文书付与有辨别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01/24 17:19 → Eventis:行政程序法73,得将文书付与有辨别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01/24 17:20 → Eventis:人或应送达处所之接收邮件人员。 (中略) → Eventis:施启扬先生则指出,使者并不自己为意思表示,因此不必有行为 01/24 18:20 (下略) (详细请看上一篇) 因为想到的越来越多,而且因为用推文结果越写越乱, 所以还是发一篇文来厘清一下我的想法, 基本上E大说的内容是正确的, 但是我认为恐怕不适用於上一篇文章的例子,(有错误的话请大家指正) ”小孩子拿父亲的印章,以父亲的名义去收信”! 那究竟小孩子的角色是使者?或是代理人? 今天使者如同本人的手脚, 所以我们认为依照民诉137条第一项的规定, 这时候收受诉讼文书之同居人是可以对本人生送达效力的。 但请注意民诉第137条第一项之规定是, ”得将文书付与有辨别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并不是规定,”同居人或受雇人得以应受送达人之名义收受!” 再看到民法第103条代理的规定,系代理人於代理权限内, ”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若以民诉第137条第二项之规定假设情形, 今有一人以其同居人为对造, 请求法院发给支付命令确认债权, 则很明显,该人收受之诉讼文书对其同居人不生送达效力。 但若因其同居人曾将印章交付与该人, 并请该人代其收受信件, 则此时该人并不是以自身之名义收受信件, 而是以其同居人之名义收受信件! 法律上的效力是否仍适用137条第二项? 所以两着的区别是, 使者的确就只是本人延伸出的手脚, 或是扮演着邮筒的角色, 但是邮筒和手脚并不能完全代替本人! 而代理人虽然不是本人的手脚, 但”代理人是以本人名义为意思表示”! 在实务上也可以看到区分, 实务上得送达证书上有下列几个选项可以勾选, 本人、同居人、受雇人、诉讼代理人, 今天同居人代为收受, 是勾选同居人的选项, 并且签下同居人自己的名字。 若同居人是拿着本人的印章来签收, 则是在本人那个选项打勾, 然後把本人的印章盖上去。 这两种态样应该可以明显区分何者为使者, 何者为代理了吧? 所以原po问到的父亲拿印章请他们以父亲的名义代收, 应该是代理行为无误, 故有区分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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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0.64.13.167 ※ 编辑: ZEROTOHERO 来自: 210.64.13.167 (01/25 16:34) ※ 编辑: ZEROTOHERO 来自: 210.64.13.167 (01/25 16:36)
1F:→ ZEROTOHERO:好像还是有错字,请大家多担待 01/25 16:38
2F:推 knulawta:习惯就好 01/25 17:15
3F:→ Eventis:上面已经写过诉讼文书送达有另外的实施办法了,直接拿本人 01/25 18:02
4F:→ Eventis:的印章去盖实务上一样会回头吃掉的. 01/25 18:03
5F:→ Eventis:故而上面就已经特别提到"诉讼文书"本身有特。别。的。实施 01/25 18:04
6F:→ Eventis:办法,请勿将它与一般文书或意思表示之到达做同样的判断. 01/25 18:04
7F:→ ZEROTOHERO:即便撇开"诉讼文书"的问题,别忘了 民法95 162 754的规 01/25 22:55
8F:→ ZEROTOHERO:定,上列意思表示"到达"的时间点是很重要的,无行为能 01/25 22:56
9F:→ ZEROTOHERO:人,可以为代理人替本人签收吗?如果让他签收,有生到 01/25 22:57
10F:→ ZEROTOHERO:达的效力吗?? 01/25 22:57
11F:→ ZEROTOHERO:当然具体是否送达可以参照58台上715的定义, 01/25 23:08
12F:→ ZEROTOHERO:但是送交给未满七岁的小孩.....这变数相当大... 01/25 23:09
13F:→ Eventis:到达只是事实行为,当事人既然藉着明示,将受领权限给与,其 01/25 23:21
14F:→ Eventis:自应承担到达的风险.另,使者与代理是不同的制度,并不需要 01/25 23:22
15F:→ Eventis:一概而论,重点还是在使者是一个不为意思表示的机关;代理则 01/25 23:23
16F:→ Eventis:是在代理权限内,代为(即自为)/代受意思表示.代理人可以代 01/25 23:24
17F:→ Eventis:受意思表示是由代理制度而来,但意思表示的接受并非只有代 01/25 23:25
18F:→ Eventis:理之一种,传达机关之使用法有明文不限代理,其瑕疵系适用民 01/25 23:26
19F:→ Eventis:法89条而非民法105条.至於95条在使者介入之情形,黄立老师 01/25 23:31
