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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GLPLy (王者右手的荣耀)》之铭言: : 就道德层面来说 : 原PO并没有想要占房东便宜的意思 : 所以我认为没有任何的非难性 岔题一下,民总老师曾经感叹地一句短评: "案件的当事人,常常都是可爱又可怜的",信哉此言. 常常两造间未必一定有明确的,道德可非难性的评价, 因此不必过早将这个因素考虑进来, 一方面是过早形成预断, 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这个概念不好操作,容易显出个人的恣意性. : 实体法中 : 1.冰箱并非契约中记载的物件之一 : 原文推文中有人提及,租房子也不会把几个窗户几个门写清楚,在这里有很大的误会 : ,根据物权法中的一物一权主义,冰箱跟房子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物,而窗户跟房子因为 : 已经完全附合,分离之成本过钜,所以视为同一物。 : 既然为不同一物,自然於契约中需各自提及,且房东具有使租赁物得以正常使用的义 : 务,因此根据社会一般常理,租房子是必须要附门和窗,但是并不是一定要附冰箱,因 : 此,契约中未提及则视为不存在,否则今天我一栋空房子租出去,回来的时候我要求冰 : 箱冷气一应俱全,若不能用契约中未记载来抗辩,堪称谬事,提出此种意见的人若非法 : 律相关职业也罢,顶多多充实一下生活经验即可,若是的话,最好多回去念念基本的物 : 权。 这就恕小的僭越了,原推文h大的意思, 就我所理解的,与您所理解似乎有点出入, 当然小的也认为,门窗未必是个好例子, 姑不论分离费用多寡,要成为独立之物,仍然需要经过分离. 然而,小的只略微提一个问题, 如何证明租赁物交付时,门窗已是租赁物之成分? (从有到无有些夸张,那,从白铁变铝,从两层变一层好了:p 不过这个问题跑题了,这是举证问题,一如後述.) 然而在论理构成则似乎尚有欠妥,虽然并未必合於本案,姑且权作补充. 盖民法68II明示,"主物之处分,及於从物。" 不同之物,未必需要一一明示其处分,盖凡生活所需之物, 在以住居租赁时,概可评价为从物,尚不致有悖於一般社会通念, 之所以於契约中明文记载,问题即在於 "今天我一栋空房子租出去,回来的时候我要求冰箱冷气一应俱全" 对於租赁范围的疑问,故解释上应理解为书面记载为证据方法,而非权利证明. 若认为契约上无,则必无返还义务,反而是种奇怪的主张, 设若今天租赁一房间,内有单人木板床附床垫,书桌,椅子各一, 出租时於租约并未注明, 则租约届期後,承租人主张租约当初未书明,乃空屋租赁. 试问,出租人若能证明此三动产为其所有, 得否依民法68II,主张为租赁契约所及, 依租赁物返还请求权(民法455),请求返还? 出租人得否可迳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民法767)请求返还? 管见以为,若出租人能证明此三动产为其所有,则二请求权皆有理由. 前者如前述,後者,其交付时仅有占有之移转,并无所有权之让与合意, 依民法761反面解释,出租人仍为所有权人, 是否有租赁契约的存在,差别仅在於有权占有或无权占有, 然若同意承租人否认三动产为租赁契约所及, 则对此三动产之,承租人即自认为无权占有,所有权人得请求返还之. 由此可见,是否为契约所载而得主张不需返还, 仅为一证据方法, 出租人若有其它方式能证明权利存在 (所有权,占有,或明示/默示/拟制地为契约所及) 承租人基於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自然有返还义务. : 2.原PO已经主动向房东提问有无契约条列内容以外的东西属於房东,房东自己怠於通知 : 以至於原PO将冰箱售出 : 此种案例属於误信管理,及误他人之物为自己所有而加以处分,并不得依无因管理处理 : 仅得依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做处理 这个部份亦赞同. : 在侵权行为部分,侵权行为以故意或过失为其要件,本案中,原PO主动询问房东,自无 : 故意之可能,而过失的部份,虽可以讨论,但是我认为既然东西不在契约之内,且原PO : 主动向房东询问,已经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应不认为其具有过失,因此侵权行为不成立 但过失的部份则有别於仁兄, 民法上所未过失,未尽言明处,通说认为概采抽象轻过失加以判断, 而本案承租人自其中有获得换价利益,无从类推民法220II从轻酌定之. 采抽象轻过失者,系以善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原则, 善良管理人者,系一想像的,诚实信用的管理人, 以一个诚实信用的管理人而言,对於物件众多,相对人一时未必能思及 是否某物确为其所有或所占有,而他物则否,乃一合情合理之考虑, 故仅概括式的通知,除非为概括式地加以处分,否则难以认为其已善尽此一义务, 就特定物之处分,似仍另行加以提示告知以求明确方为已足. 故本例,纵当事人已对此有所提示,若其告知未能使相对人明确辨识涉及之物, 致有害於相对人固有利益之虞,则应认为其有过失. 至於相对人之怠於通知,系被害人与有过失(民法217)问题, 系属另一层面,不应於此一并讨论. : 在不当得利的部份,不当得利的效果为反还无法律原因所受之利益,於本案中及为卖冰箱 : 之所得,因此於推文中我建议原PO将卖得金额反还房东。 其实在此也可见论理之矛盾,盖不当得利(民法179)之构成要件, 需"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 既承认其无权处分的结果(民法181更有所获), 使承租人受有利益,而致出租人受有损害, 即等於承认出租人至少为占有人,甚或为本权人(因先占802取得所有权), 否则出租人即非不当得利之相对人,而系另一他人. 因而,若评价其属於从物,则因其为契约所及,其不返还则该当债务不履行. 押租金既为契约履行之担保,当然及於此一损害. : 在程序法的部份 : 所谓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 房东首先证明他拥有这一台冰箱,并且将他连同房子一起交给了原PO,前任房客的租约顶 : 多证明前任房客租屋 : 时有附冰箱给他们,并不当然证明和原PO的租约中包含冰箱,就算真的告上法院,法官有 : 可能会参考拉,但是很难想像会因此认定有交付冰箱。 : PS:民事庭中有双方不争执事项,如果原PO承认冰箱是房东的,而且有交付,那这些就不用 : 讨论了 举证问题同前,本案一直都只是举证的问题. 至於如果承认有不当得利我想很难不被认定为自认有交付冰箱......(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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