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uliantin0 (酷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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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勞資] 定期勞動契約,可否預告終止??
時間Mon Nov 16 20:03:31 2009
※ 引述《Luwis (小堯)》之銘言:
: 問題:
: 定期2年的勞動契約,我可否在契約上加註『我要離職,只要一個月前提出即可』這樣\
的預告終止約定??
: 因為勞基法第十五條規定:特訂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
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 是否因為這條規定的反面解釋,因為只訂2年的定期契約,所以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 又定期勞動契約,資方可否預告終止?
: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你的工作性質是什麼?
"形式上"名稱為定期契約,"實質上"不一定真的即是
因為是否為定期契約,是要看實質上的工作性質
此觀諸勞基法第9條即明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
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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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23.217.29
1F:推 Luwis:抱歉,職務為造紙廠長,兩年一簽。可以請教就定期及不定期11/16 17:42
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區別實益,在於定期契約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勞動關係終止,雇主
不必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而在不定期契約,於勞動關係終止時,雇主則須依照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
而所謂定期契約,限於:
1.季節性:該項工作之市場需求,原料供應,人力供應均不致因季候變遞產生中斷者
,且若產品具有可儲存性時,亦不得視為季節性工作。
2.短期性:是謂某工作標的可於一預見期間完成,完成後別無同樣工作標的者。
3.臨時性:是謂某工作標的之出現係偶然性質,完成後其再度出現不可預期者。
4.特定性: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
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
你所說的工作為造紙廠長,依其工作性質,並非上述四種類型之一;而是隨公司之
存續而存在,具有繼續性性質,依勞基法不得為定期契約。換言之,你所簽的契約
實質上是為不定期契約,不因契約上定有期限為二年而有所差異。二年期間一過,
僱傭契約並不當然因而消滅。
就法律效果而言
勞方(你)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須預告);資方若欲終止,則受有法定事由的限制
回到你的問題:你問說要不要註明。
依勞基法規定是不用。
但為了避免事後爭議,可以照你的想法加註
如果資方不願意,你可以跟他說明上開原因
如果再不妥協,那我覺得你可以先簽先做,因為最後法律是站在你這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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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23.217.29
※ 編輯: juliantin0 來自: 140.123.217.29 (11/16 20:04)
2F:推 Luwis:那我想請問,如果是定期勞動契約呢? 還能加註這條嗎? 11/16 2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