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Eventis (何逸凡)
看板PttLifeLaw
標題Re: [消費] 0元手機館以加值服務名義 多辦遠傳門號
時間Sun May 3 12:07:04 2009
※ 引述《a386036 (骷髏怪)》之銘言:
: 還有有些東西也是不售是否為實體與非實體通路限制都不能退貨的
: 版權物品(拆封後)
此款與現行主管機關見解有所不合,不知道是否可指點一下?
依主管機關逐年函釋觀之,實為通路商另行加入法所未有之限制,
(此項解約權的內涵本就非常霸道,無須理由也不問種類的,才會
一直有權利濫用的疑慮.
又,附帶一提根據函釋(92年消保法字第0920000318號),
生鮮食品亦有消保法19條適用,上謂霸道無比確實非無的放矢)
頂多只能從回復原狀不能去下手,
不過,回復原狀不能是對廠商有利的事由,要舉證啊0.0"
(更何況,消保法對檢視商品的必要行為有消費者免責的明文.)
但至少從這方向下手時,可以肯定的是解除權本身一定是存在的.
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七、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不得約定剝奪或限制消費者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消保法字第0940000611號
【主旨】
有關 台端以電子郵件詢問客戶經由網站得知而購買軟體,是否屬於消費
者保護法中之特種買賣等問題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台端來函所詢客戶經由拍賣網或貴公司網站得知而購買軟體,
消費者若因而未能檢視全部商品或服務,即符合前揭消保法第二條第
十款郵購買賣之定義;其次,消費者因郵購買賣而享有七日之猶豫期
間為法定之權利,企業經營者訂立「一經拆封,不得退換」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排除消費者檢查商品之權利,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條款。
三、有關 貴公司之退貨規定,請儘速依上開消保法相關規定修正,以維
護消費者權益。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88年6月21日
台八十八消保法字第○○七八○號
受文者:行政院新聞局
【主旨】
貴局所詢有關出版品以透明膠套封貼,並有「一經拆封,視為購買」告示
之適法性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應提供消
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俾消費者得以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
因此,原則上企業經營者應於合理範圍內,提供樣品供消費者檢視
內容之機會。企業經營者於出版品上以透明膠套封貼,如僅有「一
經拆封,視為購買」之標示,而完全未提供消費者檢視內容之機會
,似應認其已侵害消費者知的權利;惟如係以「非經洽獲業者同意
,不得拆封;消費者擅自拆封,視為購買」之標示,消費者即有先
行洽詢義務,在未洽詢或洽詢未獲得企業經營者同意,消費者似不
得任意除去出版品上之封套,以兼顧企業經營者之所有權。
(二)類此標示,應於個別商品上明示,以使消費者得以知悉。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92年3月25日
消保法字第○九二○○○○三九三號
【主旨】
有關貴公司函詢於網站提供消費者付費下載數位軟體產品之交易是否屬於
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範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二、查本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所謂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
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
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故若企業
經營者提供網路交易時,以合理方式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
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者,才可認為其交易非屬本法所稱之郵購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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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64.152.7
1F:推 depravity:她是從網路看到拍賣然後去其實體店家買有無適用尚有疑慮 05/03 12:15
2F:→ Eventis:啊引用a大這段是不管實體非實體都無適用才會探討的. 05/03 12:17
3F:→ Eventis:話說應該改個標題以免誤會,可是我好懶.......(逃) 05/03 12:17
4F:推 a386036:他看到廣告,去現場辦的!是算實體才對 05/03 12:34
5F:→ a386036:不過話說E大我的下午茶勒~~~ 05/03 12:35
6F:→ Eventis:下午茶,當然是讓d大跟a大手牽著手去尋覓啊....(眨眼) 05/03 12:41
7F:→ Eventis:我怎麼好橫插一刀.........(奔) 05/03 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