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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於刑事通奸罪的成立,或许你现有的证据还不够。 然而,你可以思考以现有证据,对两位婚外情当事人提出民事诉讼。 就这点而言,不妨可以参考以下法院的见解: 二、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诉字第8321号民事判决在"类似"的案例,根据以下 「主要」的判决理由(分点为笔者自己所加),判决「婚外情」 的两名被告必须「连带赔偿」原告六十万元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 (即精神上损害赔偿): 1.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数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民法第184 条第1项、第185条第1项前段分别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 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 适当处分。前二项规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民法第195条 第 1项、第3项亦有明文。 2.又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其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诚实,系为确保其 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解为配偶因婚 姻关系而互负诚实之义务,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与他人发生 足以破坏夫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行为者,即为违 反因婚姻关系之义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该第三人与不诚实之 配偶即为共同侵权行为人。 3.按婚外情系指有配偶之人,与配偶以外之人发生超出友谊的关 系,即一般所称之外遇,惟其定义依不同研究领域而有不同, 本件所称之婚外情不以通奸行为为必要,而被告均不否认二人 间确有交往,且一起出游并有牵手、搂抱及亲吻等亲昵之行为, 而依社会通念,配偶之一方,与异性第三人一起出游而为上开 亲昵之行为,已属不诚实之行为而违反配偶因婚姻关系应负之 诚实义务,足以破坏夫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是被 告间之婚外情显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之行为。 三、类似台北地方法院判决理由的看法,还有台中地方法院93年简 上字第95号民事判决: 1.在这个案件里,被上诉人即被告(为方便理解,以下均称被告, 上诉人则称原告)被拍到是「与原告老婆进出汽车旅馆」的画 面,但原告会同员警进入旅馆抓奸的结果,却是「两人无衣 衫不整情事,且房间卫生纸团中残存之精子细胞DNA送验结 果,并非被告所有」。甚至,刑事判决更以证据不足,判决被 告无罪确定。民事法院第一审也因此判原告败诉。 2.然而,台中民事法院(二审)仍然认为,根据以上证据,被告 确与原告之妻共同进入汽车旅馆。被告明知原告之妻为有配偶之 人,竟与原告之妻於下午七时许,进出海顿旅馆,虽原告所提之 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人在旅馆内发生通奸之事实。惟汽车旅馆於一 般人之观念中,并非仅供休息住宿之处所,亦非练习跳舞之场合 (进去跳舞是被告的辩解之一)。该处常为社会新闻中婚姻外遇 、出轨之场景。有配偶之人为家庭生活之圆满和谐计,应互守诚 实义务,自应避免於未告知配偶之情形下,与配偶以外之异性 出入该等场所。被告为成年男子与有夫之妇进出汽车旅馆,依 一般社会观念,此等行为难免受到周遭亲朋邻居之指点窃论, 使原告精神上备受打击。且原告若知悉亲密之配偶,竟於未事先 告知之情形下与成年男子进出汽车旅馆,衡情应会心生疑惑、悲 愤及沮丧,而动摇对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 及幸福,互守诚实义务而建立之感情上确信与归属,破坏家庭生 活之圆满幸福。因此,将第一审判决废弃,改判原告胜诉,被告 应赔偿他二十万元。 四、另外,监於婚外情在举证(拍摄亲密照片、影像,或留存亲密对话、情书) 并不容易,往往原告会选择使用偷拍、窃录、窃取方式进行蒐证,因而产生 这种游走法律边缘,即可能侵害被告「隐私权」,甚至构成刑事妨害秘密 罪的取证手段,所蒐集到的证据(录影、相片、录音、情书等),能否在 民事诉讼上合法使用的争议(注意:不是只有刑事诉讼才有证据能力排除 的问题!)。针对上面这个问题,在台湾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43号民事判 决一案中出现了具启发性的见解: 1.诉讼权之保障与隐私权之保护,两者有发生冲突可能,如因侵害隐私权而 取得之证据,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证据,法院应否以欠缺证据能力,予以 排除问题。在民刑事诉讼程序应以分别看待,持不同之审查标准。