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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於刑事通姦罪的成立,或許你現有的證據還不夠。 然而,你可以思考以現有證據,對兩位婚外情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 就這點而言,不妨可以參考以下法院的見解: 二、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21號民事判決在"類似"的案例,根據以下 「主要」的判決理由(分點為筆者自己所加),判決「婚外情」 的兩名被告必須「連帶賠償」原告六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精神上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 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2.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3.按婚外情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出友誼的關 係,即一般所稱之外遇,惟其定義依不同研究領域而有不同, 本件所稱之婚外情不以通姦行為為必要,而被告均不否認二人 間確有交往,且一起出遊並有牽手、摟抱及親吻等親暱之行為, 而依社會通念,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一起出遊而為上開 親暱之行為,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 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 告間之婚外情顯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之行為。 三、類似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理由的看法,還有台中地方法院93年簡 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1.在這個案件裡,被上訴人即被告(為方便理解,以下均稱被告, 上訴人則稱原告)被拍到是「與原告老婆進出汽車旅館」的畫 面,但原告會同員警進入旅館抓姦的結果,卻是「兩人無衣 衫不整情事,且房間衛生紙團中殘存之精子細胞DNA送驗結 果,並非被告所有」。甚至,刑事判決更以證據不足,判決被 告無罪確定。民事法院第一審也因此判原告敗訴。 2.然而,台中民事法院(二審)仍然認為,根據以上證據,被告 確與原告之妻共同進入汽車旅館。被告明知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 人,竟與原告之妻於下午七時許,進出海頓旅館,雖原告所提之 證據不足以證明兩人在旅館內發生通姦之事實。惟汽車旅館於一 般人之觀念中,並非僅供休息住宿之處所,亦非練習跳舞之場合 (進去跳舞是被告的辯解之一)。該處常為社會新聞中婚姻外遇 、出軌之場景。有配偶之人為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計,應互守誠 實義務,自應避免於未告知配偶之情形下,與配偶以外之異性 出入該等場所。被告為成年男子與有夫之婦進出汽車旅館,依 一般社會觀念,此等行為難免受到週遭親朋鄰居之指點竊論, 使原告精神上備受打擊。且原告若知悉親密之配偶,竟於未事先 告知之情形下與成年男子進出汽車旅館,衡情應會心生疑惑、悲 憤及沮喪,而動搖對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 活之圓滿幸福。因此,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原告勝訴,被告 應賠償他二十萬元。 四、另外,鑑於婚外情在舉證(拍攝親密照片、影像,或留存親密對話、情書) 並不容易,往往原告會選擇使用偷拍、竊錄、竊取方式進行蒐證,因而產生 這種遊走法律邊緣,即可能侵害被告「隱私權」,甚至構成刑事妨害秘密 罪的取證手段,所蒐集到的證據(錄影、相片、錄音、情書等),能否在 民事訴訟上合法使用的爭議(注意:不是只有刑事訴訟才有證據能力排除 的問題!)。針對上面這個問題,在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 決一案中出現了具啟發性的見解: 1.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 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 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 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 ,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 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 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 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 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 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2.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 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 23 條明定,憲法 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 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 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 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 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 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 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 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 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 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 之方法。 3.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 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以定。 4.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據以主張為證據方法之錄影光牒內容之取得 ,係自屋外經由開啟中窗戶以遠距離鏡頭拍攝錄影方式而來,雖不無以偷 窺方式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之嫌,但核其方式,非直接將攝影機器置入,或 以身體侵入方式,對被上訴人之具高度隱私之居住場所,如臥室、浴室、 以窗帘覆蓋之房間為之,是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而符 合必要性原則。再者,不法行為人之行為,如得由屋外任由他人透過開啟 中窗戶,予以觀察得知者,自不能禁止該因不法行為之被害人,依自然觀 察方式,以機器攝影手段以獲得有利證據,亦即以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法 益,兩相比較被害人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不法行為人隱私 權法益之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而不違背前開禁止過量原則。換言之, 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基上說明,本件上訴人 以系爭錄影光牒內容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法院不能任意以證據 能力欠缺而為證據排除之諭知。 5.從結論上來說,高等法院允許了遠距離鏡頭拍攝取得的錄影光碟在本案中 作為合法的證據。 五、不過,從上面高等法院的意見也可以看出:證據能不能用,將會是個案利 益衡量的問題。這也意味,證據能力排除的底線,將一直在這類的案件裡 被挑戰。 ※ 引述《nonon46 (海)》之銘言: : 事實經過: : 我太太在四月的時候認識了另一個男的 : 五月的時候正式在一起.以上是我老婆自白說的 : 她們常常出去玩.再一起兩個月又五天 : 我還有有她們蛇吻的照片 及親密的照片 : 以及我老婆跟他提分手之後 對方傳來的要求複合的mail : 我手上還有他的電話跟他的出生年月日 但是沒有本名 : 但沒有手機通話紀錄因為他都是用公用電話打的.如果要通聯紀錄 : 要去調閱雙向通聯紀錄.就可以有對方打給我老婆的紀錄 : 問題: : 請問一下 我知道我老婆有外遇 : 還有其他親密的照片只差沒有上床照 : 請問這樣可以告他妨礙家庭嗎?或是其他的罪名? : 會成功嗎?可以要求賠償嗎? :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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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senjor:M 09/15 01:41
2F:推 nonon46:請問一下如何提起告訴 以及過程中我老婆會知道嗎? 09/15 08:50
3F:→ sindyevil:起訴後 你老婆很難不知道這件事情吧 09/15 09:14
4F:→ nonon46:請問法院會通知我老婆說我告他嘛? 09/15 09:35
5F:推 depravity:會,難道妳覺得妳被人告民事你不該知道誰告妳?? 09/15 10:50
6F:→ nonon46:照這樣說.我提告他應該是只知道我告他.跟通知我老婆有關係 09/15 11:25
7F:推 depravity:你老婆怎麼可能不是證人之類的?? 09/15 11:40
8F:推 senjor:而且你老婆的情夫被告,你覺得他不會跟你老婆說嗎...= = 09/15 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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