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roletariat (Die Ruinen von At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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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繼承] 請問日據時代的戶主繼承問題..
時間Thu Jan 21 07:30:38 2010
※ 引述《mrschiu (布萊恩的老婆)》之銘言:
: 事實經過:
: 最近父親那一輩的親戚找到一筆日據時代曾祖父的土地,
: 當時並沒有指定給誰繼承, 且仍在曾祖父的名下...
: 曾祖父在民國30年左右過世, 依照當時的法律,
: 他是戶主, 曾祖父的長子在他過世後成為戶主,
: 曾祖父的長子在繼承戶主權時同時繼承曾祖父的土地....
: 但是當時他並沒有把某一筆土地辦到他的名下,
: 所以那筆土地到了現在還是屬於曾祖父的.
: 問題:
: 我是曾祖父的其他五個兒子其中某一個人的後代,
: 這筆土地, 在光復以後,
: 1. 仍然屬於曾祖父的長子,
: 只有曾祖父的長子的後代可以繼承?
: 還是,
: 2. 依照民國的民法, 屬於六個孩子的,
: 要由六個孩子的後代繼承?
: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日本統治時期,臺灣有部分民事制度是沿續適用前清的習慣法,這其中包含繼承制度。
清代的制度,家產是家長與家屬公同共有的財產,無論家長跟家屬的關係是直系或者是
旁系親屬,即使父子之間也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前清律例稱家產的分配為"分析","分
異財產","分析家財田產",這些說法是表示分割共有財產,而不是"繼承"。另外清律
有"卑幼私擅用財條",該條註解:"卑幼與尊長同居共財,其財總攝於尊長。"另一註解說
"家政統於尊長,家財即係公務。"
由上可知,父祖為家長時有權管理處分家產﹔如果父祖過世而子孫未成年,祖母或母親
處分家產,必須徵求子孫同意,而且要由子孫出名﹔由旁系尊長處分者,要經過卑親屬
同意。如果有一房不同意處分,必須找公親調和,如果擅行處分,就犯了盜賣罪,民事
上也無處分效力。所以家長如果是旁系尊長,處分家產也是以家長與全體家屬的名義為
之。
舊時臺灣習慣法,有權分家產的,唯有男性子孫。未嫁女子只酌給將來婚嫁用的嫁妝。
所以日本統治臺灣時,原則上是繼續沿用這些舊習慣法,即便引入日本的戶主權制度,
但是並不像日本一樣將家產視為戶主個人的私產。在臺灣,戶主權繼承只是繼承戶主的
身分,戶主所遺留的家產為家產(家屬遺留的財產為私產),戶主死亡時,應與其他繼承
人共同繼承財產。戶主繼承第一順位為直系卑親屬,他的條件是1.必須是被繼承人的家
屬。2.被繼承人的直系卑親屬。如果因收養入他家,或者是因分家(分戶)或其他原因另
創一家的男子,因為已經不是家屬,就不是法定戶主繼承人。有幾則日治時代判決先例
及見解:
1.子因協議, 別籍異財而新創一家者,已非家族固無待論,嗣後對於家產或其他父祖之
權利義務,均不得繼承(大正13年 高等法院上告部上民字第36號判決)。
2.依臺灣習慣,繼承開始時之家產,包括其權利義務,應由為被繼承人家屬之直系卑親
屬男子繼承之。其已別籍異財, 或因分家等事由離家者,縱令係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
屬男子,亦無繼承權(昭和四年 高等法院上告部上民字第19號判決)。
3.父生存中分戶之長男甲,於父死亡後,不得與曾與父同居之之次男共同繼承父之財產
(臺法月報昭和5年民間第13質疑回答)
以上,有興趣的可以去找"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出版)"來看。
此外,有幾則內政部的行政函釋:
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一一八四五號函
【要 旨】日據時期台灣之親屬繼承習慣,因戶主權之喪失而開始;戶主及財產繼承,
應以戶主隱居之時為繼承開始,
其繼承人如因別居異財或分家等原因而離家者,雖係被繼
承人之嫡出男子亦無繼承權
【內 容】本案中壢市興南段中壢老小段二二九-一一二地號土地,既經貴處查明與案
附「遺言鬮分契約書」內所敘地號無涉,則某甲所遺下上揭地號土地二分之一共有權之
繼承 ,因某甲於 日據 時期昭和十六年一月一日隱居,其螟蛉子某乙於同年同月同日戶
主相續,其長男某丙於昭和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家但未遷出戶主本戶。依 日據 時期台
灣人之親屬 繼承 習慣,因戶主權之喪失而開始;戶主及財產 繼承 ,應以戶主隱居之時
為 繼承 開始,其 繼承 人如因別居異財或分家等原因而離家者,雖係被 繼承 人之嫡出
亦無 繼承 權。又戶主 繼承 與家產 繼承 有不可分之關係,參照本部五十年五月十六日
台內地五八Ο九三號函及本部五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六三五九六號函釋意旨,則螟蛉
子某乙於昭和十六年一月一日為戶主 繼承 時,應併為家產 繼承 ,而長男某丙於昭和十
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家,對其父家產應無 繼承 權。本部同意貴處對本案 繼承 關係之見
解:某丁與螟蛉子某乙等二人為某甲之合法 繼承 人。故本案徵收補償費應歸次男某丁及
螟蛉子某乙之子孫按其應繼分共同領受。
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九一七號函
