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roletariat (Die Ruinen von At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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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繼承] 請問日據時代的戶主繼承問題..
時間Fri Jan 22 20:42:10 2010
※ 引述《mrschiu (布萊恩的老婆)》之銘言:
: ※ [本文轉錄自 LAW 看板]
: 作者: mrschiu (布萊恩的老婆) 站內: LAW
: 標題: Re: [繼承] 請問日據時代的戶主繼承問題..
: 時間: Thu Jan 21 23:22:37 2010
: 我的疑問在第三段..
: 舊時臺灣習慣法,有權分家產的,唯有男性子孫。未嫁女子只酌給將來婚嫁用的嫁妝。
: 所以日本統治臺灣時,原則上是繼續沿用這些舊習慣法,即便引入日本的戶主權制度,
: 但是並不像日本一樣將家產視為戶主個人的私產。在臺灣,戶主權繼承只是繼承戶主的
: ^^^^^^^^^^^^^^^^^^^^^^^^^^^^^^^
: 身分,戶主所遺留的家產為家產(家屬遺留的財產為私產),戶主死亡時,應與其他繼承
: ^^^^^^^^^^^^^^^^^^^^^^^^^^^^^^^^^^^^^^^^^^^^^^^^^^^^^^^^^^^^^^^^^^^^^^^^^^^^
: 人共同繼承財產。戶主繼承第一順位為直系卑親屬,他的條件是1.必須是被繼承人的家
: ^^^^^^^^^^^^^^^
: 屬。2.被繼承人的直系卑親屬。如果因收養入他家,或者是因分家(分戶)或其他原因另
: 創一家的男子,因為已經不是家屬,就不是法定戶主繼承人。有幾則日治時代判決先例
: 及見解:
其實那一段我打錯一個字,不過我想應該不會有人看不懂,所以沒去改它,沒想到
還是有人會有疑問!打錯的那一段話應該是
戶主所遺留的財產為家產。戶
主身分由其中一人單獨繼承,家產是由同順位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
以下有幾則最高法院的判決先例:
86年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
要旨
台灣之家產,自清代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據台後,
仍然維持家產制度,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此種財產;
家產未經鬮分以前,係家屬全體之公同共有。是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雖以
訴外人俞石生個人名義辦理登記,並不影響其實際為家產之性質。末按家
屬對於戶主之家產分析請求權,係因身分關係所生之財產上請求權,在家
產尚未分析前,自有財產上之利益,此一財產上之利益,可作為繼承之標
的。
76年台上字第462號判決
要旨
台灣在日據時期,關於台灣人之親屬及繼承事項適用習慣。
依日據時期戶
籍登記簿謄本記載,游永金死亡時係戶主,上開不動產似為其管理之家產
,而非其私產。依當時習慣,家產由繼承戶主之人,及被繼承人之家屬且
為直係卑親屬之男子繼承。
87年台上字第413號判決
要旨
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家產於未分割前,家屬對於家產之應有部分並
未確定,因各家屬之應有部分,乃隨著家屬之死亡或出生等原因而發生變
動。家產屬家族之共有財產,而非家長個人所有之財產。
74年台上字第425號判決
要旨
台灣於日據時期關於台灣人之繼承,依當時有效之民事習慣,繼承戶主權
者,同時亦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前戶主之財產 (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四一七頁) 。招婿或招夫之子女原則上歸屬於招婿或招夫繼承父系稱
父姓,並繼承父之財產,僅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服從於其戶主權。反之,過
繼於妻家 (母家) 之子女,則繼承母系,稱母家姓,繼承招家之財產 (見
上述調查報告第三九二頁) 。是招婿或招夫所生之子女,如係繼承父系,
稱父姓,除非被指定或選定為戶主繼承人,對前戶主 (招家) 之財產,並
無繼承權。
78年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
要旨
台灣在日據時期之習慣,繼承有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之分,前者,乃前戶
主所遺財產之繼承,後者,則屬家屬所遺財產之繼承。林○金生前已自立
門戶為戶主,其所遺財產自屬家產,該家產繼承,須由前戶主之家屬 (同
戶內) 為之,別籍異財者,對原來戶主之家產,即喪失繼承權。
80年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
要旨
繼承開始在台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不適用民法
繼承編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而日據時期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
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台灣之習慣。
依日據時期台灣
舊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
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
人之家族,且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為限,男子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
,各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繼承人之私產,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
,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所謂私產,係指家族以自己名義
所取得之財產而言,處分權屬於家族個人。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
: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配偶。 (三) 直系尊親屬。 (四) 戶主
。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共同繼承之。
86年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
要旨
本件林○○死亡之時,為昭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尚處日據時期
,依當時有效法例,關於林○○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適用台灣習慣處理
。經查於日據時期,在台灣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
其繼承分
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於戶主所遺財
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日據
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
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
人,此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相同。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