刑事诉 讼程序,因以国家强大司法体系,由检察官法官代表国家行使追诉审判权 ,国家与被告显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证据,其证据能力应严格对 待,以证据排除法则限制司法权之作为。但民事诉讼程序,对立之两造立 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为权利之主张与防御,证据之取得与提出,并无 不对等情事,较无前述因司法权之强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证据能 力之审查密度,应采较宽松态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则不应任意以证 据能力欠缺为由,为证据排除法则之援用。 2.隐私权及诉讼权均为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宪法之比 例原则,应可做为审查标准。比例原则之依据,宪法第 23 条明定,宪法 所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 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会议解释,即 多次引本条为比例原则之依据。此原则在民事诉讼程序法中,具有当宪法 法益价值冲突时之指导地位。其衍生权,包括:合适性原则、必要性原则 及狭义比例原则(即过量禁止原则)。合适性原则,乃指国家权力行使之 手段须可达成其目的,当手段不能完成权力行使目的时,即欠缺此合适性 原则;必要性原则,指在所有可能达成目的之方法中,应选择对人民最少 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则;禁止过量原则,系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 用手段,不能与因此造成之损害或负担不成比例。换言之,应权衡手段目 的与人民权益损失之比例。比例原则原适用於国家公权力之行使,但当人 民在宪法上受保障之客观法价值相互冲突时,当可援引做为法益冲突调和 之方法。 3.又,社会现实情况,妨害他人婚姻权益之不法行为,常以隐秘方式为之, 并因隐私权受保护之故,被害人举证极度不易。在此前提下,当不法行为 人之隐私权与被害人之诉讼权发生冲突时,两者间应为一定程度之调整。 以侵害隐私权之方式而取得之证据排除方面,即应视证据之取得,是否符 合比例原则以定。 4.经查,本件上诉人(即原告)据以主张为证据方法之录影光牒内容之取得 ,系自屋外经由开启中窗户以远距离镜头拍摄录影方式而来,虽不无以偷 窥方式侵害被上诉人隐私之嫌,但核其方式,非直接将摄影机器置入,或 以身体侵入方式,对被上诉人之具高度隐私之居住场所,如卧室、浴室、 以窗帘覆盖之房间为之,是其侵害手段,系选择最少侵害方法为之,而符 合必要性原则。再者,不法行为人之行为,如得由屋外任由他人透过开启 中窗户,予以观察得知者,自不能禁止该因不法行为之被害人,依自然观 察方式,以机器摄影手段以获得有利证据,亦即以不法行为人之隐私权法 益,两相比较被害人获得不法证据之诉讼法价值,显较诸不法行为人隐私 权法益之保护,更应值得被维护,而不违背前开禁止过量原则。换言之, 权衡其手段目的,并未过度造成隐私权益之损害。基上说明,本件上诉人 以系争录影光牒内容为证据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则,法院不能任意以证据 能力欠缺而为证据排除之谕知。 5.从结论上来说,高等法院允许了远距离镜头拍摄取得的录影光碟在本案中 作为合法的证据。 五、不过,从上面高等法院的意见也可以看出:证据能不能用,将会是个案利 益衡量的问题。这也意味,证据能力排除的底线,将一直在这类的案件里 被挑战。 ※ 引述《nonon46 (海)》之铭言: : 事实经过: : 我太太在四月的时候认识了另一个男的 : 五月的时候正式在一起.以上是我老婆自白说的 : 她们常常出去玩.再一起两个月又五天 : 我还有有她们蛇吻的照片 及亲密的照片 : 以及我老婆跟他提分手之後 对方传来的要求复合的mail : 我手上还有他的电话跟他的出生年月日 但是没有本名 : 但没有手机通话纪录因为他都是用公用电话打的.如果要通联纪录 : 要去调阅双向通联纪录.就可以有对方打给我老婆的纪录 : 问题: : 请问一下 我知道我老婆有外遇 : 还有其他亲密的照片只差没有上床照 : 请问这样可以告他妨碍家庭吗?或是其他的罪名? : 会成功吗?可以要求赔偿吗? : 先感谢各位帮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议,如内容尚有不足,盼请提出需补充之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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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senjor:M 09/15 01:41
2F:推 nonon46:请问一下如何提起告诉 以及过程中我老婆会知道吗? 09/15 08:50
3F:→ sindyevil:起诉後 你老婆很难不知道这件事情吧 09/15 09:14
4F:→ nonon46:请问法院会通知我老婆说我告他嘛? 09/15 09:35
5F:推 depravity:会,难道你觉得你被人告民事你不该知道谁告你?? 09/15 10:50
6F:→ nonon46:照这样说.我提告他应该是只知道我告他.跟通知我老婆有关系 09/15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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