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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GLPLy (王者右手的榮耀)》之銘言: : 就道德層面來說 : 原PO並沒有想要佔房東便宜的意思 : 所以我認為沒有任何的非難性 岔題一下,民總老師曾經感嘆地一句短評: "案件的當事人,常常都是可愛又可憐的",信哉此言. 常常兩造間未必一定有明確的,道德可非難性的評價, 因此不必過早將這個因素考慮進來, 一方面是過早形成預斷, 另一方面也是因為這個概念不好操作,容易顯出個人的恣意性. : 實體法中 : 1.冰箱並非契約中記載的物件之一 : 原文推文中有人提及,租房子也不會把幾個窗戶幾個門寫清楚,在這裡有很大的誤會 : ,根據物權法中的一物一權主義,冰箱跟房子是兩個完全不同的物,而窗戶跟房子因為 : 已經完全附合,分離之成本過鉅,所以視為同一物。 : 既然為不同一物,自然於契約中需各自提及,且房東具有使租賃物得以正常使用的義 : 務,因此根據社會一般常理,租房子是必須要附門和窗,但是並不是一定要附冰箱,因 : 此,契約中未提及則視為不存在,否則今天我一棟空房子租出去,回來的時候我要求冰 : 箱冷氣一應俱全,若不能用契約中未記載來抗辯,堪稱謬事,提出此種意見的人若非法 : 律相關職業也罷,頂多多充實一下生活經驗即可,若是的話,最好多回去唸唸基本的物 : 權。 這就恕小的僭越了,原推文h大的意思, 就我所理解的,與您所理解似乎有點出入, 當然小的也認為,門窗未必是個好例子, 姑不論分離費用多寡,要成為獨立之物,仍然需要經過分離. 然而,小的只略微提一個問題, 如何證明租賃物交付時,門窗已是租賃物之成分? (從有到無有些誇張,那,從白鐵變鋁,從兩層變一層好了:p 不過這個問題跑題了,這是舉證問題,一如後述.) 然而在論理構成則似乎尚有欠妥,雖然並未必合於本案,姑且權作補充. 蓋民法68II明示,"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不同之物,未必需要一一明示其處分,蓋凡生活所需之物, 在以住居租賃時,概可評價為從物,尚不致有悖於一般社會通念, 之所以於契約中明文記載,問題即在於 "今天我一棟空房子租出去,回來的時候我要求冰箱冷氣一應俱全" 對於租賃範圍的疑問,故解釋上應理解為書面記載為證據方法,而非權利證明. 若認為契約上無,則必無返還義務,反而是種奇怪的主張, 設若今天租賃一房間,內有單人木板床附床墊,書桌,椅子各一, 出租時於租約並未註明, 則租約屆期後,承租人主張租約當初未書明,乃空屋租賃. 試問,出租人若能證明此三動產為其所有, 得否依民法68II,主張為租賃契約所及,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455),請求返還? 出租人得否可逕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767)請求返還? 管見以為,若出租人能證明此三動產為其所有,則二請求權皆有理由. 前者如前述,後者,其交付時僅有占有之移轉,並無所有權之讓與合意, 依民法761反面解釋,出租人仍為所有權人, 是否有租賃契約的存在,差別僅在於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 然若同意承租人否認三動產為租賃契約所及, 則對此三動產之,承租人即自認為無權占有,所有權人得請求返還之. 由此可見,是否為契約所載而得主張不需返還, 僅為一證據方法, 出租人若有其它方式能證明權利存在 (所有權,占有,或明示/默示/擬制地為契約所及) 承租人基於相應的請求權基礎,自然有返還義務. : 2.原PO已經主動向房東提問有無契約條列內容以外的東西屬於房東,房東自己怠於通知 : 以至於原PO將冰箱售出 : 此種案例屬於誤信管理,及誤他人之物為自己所有而加以處分,並不得依無因管理處理 : 僅得依侵權行為和不當得利做處理 這個部份亦贊同. : 在侵權行為部分,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本案中,原PO主動詢問房東,自無 : 故意之可能,而過失的部份,雖可以討論,但是我認為既然東西不在契約之內,且原PO : 主動向房東詢問,已經盡到相當的注意義務,應不認為其具有過失,因此侵權行為不成立 但過失的部份則有別於仁兄, 民法上所未過失,未盡言明處,通說認為概採抽象輕過失加以判斷, 而本案承租人自其中有獲得換價利益,無從類推民法220II從輕酌定之. 採抽象輕過失者,係以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原則, 善良管理人者,係一想像的,誠實信用的管理人, 以一個誠實信用的管理人而言,對於物件眾多,相對人一時未必能思及 是否某物確為其所有或所占有,而他物則否,乃一合情合理之考慮, 故僅概括式的通知,除非為概括式地加以處分,否則難以認為其已善盡此一義務, 就特定物之處分,似仍另行加以提示告知以求明確方為已足. 故本例,縱當事人已對此有所提示,若其告知未能使相對人明確辨識涉及之物, 致有害於相對人固有利益之虞,則應認為其有過失. 至於相對人之怠於通知,係被害人與有過失(民法217)問題, 係屬另一層面,不應於此一併討論. : 在不當得利的部份,不當得利的效果為反還無法律原因所受之利益,於本案中及為賣冰箱 : 之所得,因此於推文中我建議原PO將賣得金額反還房東。 其實在此也可見論理之矛盾,蓋不當得利(民法179)之構成要件, 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既承認其無權處分的結果(民法181更有所獲), 使承租人受有利益,而致出租人受有損害, 即等於承認出租人至少為占有人,甚或為本權人(因先占802取得所有權), 否則出租人即非不當得利之相對人,而係另一他人. 因而,若評價其屬於從物,則因其為契約所及,其不返還則該當債務不履行. 押租金既為契約履行之擔保,當然及於此一損害. : 在程序法的部份 : 所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 房東首先證明他擁有這一台冰箱,並且將他連同房子一起交給了原PO,前任房客的租約頂 : 多證明前任房客租屋 : 時有附冰箱給他們,並不當然證明和原PO的租約中包含冰箱,就算真的告上法院,法官有 : 可能會參考拉,但是很難想像會因此認定有交付冰箱。 : PS:民事庭中有雙方不爭執事項,如果原PO承認冰箱是房東的,而且有交付,那這些就不用 : 討論了 舉證問題同前,本案一直都只是舉證的問題. 至於如果承認有不當得利我想很難不被認定為自認有交付冰箱......(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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