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answ (妈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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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其他] 本票遗失与转让
时间Wed Dec 2 20:04:45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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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 From: 61.221.175.102
: 推 newapply:不好意思 可是22条第四款好像可以用?? 12/02 15:34
关於票据法第22条第4款问题: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46号判决:
(一)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所定之利得偿还请求权系票据法上之一种
特别请求权,偿还请求权人须为票据上权利消灭时之「正当权利人」,
其票据上之权利,虽因时效消灭致未能受偿,惟若能证明发票人因
此受有利益,即得於发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返还。至其持有
之票据纵属背书不连续,亦仅为形式资格有所欠缺,不能单凭持有
此背书不连续之票据以证明其权利而已,偿还请求权人倘能另行举
证证明其实质关系存在,应解为仍得享有此权利。
(二)利得偿还请求权并未定有行使之确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二项规定,经偿还请求权人於得请求给付时,催告发票人为给付
,而发票人不为给付时,即应负迟延责任。其经偿还请求权人起诉
而送达诉状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落落长的判决意思大概是说:要主张第22条第4款利得偿还请求权,必须要是
「正当权利人」,所以路上捡到该张本票的人似不能主张此条请求权。
以上为本人浅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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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03.222.0.183
1F:推 newapply:I LIKE IT 12/02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