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hadamanthuz ()
看板PttLifeLaw
標題Re: [其他] 職業運動簽賭
時間Sun Apr 26 07:48:42 2009
一、網路賭博犯罪結構簡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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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賭博網站)●————————○——————⊙—︱←—————■
(由姓名不詳之人設立) 開設帳戶 受僱人︱ (下注) 賭客
本國主嫌 ︱
二、建議採取之行動
(一)架設國外簽賭網站之幕後犯罪集團通常有相當組織、參與犯罪成員較多、組
織分工細膩,且涉及外國網站,追查不易,故可能須結合全國不同偵查單位
齊力合作,最後統歸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所涉及單位可能會有:法務
部調查局各區機調站、各地警分局、網路警察、地檢署檢察官(統合)。
建議:向上開單位檢舉告發,傾向先找調查局或地檢署。
(二)賭債部份
1.可以不予理會 (有風險)。
2.切割原PO父母親之關係及財產:同板上的E大所述。
3.其他 (待其他板大補充)。
三、法律層面探討
(一)可能涉及之罪嫌
1.可能構成刑法 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而「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
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
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
字第 265 號、94年度臺非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可能構成刑法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本案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連結至簽
賭網站,與犯嫌對賭財物,應認犯嫌開設之網站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成
立本罪。
3.可能成立刑法第 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共犯結構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 34 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
參照)。
犯嫌就本案犯行,於所加入之時間起,分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餘被告、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其等參與期間內共同
實施之犯罪行為負共犯之責。
(三)論「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院95
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
犯嫌提供不特定人士自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至被查獲為止,該行為顯具有反覆
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法條競合
犯嫌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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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RauphLord (羅夫洛德)》之銘言:
:希望大家可以幫幫我,等我行醫時我會盡心回饋社會的!!
感覺原PO的ID好像是戰波波的免洗ID...
希望原PO將來是個視病如親的好醫生 祝福你
PS.中性的法律討論..並不會有八卦的問題
就像科學數據一般..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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