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至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
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亦與戶主繼承之情形
無二致;詳言之,戶主死亡後,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及戶主所遺財產之繼
承,其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
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
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依「台灣私法
」所載,
分戶之要件為:(一)分割家產,(二)別居,但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
認分戶,僅得依父母之命,分割家產而分居,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
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即是
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 (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一書四一五頁、四一六頁、四二○頁、四二一頁、四四八頁) 。足見
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或戶主繼承權,均以實際
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為要件,而不得以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為根據。
所以,在日據時代前戶主死亡時,繼任戶主繼承戶主身分,但是前戶主的財產
是屬於同居共財的家族全體家屬所有,不是繼任戶主個人的私產。
戶主身分上的權利義務,可參見徐璧湖和池啟明大法官在釋字第668號解釋的
不同意見書:
臺灣在日據時期所新設之戶主,其身分上之權利義務因無習慣可據,故在不牴觸舊習慣之
範圍,依條理(法理)判定之,包括(一)、對家屬之居所指定權(限於處理家務之必要
範圍以內);(二)、對家屬之婚姻、收養、入籍、離籍、復籍、繼承他家或絕戶再興等
事項之同意權或撤銷權;(三)、家屬禁治產或準禁治產宣告之請求權及撤銷宣告之請求
權;(四)、為家屬召集親族會;(五)、為家屬之違法婚姻或收養,請求撤銷;(六)
、扶養家屬之義務。
戶主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判例認為戶主有管理家產,為家屬支出喪葬
費或婚嫁費等之義務,並代表家屬為有關財產之法律行為,得代理親權人為未成年人管理
財產(私產)。
臺灣於日據時期引進日本之戶主制度,植基於封建主義之思想,戶主對家屬有居所指定權
、對家屬之婚姻、收養、入籍、離籍、復籍等有同意權或撤銷權。
戶主之法定繼承,由直
系卑親屬中,依男系、嫡系、長系主義決定繼承人一人;家產繼承,則由在家之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之。
所以就你所說明的狀況,當你的曾祖父(原戶主)過世的時候,祖父和他的兄弟如果還沒
有分家的話,雖然由你的大伯公繼任戶主,但是原戶主的財產仍然是六兄弟公同共有,
因為那是你曾祖父跟他六個兒子公同共有的財產,只是戶主對於家產有管理權,對於家
屬有尊長教令權。
: 晚上有位長輩對我說.. 她十幾年前曾經收過縣政府的通知領取徵收土地的錢..
: 當時政府自動把徵收土地的錢分給曾祖父的六個兒子以下的數十位子女..
: 大家也都有拿到錢..
: 請問當時是政府搞錯了, 還是依照我畫的那句話來看..
上一篇我貼了兩張內政部的解釋函令,那是地政機關都要遵照辦理的,所以你們家先前
領取的的土地徵收補償費,應該是地政機關依照相關規定辦理核發的。雖然說政府機關
有出錯的可能性,但是,我想發錢這種事,他們不至於敢隨便亂來,一定是有所據,而
且對於事實有相當的確信,才敢核發給你們這些後代子孫。如果沒有十足的把握,公家
機關不太可能這樣發出去,不然有人沒分到跑來抗議爭執,那就慘囉! 而就你說的,跟
目前所看到的見解,當初縣政府應該是沒做錯。
: 當時繼承戶主權的人仍要和其他兄弟共同繼承財產,
: 所以土地仍然由每個孩子共同繼承?
: 謝謝指教.
: 我上網搜尋釋字第六六八號解釋相關文章,
: 有提到.. 民國36年的時候日本已經廢除家督法, 因為戶主制度違憲..
: 所以戶主制度在國民政府來台以前已經廢止.. 就跟我們民法差不多了..
參見釋字第668號其他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在日本戶主(家督)是1947年日本新憲法
實施後才廢除的。
: 如果是民國30年死掉的人.. 他的土地沒有辦理到下任戶主的名下..
: 現在是屬於家人公同共有還是屬於戶主呢?
: 如果現在, 當年的戶主其他兄弟的後代去辦下來,
: 法律要如何保護這位戶主的後代的權利?
: 請問照668號的解釋, 現在大家辦好公同共有以後戶主就沒轍了是嗎?
: 謝謝..
668號解釋跟你們的案例沒關係,釋字668說的是: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
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
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
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
為避免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
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理由書:
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
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
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因為聲請案件是原戶主於日據時代被日本政府徵召赴海外作戰,戰後並沒有回臺,且原
戶主沒有法定跟指定的繼承人。很多很多年以後,原戶主的家屬聲請法院宣告死亡,然
後召開家族會議依日據時代舊慣,選出某人繼任戶。而你們家誰有繼承權,看來其實是
很明確,只是你們不了解。
不過就個人看法,我覺得不同意見書講的比較有道理,比方說陳新民大法官在不同意
見書所說的:
而本號解釋與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判例極為類似的原因事件,被繼承人皆有姊妹,但因收養
或其他因素而離本家,即使恢復本家,卻因選定繼承制度之阻擾,而未能成為繼承人。假
如一概依據我國民法繼承編的規定,該兩案件被繼承人都只剩下當初該孓遺之姊妹,即可
由其來繼承之。試問:究竟由此苦命的姊妹來繼承較符合公平正義,抑或選定一位可能不
相干之「外人」,來繼承遺產較為公平?吾人捫心而問便自明矣!
不過也由此可見,法律是社會上不同的價值體系,經過競逐爭論後,由某種價值勝出,
或是妥協以後的結果。每一種價值體系,都有它要保護的對象跟利益,而這些利益卻是
彼此衝突。至於要採用那種價值作為社會規範保護的對象,就看哪一邊勢力比較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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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9.71.36.71
※ 編輯: proletariat 來自: 219.71.36.71 (01/22 2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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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F:→ mrschiu:多謝! 01/22 2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