20F:→ Eventis:讨论非对话意思之文章有对此点稍作说明,参,"非对话意思表 01/25 23:36
21F:→ Eventis:示的生效时点",月旦法学杂志,no.64,2000/9,pp.157-160 01/25 23:37
22F:→ Eventis:....更正一下,上面说事实行为不妥,到达应非行为事实Orz.. 01/25 23:49
23F:→ Eventis:就算要否认其使者的地位,亦非在於因不足龄而为无行为能力, 01/25 23:53
24F:→ Eventis:而在於论述需"依社会之通念,尚不足以胜任传达之行为.",惟 01/25 23:54
25F:→ Eventis:六七岁之小孩,若说完全无法理解并执行"转交信件"之意,似与 01/25 23:56
26F:→ Eventis:习惯有违,如前引推文中所述,当事人之父母不仅於其年幼时即 01/25 23:56
27F:→ Eventis:交付此一行为任务,不仅有反覆之惯行,其行为结果亦对其有信 01/25 23:57
28F:→ Eventis:赖,则若孩童"年幼无知"资抗辩其不足胜任,则与其表见之行为 01/25 23:58
29F:→ Eventis:意涵相悖,不足采也. 01/25 23:59
30F:→ Eventis:何况脱离文书收送范畴,在一般生活上遣不足龄之幼儿为简单 01/26 00:00
31F:→ Eventis:之收送行为亦所在多有,如交付金钱与清单遣子女至零售商购 01/26 00:01
32F:→ Eventis:置或取得商品等,自不能谓其皆自始当然确定无效.当然其判准 01/26 00:09
33F:→ Eventis:虽与年龄有关理由却非行为能力,其差别即在於意识清楚之受 01/26 00:09
34F:→ Eventis:监护宣告之人,此亦观上开诉讼实施办法中的形式判准以年龄 01/26 00:11
35F:→ Eventis:与精神病,而非行为能力可知. 01/26 00:11
36F:→ ZEROTOHERO:若只是单纯要求"转交信件"或是购置商品的确是说的通 01/27 16:01
37F:→ ZEROTOHERO:但是使用父亲的印章,以父亲的名义去收信,定义上符合代 01/27 16:02
38F:→ ZEROTOHERO:理的要件. 01/27 16:03
※ 编辑: ZEROTOHERO 来自: 210.64.13.167 (01/27 16:09)
39F:→ ZEROTOHERO:就像是你举的例子中,将信件交给幼儿,或是和幼儿成立买 01/27 16:12
40F:→ ZEROTOHERO:卖契约,这中间幼儿的确是使者的角色,而在收受信件上, 01/27 16:18
41F:→ ZEROTOHERO:其他如大楼管理员也有资格代为收受,但是我认为最大的差 01/27 16:19
42F:→ ZEROTOHERO:别还是在於,使者是以自己的名义受领,而非进而代理本人 01/27 16:20
43F:→ ZEROTOHERO:以本人的名义受领,就像大楼管理员是盖管委会的章来签收 01/27 16:20
44F:→ ZEROTOHERO:而不是直接以受信人的名义签收,所以我可以理解代为收信 01/27 16:21
45F:→ ZEROTOHERO:的确是单纯的使者的角色,但代为以受信人的名义签收信件 01/27 16:22
46F:→ ZEROTOHERO:这个代用他人名义签收的行为,恐非单纯的使者行为. 01/27 16:22
47F:→ Eventis:不要忘了使者除了受领使者还有表意使者,还是那句话,使者的 01/27 21:46
48F:→ Eventis:行为不作意思表示,试问上述,法效意思何在? 01/27 21:46
49F:→ Eventis:事实上法效意思在交待行为之时便已经作成,签收时并未介入. 01/27 21:47
50F:→ Eventis:又"使者是以自己的名义受领",请思考这样的认定与使者是"表 01/27 21:49
51F:→ Eventis:意人"的传达机关这个定义相冲突的地方:) 01/27 21:49
※ 编辑: ZEROTOHERO 来自: 210.64.13.167 (01/28 16:56)
52F:→ ZEROTOHERO:恩,我想我了解你的意思了,不过会让我陷入上面想的原因 01/29 13:59
53F:→ ZEROTOHERO:是因为,虽说签收是事实行为,但交付印章这个行为, 01/29 14:02
54F:→ ZEROTOHERO:一般来说像是交付了代理权给对方,因为持有印章者可以决 01/29 14:03
55F:→ ZEROTOHERO:定同意於否,"同意"就盖章,"不同意"就不盖章,但使者应该 01/29 14:04
56F:→ ZEROTOHERO:是没有自己的判断才是,不过这样说还是有些问题, 01/29 14:05
57F:→ ZEROTOHERO:可能要再看看有没有其他法律见解. 01/29 14:06
58F:→ ZEROTOHERO:恩交付印章和授与代理权是没有关系的才对, 01/29 14:21
59F:→ ZEROTOHERO:所以的确用使者解释也是对的,感谢指教! 01/29 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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