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answ (媽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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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其他] 本票遺失與轉讓
時間Wed Dec 2 20:04:45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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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From: 61.221.175.102
: 推 newapply:不好意思 可是22條第四款好像可以用?? 12/02 15:34
關於票據法第22條第4款問題: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46號判決:
(一)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
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
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
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至其持有
之票據縱屬背書不連續,亦僅為形式資格有所欠缺,不能單憑持有
此背書不連續之票據以證明其權利而已,償還請求權人倘能另行舉
證證明其實質關係存在,應解為仍得享有此權利。
(二)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
,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落落長的判決意思大概是說:要主張第22條第4款利得償還請求權,必須要是
「正當權利人」,所以路上撿到該張本票的人似不能主張此條請求權。
以上為本人淺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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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03.222.0.183
1F:推 newapply:I LIKE IT 12/02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