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uliantin0 (酷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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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劳资] 定期劳动契约,可否预告终止??
时间Mon Nov 16 20:03:31 2009
※ 引述《Luwis (小尧)》之铭言:
: 问题:
: 定期2年的劳动契约,我可否在契约上加注『我要离职,只要一个月前提出即可』这样\
的预告终止约定??
: 因为劳基法第十五条规定:特订性定期契约期限逾三年者,於届满三年後,劳工得终止\
契约。但应於三十日前预告雇主。
: 是否因为这条规定的反面解释,因为只订2年的定期契约,所以劳工不得终止契约?
: 又定期劳动契约,资方可否预告终止?
: 先感谢各位帮 小弟 解惑或提出建议,如内容尚有不足,盼请提出需补充之处。
你的工作性质是什麽?
"形式上"名称为定期契约,"实质上"不一定真的即是
因为是否为定期契约,是要看实质上的工作性质
此观诸劳基法第9条即明
劳动契约,分为定期契约及不定期契约。
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为定期契约;有
继续性工作应为不定期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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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23.217.29
1F:推 Luwis:抱歉,职务为造纸厂长,两年一签。可以请教就定期及不定期11/16 17:42
定期契约与不定期契区别实益,在於定期契约於契约期间届满时,劳动关系终止,雇主
不必发给劳工资遣费或退休金;而在不定期契约,於劳动关系终止时,雇主则须依照规
定,发给劳工资遣费或退休金
而所谓定期契约,限於:
1.季节性:该项工作之市场需求,原料供应,人力供应均不致因季候变递产生中断者
,且若产品具有可储存性时,亦不得视为季节性工作。
2.短期性:是谓某工作标的可於一预见期间完成,完成後别无同样工作标的者。
3.临时性:是谓某工作标的之出现系偶然性质,完成後其再度出现不可预期者。
4.特定性:是谓某工作标的系属於进度中之一部分,当完成後,其所需之额外劳工或
特殊技能之劳工,因已无工作标的而不需要者。
你所说的工作为造纸厂长,依其工作性质,并非上述四种类型之一;而是随公司之
存续而存在,具有继续性性质,依劳基法不得为定期契约。换言之,你所签的契约
实质上是为不定期契约,不因契约上定有期限为二年而有所差异。二年期间一过,
雇佣契约并不当然因而消灭。
就法律效果而言
劳方(你)得随时终止契约(但须预告);资方若欲终止,则受有法定事由的限制
回到你的问题:你问说要不要注明。
依劳基法规定是不用。
但为了避免事後争议,可以照你的想法加注
如果资方不愿意,你可以跟他说明上开原因
如果再不妥协,那我觉得你可以先签先做,因为最後法律是站在你这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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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23.217.29
※ 编辑: juliantin0 来自: 140.123.217.29 (11/16 20:04)
2F:推 Luwis:那我想请问,如果是定期劳动契约呢? 还能加注这条吗? 11/16 2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