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hadamanthu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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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其他] 职业运动签赌
时间Sun Apr 26 07:48:42 2009
一、网路赌博犯罪结构简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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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赌博网站)●————————○——————⊙—︱←—————■
(由姓名不详之人设立) 开设帐户 受雇人︱ (下注) 赌客
本国主嫌 ︱
二、建议采取之行动
(一)架设国外签赌网站之幕後犯罪集团通常有相当组织、参与犯罪成员较多、组
织分工细腻,且涉及外国网站,追查不易,故可能须结合全国不同侦查单位
齐力合作,最後统归一地检署检察官指挥侦办。所涉及单位可能会有:法务
部调查局各区机调站、各地警分局、网路警察、地检署检察官(统合)。
建议:向上开单位检举告发,倾向先找调查局或地检署。
(二)赌债部份
1.可以不予理会 (有风险)。
2.切割原PO父母亲之关系及财产:同板上的E大所述。
3.其他 (待其他板大补充)。
三、法律层面探讨
(一)可能涉及之罪嫌
1.可能构成刑法 268 条前段之图利供给赌博场所罪
刑法第268 条之图利供给赌博场所罪,不以赌博场所为公众得出入者为要件。
而「赌博场所」,只要有一定之场所供人赌博财物即可,非谓须有可供人前往
之一定空间场地始足当之。
以现今科技之精进,电话、传真、网路均可为传达赌博之讯息,例如营利意图
而提供网址供人赌博财物者,亦属提供赌博场所之一种(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 265 号、94年度台非字第 108 号判决意旨参照)。
2.可能构成刑法 266 条第 1 项前段之普通赌博罪
刑法第 266 条第 1 项前段之普通赌博罪限於「在公众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
所赌博财物」方能成立。本案不特定之公众均得透过一定之电脑设备连结至签
赌网站,与犯嫌对赌财物,应认犯嫌开设之网站系属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而成
立本罪。
3.可能成立刑法第 268 条後段之意图营利聚众赌博罪。
(二)共犯结构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须具有犯意之联络,行为之分担,既不问犯罪动机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阶段犯行,均经参与;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之人,在合同意思范围内
,各自分担犯罪行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为,以达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应
对於全部所发生之结果,共同负责;共同正犯间,非仅就其自己实施之行为负其
责任,并在犯意联络之范围内,对於他共同正犯所实施之行为,亦应共同负责(
最高法院 34 年上字第862 号、28年上字第3110号、32年上字第1905号判例可资
参照)。
犯嫌就本案犯行,於所加入之时间起,分别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与其余被告、
姓名年籍不详之成年男子间,有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应就其等参与期间内共同
实施之犯罪行为负共犯之责。
(三)论「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为态样,本质上原具有反覆、延续实行之特徵,立法时既予
特别归类,定为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要素。则行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时、地持续实行之复次行为,倘依社会通念,於客观上认为符合一个反
覆、延续性之行为观念者,於刑法评价上,即应仅成立一罪。
学理上所称「集合犯」之职业性、营业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复特质之犯罪均属之
,例如经营、从事业务、收集、贩卖、制造、散布等行为概念者(参照最高院95
年台上字第1079号判决、95年台上字第3937号判决、95年台上字第4686号判决).
犯嫌提供不特定人士自网路下注签赌之行为,至被查获为止,该行为显具有反覆
性,揆诸前揭判决意旨,其於刑法评价上,应认系集合多数犯罪行为而成立之独
立犯罪型态之「集合犯」,仅成立一罪。
(四)法条竞合
犯嫌以一经营行为,同时触犯上开三罪,为想像竞合犯,依刑法第55条规定,应
从一较重情节之意图营利聚众赌博罪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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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RauphLord (罗夫洛德)》之铭言:
:希望大家可以帮帮我,等我行医时我会尽心回馈社会的!!
感觉原PO的ID好像是战波波的免洗ID...
希望原PO将来是个视病如亲的好医生 祝福你
PS.中性的法律讨论..并不会有八卦的问题
就像科学数据一般..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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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Rhadamanthuz 来自: 114.42.217.159 (04/26 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