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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mallahaha ()》之銘言: : 事實經過: : 我爸遭乙脅迫而簽下本票一只,可是當時未填入金額及發票日 : 過幾天乙填入金額及發票日後,買東西轉移善意第三人丙, : 丙拿本票向我爸請求付款,我爸以"被脅迫所簽立本票未記載 : 金額及到期日,以依民法規定對乙撤銷該本票"為抗辯理由 : ,拒絕付款,我爸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 問題: : 若丙為惡意已知該票乃脅迫所得,那沒問題 : 若丙善意不知 : 遭脅迫而簽下的本票能不能作為絕對抗辨理由? : 丙不得向發票人追索?該用哪條? : 還是說丙善意取得 : 用票11條第2項善意取得的票據權利人, : 發票人不得主張原係欠缺應載事項主張抗辯 : 還是有其他的說法或是解釋..? : 先感謝各位幫小弟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註: 後來發現有些錯誤,又修改一下) 1.是否適用民法92條撤銷規定? 票據法係採取表示主義,為保障交易安全,意思主義之規定並不適用之 故就脅迫情況,不適用民法92條,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執票人可否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法上權利? a.發票行為 未記載金額,此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票據形式要件,發票行為未成立。 b.權利外觀理論 依據少數說,可依據權利外觀理論檢驗之。 依據權利外觀理論,有與因行為,且具有可歸責性 (學說上舉的的例子是,遭到絕對強制的控制,僅脅迫仍非受到絕對控制), 故須對善意第三人負責。 c.善意取得理論 另依善意取得理論討論,依據多數說,由於執票人善意無過失,且背書連續, 自無處分權人取得票據,符合善意取得,執票人得主張善意取得。 惟依據少數說,善意取得的前提,係該權利已有效成立,本題票據行為未有效成立, 故依少數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 3.結論 a.不適用民92 b.多數說係依據善意取得理論,少數說係依據權利外觀理論, 發票人須對執票人付票據法上責任 ps.以上是記憶中參考書的檢驗過程 ※ 編輯: bushman 來自: 61.57.152.166 (04/21 2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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