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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mrschiu (布莱恩的老婆)》之铭言: : 事实经过: : 最近父亲那一辈的亲戚找到一笔日据时代曾祖父的土地, : 当时并没有指定给谁继承, 且仍在曾祖父的名下... : 曾祖父在民国30年左右过世, 依照当时的法律, : 他是户主, 曾祖父的长子在他过世後成为户主, : 曾祖父的长子在继承户主权时同时继承曾祖父的土地.... : 但是当时他并没有把某一笔土地办到他的名下, : 所以那笔土地到了现在还是属於曾祖父的. : 问题: : 我是曾祖父的其他五个儿子其中某一个人的後代, : 这笔土地, 在光复以後, : 1. 仍然属於曾祖父的长子, : 只有曾祖父的长子的後代可以继承? : 还是, : 2. 依照民国的民法, 属於六个孩子的, : 要由六个孩子的後代继承? : 先感谢各位帮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议,如内容尚有不足,盼请提出需补充之处。 日本统治时期,台湾有部分民事制度是沿续适用前清的习惯法,这其中包含继承制度。 清代的制度,家产是家长与家属公同共有的财产,无论家长跟家属的关系是直系或者是 旁系亲属,即使父子之间也成立公同共有关系。前清律例称家产的分配为"分析","分 异财产","分析家财田产",这些说法是表示分割共有财产,而不是"继承"。另外清律 有"卑幼私擅用财条",该条注解:"卑幼与尊长同居共财,其财总摄於尊长。"另一注解说 "家政统於尊长,家财即系公务。" 由上可知,父祖为家长时有权管理处分家产﹔如果父祖过世而子孙未成年,祖母或母亲 处分家产,必须徵求子孙同意,而且要由子孙出名﹔由旁系尊长处分者,要经过卑亲属 同意。如果有一房不同意处分,必须找公亲调和,如果擅行处分,就犯了盗卖罪,民事 上也无处分效力。所以家长如果是旁系尊长,处分家产也是以家长与全体家属的名义为 之。 旧时台湾习惯法,有权分家产的,唯有男性子孙。未嫁女子只酌给将来婚嫁用的嫁妆。 所以日本统治台湾时,原则上是继续沿用这些旧习惯法,即便引入日本的户主权制度, 但是并不像日本一样将家产视为户主个人的私产。在台湾,户主权继承只是继承户主的 身分,户主所遗留的家产为家产(家属遗留的财产为私产),户主死亡时,应与其他继承 人共同继承财产。户主继承第一顺位为直系卑亲属,他的条件是1.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家 属。2.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如果因收养入他家,或者是因分家(分户)或其他原因另 创一家的男子,因为已经不是家属,就不是法定户主继承人。有几则日治时代判决先例 及见解: 1.子因协议, 别籍异财而新创一家者,已非家族固无待论,嗣後对於家产或其他父祖之 权利义务,均不得继承(大正13年 高等法院上告部上民字第36号判决)。 2.依台湾习惯,继承开始时之家产,包括其权利义务,应由为被继承人家属之直系卑亲 属男子继承之。其已别籍异财, 或因分家等事由离家者,纵令系被继承人之直系卑亲 属男子,亦无继承权(昭和四年 高等法院上告部上民字第19号判决)。 3.父生存中分户之长男甲,於父死亡後,不得与曾与父同居之之次男共同继承父之财产 (台法月报昭和5年民间第13质疑回答) 以上,有兴趣的可以去找"台湾民事习惯调查报告(法务部出版)"来看。 此外,有几则内政部的行政函释: 内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七九)内地字第八一一八四五号函 【要  旨】日据时期台湾之亲属继承习惯,因户主权之丧失而开始;户主及财产继承, 应以户主隐居之时为继承开始,其继承人如因别居异财或分家等原因而离家者,虽系被继 承人之嫡出男子亦无继承权 【内  容】本案中坜市兴南段中坜老小段二二九-一一二地号土地,既经贵处查明与案 附「遗言阄分契约书」内所叙地号无涉,则某甲所遗下上揭地号土地二分之一共有权之 继承 ,因某甲於 日据 时期昭和十六年一月一日隐居,其螟蛉子某乙於同年同月同日户 主相续,其长男某丙於昭和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家但未迁出户主本户。依 日据 时期台 湾人之亲属 继承 习惯,因户主权之丧失而开始;户主及财产 继承 ,应以户主隐居之时 为 继承 开始,其 继承 人如因别居异财或分家等原因而离家者,虽系被 继承 人之嫡出 亦无 继承 权。又户主 继承 与家产 继承 有不可分之关系,参照本部五十年五月十六日 台内地五八Ο九三号函及本部五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内地六三五九六号函释意旨,则螟蛉 子某乙於昭和十六年一月一日为户主 继承 时,应并为家产 继承 ,而长男某丙於昭和十 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家,对其父家产应无 继承 权。