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roletariat (Die Ruinen von At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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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继承] 请问日据时代的户主继承问题..
时间Fri Jan 22 20:42:10 2010
※ 引述《mrschiu (布莱恩的老婆)》之铭言:
: ※ [本文转录自 LAW 看板]
: 作者: mrschiu (布莱恩的老婆) 站内: LAW
: 标题: Re: [继承] 请问日据时代的户主继承问题..
: 时间: Thu Jan 21 23:22:37 2010
: 我的疑问在第三段..
: 旧时台湾习惯法,有权分家产的,唯有男性子孙。未嫁女子只酌给将来婚嫁用的嫁妆。
: 所以日本统治台湾时,原则上是继续沿用这些旧习惯法,即便引入日本的户主权制度,
: 但是并不像日本一样将家产视为户主个人的私产。在台湾,户主权继承只是继承户主的
: ^^^^^^^^^^^^^^^^^^^^^^^^^^^^^^^
: 身分,户主所遗留的家产为家产(家属遗留的财产为私产),户主死亡时,应与其他继承
: ^^^^^^^^^^^^^^^^^^^^^^^^^^^^^^^^^^^^^^^^^^^^^^^^^^^^^^^^^^^^^^^^^^^^^^^^^^^^
: 人共同继承财产。户主继承第一顺位为直系卑亲属,他的条件是1.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家
: ^^^^^^^^^^^^^^^
: 属。2.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如果因收养入他家,或者是因分家(分户)或其他原因另
: 创一家的男子,因为已经不是家属,就不是法定户主继承人。有几则日治时代判决先例
: 及见解:
其实那一段我打错一个字,不过我想应该不会有人看不懂,所以没去改它,没想到
还是有人会有疑问!打错的那一段话应该是
户主所遗留的财产为家产。户
主身分由其中一人单独继承,家产是由同顺位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
以下有几则最高法院的判决先例:
86年台上字第1630号判决
要旨
台湾之家产,自清代即属父祖子孙所构成家属之公同共有,日本据台後,
仍然维持家产制度,户主所有之财产,除有特别情事外,均属此种财产;
家产未经阄分以前,系家属全体之公同共有。是系争土地在日据时期虽以
诉外人俞石生个人名义办理登记,并不影响其实际为家产之性质。末按家
属对於户主之家产分析请求权,系因身分关系所生之财产上请求权,在家
产尚未分析前,自有财产上之利益,此一财产上之利益,可作为继承之标
的。
76年台上字第462号判决
要旨
台湾在日据时期,关於台湾人之亲属及继承事项适用习惯。
依日据时期户
籍登记簿誊本记载,游永金死亡时系户主,上开不动产似为其管理之家产
,而非其私产。依当时习惯,家产由继承户主之人,及被继承人之家属且
为直系卑亲属之男子继承。
87年台上字第413号判决
要旨
依日据时期台湾民事习惯,家产於未分割前,家属对於家产之应有部分并
未确定,因各家属之应有部分,乃随着家属之死亡或出生等原因而发生变
动。家产属家族之共有财产,而非家长个人所有之财产。
74年台上字第425号判决
要旨
台湾於日据时期关於台湾人之继承,依当时有效之民事习惯,继承户主权
者,同时亦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前户主之财产 (见台湾民事习惯调查报
告第四一七页) 。招婿或招夫之子女原则上归属於招婿或招夫继承父系称
父姓,并继承父之财产,仅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服从於其户主权。反之,过
继於妻家 (母家) 之子女,则继承母系,称母家姓,继承招家之财产 (见
上述调查报告第三九二页) 。是招婿或招夫所生之子女,如系继承父系,
称父姓,除非被指定或选定为户主继承人,对前户主 (招家) 之财产,并
无继承权。
78年台上字第2079号判决
要旨
台湾在日据时期之习惯,继承有家产继承及私产继承之分,前者,乃前户
主所遗财产之继承,後者,则属家属所遗财产之继承。林○金生前已自立
门户为户主,其所遗财产自属家产,该家产继承,须由前户主之家属 (同