【要 旨】分戶不以分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
權
【內 容】一、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法﹝八六﹞律字第○四四九一號
復以:「﹝一﹞查 繼承 開始在 日據 時期,民法 繼承 編尚未施行於台灣,依當時有效
法,有關遺產之 繼承 應適用台灣民事習慣處理。
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因戶主喪失戶主
權而開始之財產 繼承 (家產 繼承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 繼承 人須係男子直系
卑親屬且係 繼承 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
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 繼承 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於家產仍有 繼
承 權(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二Ο頁及貴部訂頒之『 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三點第二項)。(二)次查法定戶主 繼承 人之第一要件須為被 繼承 人之家屬
,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既發生喪失 繼承 權
之效果,分戶之要件如何,逐成為 繼承 上重要之一問題。依『台灣私法』所載,自明治
三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民國前六年)施行戶口規則後,當時裁判上認定
分戶之要件為:(
一)分家應出於分家戶主之自由意志、(二)應得本家戶主之同意、(三)未成年人,應
得行使親權之父或母,或監護人之同意、(四)因分家而創立一家,仍須冠以同一之姓(
前揭調查報告第四二一頁參照)。是以,父母在世中分戶須以得父母之承諾為前提。而舊
習慣上,鬮分或分割一家共有之總財產時,其結果當然分家且分爨。故在解釋上係認定有
分爨分家,而後始得分戶,另查『依舊習慣法上,家已鬮分其家產並分爨者,當然發生一
家之分立,當時原應辦理戶口簿上分戶之手續....』(大正四年控字第五七七號,同
年三月六日判決,上述判例旨在闡明分戶為鬮分當然之結果....載於前揭調查報告第
三九八、三九九)。惟昭和五年上民字六九號判例及釋答則認為:分戶不以分得財產或別
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始喪失 繼承 權。換言之,分家不以戶籍
上之申辦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辦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僅為事實認定之資
料而已(前揭調查報告第四二Ο頁至第四二三頁參照)。(三)綜上所述,本案被 繼承
人林○○之四子等人於被 繼承 人死亡前(民國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戶籍上有分戶
之記載(民國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而其主張該分戶之記載,僅係戶口分立,實際仍居
住同一地點,共同生活,與別籍異財或分家等不同云云,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上開意
旨依職權自行審認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亦得循訴訟程序尋求解決。」
二、本部同意前開法務部意見,本案請依上揭函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如有爭議,亦得循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又分戶並不以分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
已分家並另立生活者,始喪失 繼承 權,貴處建議修正「 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
點增列分戶無 繼承 權乙節,因尚涉有無分家之事實認定,故未便參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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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9.71.36.71
1F:推 mrschiu:謝謝! 01/21 11:29
2F:→ alawyer:筆記中.... 01/21 18:47
3F:→ Eventis:這一案一直讓我想到釋字668.....@@a 01/21 21:44
4F:推 depravity:那是沒選定繼承人這有 (考試不會考這麼細吧@@") 01/21 22:12
5F:→ Eventis:但是那個主文"惟..."後面的理由,似乎對尚未完結的繼承關係 01/21 22:25
6F:→ Eventis:都有適用的可能.話說又是修法又有釋字,可以用來考的還不少 01/21 2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