本部同意贵处对本案 继承 关系之见 解:某丁与螟蛉子某乙等二人为某甲之合法 继承 人。故本案徵收补偿费应归次男某丁及 螟蛉子某乙之子孙按其应继分共同领受。 内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台(八七)内地字第八六一二九一七号函 【要  旨】分户不以分产或别居别炊为要件,其实质已分家并另立生计者,始丧失继承 权 【内  容】一、案经函准法务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法﹝八六﹞律字第○四四九一号 复以:「﹝一﹞查 继承 开始在 日据 时期,民法 继承 编尚未施行於台湾,依当时有效 法,有关遗产之 继承 应适用台湾民事习惯处理。依当时台湾民事习惯,因户主丧失户主 权而开始之财产 继承 (家产 继承 ),第一顺序之法定推定财产 继承 人须系男子直系 卑亲属且系 继承 开始当时之家属为限。女子直系卑亲属及因别籍异财或分家等原因离家 之男子直系卑亲属均无 继承 权。至於『寄留』他户之男子直系卑亲属对於家产仍有 继 承 权(参照『台湾民事习惯调查报告』第四二Ο页及贵部订颁之『 继承 登记法令补充 规定』第三点第二项)。(二)次查法定户主 继承 人之第一要件须为被 继承 人之家属 ,习惯上分户而另立一家,即别籍(别居)异财者,对於原来之家,既发生丧失 继承 权 之效果,分户之要件如何,逐成为 继承 上重要之一问题。依『台湾私法』所载,自明治 三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民国前六年)施行户口规则後,当时裁判上认定分户之要件为:( 一)分家应出於分家户主之自由意志、(二)应得本家户主之同意、(三)未成年人,应 得行使亲权之父或母,或监护人之同意、(四)因分家而创立一家,仍须冠以同一之姓( 前揭调查报告第四二一页参照)。是以,父母在世中分户须以得父母之承诺为前提。而旧 习惯上,阄分或分割一家共有之总财产时,其结果当然分家且分爨。故在解释上系认定有 分爨分家,而後始得分户,另查『依旧习惯法上,家已阄分其家产并分爨者,当然发生一 家之分立,当时原应办理户口簿上分户之手续....』(大正四年控字第五七七号,同 年三月六日判决,上述判例旨在阐明分户为阄分当然之结果....载於前揭调查报告第 三九八、三九九)。惟昭和五年上民字六九号判例及释答则认为:分户不以分得财产或别 居别炊为要件,其实质上已分家并另立生计者,始丧失 继承 权。换言之,分家不以户籍 上之申办为要件,是否依户口规则申办分户,与分家之成立毫无关系,仅为事实认定之资 料而已(前揭调查报告第四二Ο页至第四二三页参照)。(三)综上所述,本案被 继承 人林○○之四子等人於被 继承 人死亡前(民国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户籍上有分户 之记载(民国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而其主张该分户之记载,仅系户口分立,实际仍居 住同一地点,共同生活,与别籍异财或分家等不同云云,属事实认定问题,请本於上开意 旨依职权自行审认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如有争议,亦得循诉讼程序寻求解决。」 二、本部同意前开法务部意见,本案请依上揭函意旨本於职权自行审认。当事人或利害关 系人如有争议,亦得循诉讼程序寻求解决。又分户并不以分产或别居别炊为要件,其实质 已分家并另立生活者,始丧失 继承 权,贵处建议修正「 继承 登记法令补充规定」第三 点增列分户无 继承 权乙节,因尚涉有无分家之事实认定,故未便参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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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9.71.36.71
1F:推 mrschiu:谢谢! 01/21 11:29
2F:→ alawyer:笔记中.... 01/21 18:47
3F:→ Eventis:这一案一直让我想到释字668.....@@a 01/21 21:44
4F:推 depravity:那是没选定继承人这有 (考试不会考这麽细吧@@") 01/21 22:12
5F:→ Eventis:但是那个主文"惟..."後面的理由,似乎对尚未完结的继承关系 01/21 22:25
6F:→ Eventis:都有适用的可能.话说又是修法又有释字,可以用来考的还不少 01/21 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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