户内) 为之,别籍异财者,对原来户主之家产,即丧失继承权。
80年台上字第1956号判决
要旨
继承开始在台湾光复前者,依民法继承篇施行法第一条规定,不适用民法
继承编之规定,应适用当时有关法律,而日据时期关於台湾人民亲属继承
事件,不适用日本民法之规定,应适用当时台湾之习惯。
依日据时期台湾
旧习惯,关於财产继承分为户主因丧失户主身分而开始之家产继承及因家
族死亡而开始之私产继承。关於家产继承,其法定财产继承人应为被继承
人之家族,且以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男子为限,男子有数人时,均分继承之
,各继承人因继承取得之应继分,为继承人之私产,女子原则上无继承权
,但如经亲属协议选定,亦得继承家产。所谓私产,系指家族以自己名义
所取得之财产而言,处分权属於家族个人。关於私产继承,其法定顺位为
: (一) 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 配偶。 (三) 直系尊亲属。 (四) 户主
。同一顺位之继承人有数人时,共同继承之。
86年台上字第1366号判决
要旨
本件林○○死亡之时,为昭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湾尚处日据时期
,依当时有效法例,关於林○○死亡後之继承关系,应适用台湾习惯处理
。经查於日据时期,在台湾习惯,因户主有继承开始原因发生,
其继承分
为户主身分地位之继承即户主继承,[与所遗财产之继承。关於户主所遗财
产之继承,称为「因户主死亡所开始之财产继承」或「家产继承」,日据
後期则改称为「因户主丧失户主权而开始之财产继承」,其继承人之顺位
为:(一)法定之推定财产继承人,(二)指定之财产继承人,(三)选定之财产继承
人,此与户主继承之情形相同。其法定之推定财产继承人,应为被继承人
之家族,且为直系卑亲属之男子,至姻亲卑亲属、女子直系卑亲属、男子
之入他家或新创一家者均不得为法定之财产继承人,亦与户主继承之情形
无二致;详言之,户主死亡後,户主身分地位之继承及户主所遗财产之继
承,其第一要件须为被继承人之家属,
习惯上分户而另立一家,即别籍(
别居)异财者,对於原来之家,即发生丧失继承权之效果。依「台湾私法
」所载,
分户之要件为:(一)分割家产,(二)别居,但父母生存中原则上不承
认分户,仅得依父母之命,分割家产而分居,所谓别籍,以有分户之意思
表示,而与本户独立成一户为已足,非必办竣户口上分户手续乃可,即是
否依户口规则申报分户,与分家之成立毫无关系 (参见台湾民事习惯调查
报告一书四一五页、四一六页、四二○页、四二一页、四四八页) 。足见
被继承人之男子直系卑亲属是否丧失财产继承权或户主继承权,均以实际
是否分割家产及别居为要件,而不得以户籍誊本上之记载为根据。
所以,在日据时代前户主死亡时,继任户主继承户主身分,但是前户主的财产
是属於同居共财的家族全体家属所有,不是继任户主个人的私产。
户主身分上的权利义务,可参见徐璧湖和池启明大法官在释字第668号解释的
不同意见书:
台湾在日据时期所新设之户主,其身分上之权利义务因无习惯可据,故在不抵触旧习惯之
范围,依条理(法理)判定之,包括(一)、对家属之居所指定权(限於处理家务之必要
范围以内);(二)、对家属之婚姻、收养、入籍、离籍、复籍、继承他家或绝户再兴等
事项之同意权或撤销权;(三)、家属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宣告之请求权及撤销宣告之请求
权;(四)、为家属召集亲族会;(五)、为家属之违法婚姻或收养,请求撤销;(六)
、扶养家属之义务。
户主财产上之权利义务,判例认为户主有管理家产,为家属支出丧葬
费或婚嫁费等之义务,并代表家属为有关财产之法律行为,得代理亲权人为未成年人管理
财产(私产)。
台湾於日据时期引进日本之户主制度,植基於封建主义之思想,户主对家属有居所指定权
、对家属之婚姻、收养、入籍、离籍、复籍等有同意权或撤销权。
户主之法定继承,由直
系卑亲属中,依男系、嫡系、长系主义决定继承人一人;家产继承,则由在家之男性直系
血亲卑亲属共同继承之。
所以就你所说明的状况,当你的曾祖父(原户主)过世的时候,祖父和他的兄弟如果还没
有分家的话,虽然由你的大伯公继任户主,但是原户主的财产仍然是六兄弟公同共有,
因为那是你曾祖父跟他六个儿子公同共有的财产,只是户主对於家产有管理权,对於家
属有尊长教令权。
: 晚上有位长辈对我说.. 她十几年前曾经收过县政府的通知领取徵收土地的钱..
: 当时政府自动把徵收土地的钱分给曾祖父的六个儿子以下的数十位子女..
: 大家也都有拿到钱..
: 请问当时是政府搞错了, 还是依照我画的那句话来看..
