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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XF (Tu me manques)》之銘言: [原文恕刪] [事實簡化整理] 被繼承人於98年1月初過世,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於同年2月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但遲 未提出遺產清冊,試問該限定繼承是否有效,而及於其他共同繼承人? [試答]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但 97年1月之修法已將各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之時間點 ,修改為自「個別」繼承人「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三個月,乃係顧及各繼承人個 別之利益而設。因此,若各個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點不一,其各自得為限定 繼承之法定期間終止日各不一致。 依原提問之基礎事實,設若得為繼承之人皆各已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且知悉時點相近, 而欲為限定繼承者,應依民法§1156Ⅰ之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 。換言之,本案欲為限定繼承者,至遲應於98年4月初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表示。 雖本案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表示(同年 2月),但至 今遲未向法院提交遺產清冊,而逾期未呈報遺產清冊之效果如何?法未明文、困擾實務 。依法理,開具遺產清冊之目的,係為清楚界定遺產之範圍與內容,以利將來日後債務 之清償、避免錯誤之執行,且開具遺產清冊既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方式之一,為展開民法 §1157Ⅰ公示催告之前置程序,因此若未向法院呈報遺產清冊,限定繼承之目的即無法 達成,當然不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覈上開說明,既不生限定繼承之效果,共同繼承人即 應概括繼承被既成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本件提問應適用上開說明部份。 (PS.若是今年2/27呈報+3個月..應該還有一點時間) ---------------------------------------------------------------------------- [附論] 但因 97年1月改採「個別知悉繼承、分別起算」之修法,若公同繼承人中之一人經相當 時日後始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人,而此知悉時點係在 [其餘共同繼承人知悉得為繼承之最 後日+3個月終了~以98.05.22最新修法之施行日為末日,往前推算3個月] 之期間內。 則該後知悉之繼承人仍可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 惟此限定繼承之效力,不及於其他已逾呈報期限之繼承人 (∵債權人已產生信賴)。 ↑此部分仍是用97.01.02公佈之繼承法主張*** 若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所知悉得為繼承之時點,係落在98.05.22新增繼承編施行法§1-3I 之時間範圍內,則須適用98.05.22繼承編修正之規定。但因繼承編施行法§1-3I規定:「 ....,適用修正後民法1148、1153~1163之規定」,是否意味後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可及於其他先前已逾呈報期限之繼承人?不無疑問。但應採前段之理由,以否定說為妥。 以上是個人不成熟的淺見,有錯請指正 (鞭小力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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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bushman:對於新法施行日有點疑問,施行法並未直接規定施行日期 05/25 22:33
2F:→ bushman:「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05/25 22:34
3F:→ bushman:這應該只是指出何時修正的條文,而非指5月22日是施行日吧? 05/25 22:34
4F:→ bushman:還是我理解錯了 XD 05/25 22:36
5F:推 XF:感謝 bushman 05/25 23:57
98.05.22是立法院修定日期,不是施行日。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之公布施行日,規定 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11 (97.01.02、97.05.07、98.05.22,三次修法都未動到11條)。 Q:98.05.22修訂之新法採全面限定繼承,繼承人僅於所得遺產限度內對遺產債權人負 清償之責,而民法§1156I仍規定繼承人須於知悉繼承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提交遺產 清冊。對逾期未提交遺產清冊之效果,已於民法§1162-1I有所增訂:未將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對繼承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以遺產償還(仍屬遺產限度內),但此規定 似毫無制裁之效果。換言之,是否繼承人不必遵守三個月內提交財產清冊之期間, 仍可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而使§1156I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形同虛設?何時提出都 可以(1年後、2年後、3年後...)? . ※ 編輯: Rhadamanthuz 來自: 114.42.201.47 (05/27 0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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