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watjon (慎度每刻 豐富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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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刑事] 詐欺受害者 反被偵查庭提為公訴罪
時間Wed Jun 10 18:51:08 2009
先從起訴書中所指犯詐欺罪之共犯開始討論好了
原PO之令弟 (下稱甲)
檢察官起訴書中,針對甲所適用之法條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者
檢察官認定由於甲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其得以行使詐欺行為,也確實造成
他人財物損失,其過程中之參與行為係屬 " 幫助犯 ",得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原PO主張甲亦是受詐騙之受害者,當初提供帳戶之原因也僅是受騙且無悉上情,
不過實務上,檢察官初訊被告時,倘若被告無法提出證明是遭何人欺瞞,單憑說
詞,絕大部分都會以詐欺罪幫助犯遭起訴,其公訴原因無關傳訊幾次被告。
此類案例相當多,舉凡聲稱應試工作、告知純粹金融來往...等等理由,通常法官
並不採納,除非被告能舉證,於是又回到原點,不過大部分的被告都很難舉證,
因為都是詐騙集團了,要確切找出來對象是誰真的難上加難,因此準備程序中,
法官通常都會問被告是否認罪,以進入簡易程序,量刑頂多為緩刑或易科罰金
入監執行的機會相當小,如果堅持無罪,就直接進入實質審理,到最後被告若
還是無法提出確切事證,詐欺判決部分有罪之機會還是相當高
至於行為之期間,由文中得知係於民國95年起,直至同年6月29號這段期間,
甲尚未有受詐騙之認識,因此這部分詐欺之幫助行為無異議,至於甲至警局
報案之後,未領取報案三聯單這部分,個人拙見來看並不影響對於詐欺罪之
認定,雖警方未依法給予報案三聯單,這部分有關於瀆職之刑事責任應另案
偵查,因行為人僅單方面報案,對於帳戶認有疑慮,且其對於帳戶仍有自主
行使能力,故客觀上應負有停止使用之責任,亦不影響其檢察官認定其詐欺
之參與幫助行為。
姑且不論檢察官起訴書上所指摘理由為何,必須告知原PO的是法務部為遏止
此類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與法院都有共識,無論行為人知情與否
,大部分對於此類案件,都傾向於有罪判決,以期收嚇阻之效,但這種以配
合政策之司法判決,仍待討論,有關於此類案件之學者論述,恰於月旦法學
5月份雜誌便有專題論述
最後建議原PO,如果有機會能舉證,聘請律師進行訴訟,爭取有利判決是有
機會的,但如果舉證困難,不妨也思考一下認罪的可能性,拙見並不是鼓勵
認罪,只是如果進入簡易程序,僅為書面審理,無須言詞辯論,換言之,可
能的話僅需出席準備程序庭,接下來等收到判決書,易科罰金頂多幾萬元,
但如果聘請律師,一審通常都是5萬起跳,如果沒有十足把握,是不是需要
堅持下去,耗神費力的不斷進行訴訟程序,便有待原PO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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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9.15.216.3
1F:推 bfp339:....還沒看到起訴書就這麼快形成論述 還被m起來 不可思議!! 06/10 23:17
2F:→ swatjon:本文係由於案例相當多,其被訴事實與理由大多也相去不遠 06/11 10:01
3F:→ swatjon:因此以實務案例與期刊論述給予拙見,還望先進指正。 06/11 10:02
4F:推 ping2001:司法政策似乎是如此,檢察官多係起訴幫助詐欺,然單純販 06/11 15:33
5F:→ ping2001:賣帳戶何以構成幫助詐欺,為何不是幫助恐嚇、幫助賭博、 06/11 15:34
6F:→ ping2001:幫助擄人勒贖等…這似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不過這非重罪, 06/11 15:36
7F:→ ping2001:法院判決亦不是那麼嚴謹… 06/11 15:36
8F:→ swatjon:學者於期刊也質疑這樣的做法,"徐"師更認為為了政策而犧牲 06/11 21:28
9F:→ swatjon:司法專業性,相當具有爭議,不過亦有幾例地院判決是認定無 06/11 21:29
10F:→ swatjon:罪,不過上訴至高院,仍然還是以行為人應對其行為有幫助詐 06/11 21:30
11F:→ swatjon:欺之事實有所認識,仍判決有罪。 06/11 21:31
12F:推 orionpei:給P大 不只幫助詐欺喔 幫助重利等等也都有喔 06/12 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