上一篇我贴了两张内政部的解释函令,那是地政机关都要遵照办理的,所以你们家先前
领取的的土地徵收补偿费,应该是地政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办理核发的。虽然说政府机关
有出错的可能性,但是,我想发钱这种事,他们不至於敢随便乱来,一定是有所据,而
且对於事实有相当的确信,才敢核发给你们这些後代子孙。如果没有十足的把握,公家
机关不太可能这样发出去,不然有人没分到跑来抗议争执,那就惨罗! 而就你说的,跟
目前所看到的见解,当初县政府应该是没做错。
: 当时继承户主权的人仍要和其他兄弟共同继承财产,
: 所以土地仍然由每个孩子共同继承?
: 谢谢指教.
: 我上网搜寻释字第六六八号解释相关文章,
: 有提到.. 民国36年的时候日本已经废除家督法, 因为户主制度违宪..
: 所以户主制度在国民政府来台以前已经废止.. 就跟我们民法差不多了..
参见释字第668号其他大法官的不同意见书,在日本户主(家督)是1947年日本新宪法
实施後才废除的。
: 如果是民国30年死掉的人.. 他的土地没有办理到下任户主的名下..
: 现在是属於家人公同共有还是属於户主呢?
: 如果现在, 当年的户主其他兄弟的後代去办下来,
: 法律要如何保护这位户主的後代的权利?
: 请问照668号的解释, 现在大家办好公同共有以後户主就没辙了是吗?
: 谢谢..
668号解释跟你们的案例没关系,释字668说的是:
民法继承编施行法第八条规定:「继承开始在民法继承编施行前,被继承人无直系血亲卑
亲属,依当时之法律亦无其他继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继承编之规定定其继承人
。」其所定「依当时之法律亦无其他继承人者」,应包含依当时之法律不能产生选定继承
人之情形,故继承开始於民法继承编施行前,依当时之法规或习惯得选定继承人者,不以
在民法继承编施行前选定为限。惟民法继承编施行於台湾已逾六十四年,
为避免民法继承
编施行前开始之继承关系久悬不决,有碍民法继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继承开始於民法继承
编施行前,而至本解释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选定继承人者,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应适
用现行继承法制,办理继承事宜。
理由书:
为避免民法继承编施行前开始之继承关系久悬不决,有碍现行民法继承法秩序之安定,凡
继承开始於民法继承编施行前,至本解释公布之日止,
尚未合法选定继承人者,自本解释
公布之日起,应适用现行继承法制,办理继承事宜。
因为声请案件是原户主於日据时代被日本政府徵召赴海外作战,战後并没有回台,且原
户主没有法定跟指定的继承人。很多很多年以後,原户主的家属声请法院宣告死亡,然
後召开家族会议依日据时代旧惯,选出某人继任户。而你们家谁有继承权,看来其实是
很明确,只是你们不了解。
不过就个人看法,我觉得不同意见书讲的比较有道理,比方说陈新民大法官在不同意
见书所说的:
而本号解释与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判例极为类似的原因事件,被继承人皆有姊妹,但因收养
或其他因素而离本家,即使恢复本家,却因选定继承制度之阻扰,而未能成为继承人。假
如一概依据我国民法继承编的规定,该两案件被继承人都只剩下当初该孓遗之姊妹,即可
由其来继承之。试问:究竟由此苦命的姊妹来继承较符合公平正义,抑或选定一位可能不
相干之「外人」,来继承遗产较为公平?吾人扪心而问便自明矣!
不过也由此可见,法律是社会上不同的价值体系,经过竞逐争论後,由某种价值胜出,
或是妥协以後的结果。每一种价值体系,都有它要保护的对象跟利益,而这些利益却是
彼此冲突。至於要采用那种价值作为社会规范保护的对象,就看哪一边势力比较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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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219.71.36.71
※ 编辑: proletariat 来自: 219.71.36.71 (01/22 20:47)
1F:→ Eventis:其实我个人也满赞同主文最後那一小段的;虽说身分关系重习 01/22 21:11
2F:→ Eventis:惯,但民法亲属继承施行都这麽久了,拖至今日仍悬而未决的法 01/22 21:12
3F:→ Eventis:律关系,处理时实在应该考虑是否应该斟酌随时移转的法秩序, 01/22 21:13
4F:→ Eventis:以及历时久远後,逐渐稳定而惯行的法律关系,若仍循旧例不断 01/22 21:14
5F:→ Eventis:追溯争执,争执反而更难平息,何况跟着身分关系出来的争议会 01/22 21:14
6F:→ Eventis:"繁殖",如此拖宕,何时是个头呢.......XD" 01/22 21:15
7F:→ mrschiu:多谢! 01/22 2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