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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XF (Tu me manques)》之铭言: [原文恕删] [事实简化整理] 被继承人於98年1月初过世,共同继承人中之一人於同年2月向法院呈报限定继承,但迟 未提出遗产清册,试问该限定继承是否有效,而及於其他共同继承人? [试答] 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但 97年1月之修法已将各继承人主张限定继承之时间点 ,修改为自「个别」继承人「知悉其得为继承之时」起算三个月,乃系顾及各继承人个 别之利益而设。因此,若各个继承人知悉被继承人死亡之时间点不一,其各自得为限定 继承之法定期间终止日各不一致。 依原提问之基础事实,设若得为继承之人皆各已知悉其得继承之时,且知悉时点相近, 而欲为限定继承者,应依民法§1156Ⅰ之规定:於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3个月内呈报法院 。换言之,本案欲为限定继承者,至迟应於98年4月初向法院为限定继承之表示。 虽本案共同继承人中之一人已於法定期间内向法院为限定继承之表示(同年 2月),但至 今迟未向法院提交遗产清册,而逾期未呈报遗产清册之效果如何?法未明文、困扰实务 。依法理,开具遗产清册之目的,系为清楚界定遗产之范围与内容,以利将来日後债务 之清偿、避免错误之执行,且开具遗产清册既为限定继承之法定方式之一,为展开民法 §1157Ⅰ公示催告之前置程序,因此若未向法院呈报遗产清册,限定继承之目的即无法 达成,当然不生限定继承之效果。核上开说明,既不生限定继承之效果,共同继承人即 应概括继承被既成人财产上之权利义务。 ↑本件提问应适用上开说明部份。 (PS.若是今年2/27呈报+3个月..应该还有一点时间) ---------------------------------------------------------------------------- [附论] 但因 97年1月改采「个别知悉继承、分别起算」之修法,若公同继承人中之一人经相当 时日後始知悉其得为继承之人,而此知悉时点系在 [其余共同继承人知悉得为继承之最 後日+3个月终了~以98.05.22最新修法之施行日为末日,往前推算3个月] 之期间内。 则该後知悉之继承人仍可於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 3个月内,向法院为限定继承之呈报, 惟此限定继承之效力,不及於其他已逾呈报期限之继承人 (∵债权人已产生信赖)。 ↑此部分仍是用97.01.02公布之继承法主张*** 若共同继承人中之一人所知悉得为继承之时点,系落在98.05.22新增继承编施行法§1-3I 之时间范围内,则须适用98.05.22继承编修正之规定。但因继承编施行法§1-3I规定:「 ....,适用修正後民法1148、1153~1163之规定」,是否意味後主张限定继承之利益, 可及於其他先前已逾呈报期限之继承人?不无疑问。但应采前段之理由,以否定说为妥。 以上是个人不成熟的浅见,有错请指正 (鞭小力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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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bushman:对於新法施行日有点疑问,施行法并未直接规定施行日期 05/25 22:33
2F:→ bushman:「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开始」 05/25 22:34
3F:→ bushman:这应该只是指出何时修正的条文,而非指5月22日是施行日吧? 05/25 22:34
4F:→ bushman:还是我理解错了 XD 05/25 22:36
5F:推 XF:感谢 bushman 05/25 23:57
98.05.22是立法院修定日期,不是施行日。民法继承编及其施行法之公布施行日,规定 在民法继承编施行法§11 (97.01.02、97.05.07、98.05.22,三次修法都未动到11条)。 Q:98.05.22修订之新法采全面限定继承,继承人仅於所得遗产限度内对遗产债权人负 清偿之责,而民法§1156I仍规定继承人须於知悉继承时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交遗产 清册。对逾期未提交遗产清册之效果,已於民法§1162-1I有所增订:未将遗产清册 陈报法院者,对继承债权人之全部债权,以遗产偿还(仍属遗产限度内),但此规定 似毫无制裁之效果。换言之,是否继承人不必遵守三个月内提交财产清册之期间, 仍可享有限定继承之利益?而使§1156I三个月之法定期间,形同虚设?何时提出都 可以(1年後、2年後、3年後...)? . ※ 编辑: Rhadamanthuz 来自: 114.42.201.47 (05/27 0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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