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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BGlala (逼居拉拉)》之銘言: : 再者,不能因為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而主張瑕疵擔保,畢竟,抵押權是不動產物權 : 具有登記的公示性,你買的時候早該預見,不能因為你的不動產被拍賣後,主張瑕疵擔保 : 也可以主張,相對方為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屬於不完全給付,在可歸責於 : 債務人的情況下,主張損害賠償。這是屬於給付不能的情況下,在解除買賣契約 : 後,主張不當得利向債務人請求返還的給付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理由第四段,對此說明頗完整, 此類權利瑕疵為法定無過失責任. 只要在買賣成立後,第三人向買受人主張權利, 不論出賣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皆需負責. 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出賣人之擔保責任,並不以被追奪之瑕疵存在於 買賣標的物之本身者為限(例如以土地所有權為標的之買賣,其土地上有地 上權、永佃權或抵押權者為是),亦不問出賣人有無過失。苟買賣契約成立 後,第三人對於買受人主張權利,而非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所致者,除當 事人間有特約或為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成立當時所知悉者外,出賣人均應負擔 保責任。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非不得依 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如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已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則解除契約即應認為合法。 至於已於土地登記簿上公開之登記是否得排除此項責任. 就民法349條本文而言,亦不要求買受人非為明知或可得而知, 此限制係由民法351條引入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綜上可知,只要第三人向買受人主張權利,買受人即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 至於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對瑕疵的知情,則為責任排除事由, 依民事訴訟法277條,出賣人就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之已知,應負舉證責任. 一如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119號判例之要旨所謂: 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該權利無瑕疵,如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 權利有瑕疵,出賣人可不負擔保之責時,應由出賣人就買受人之知情負舉證 責任。 另觀其理由中謂: 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公示效力,係對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登記而為權利新 登記,所予之保護,並非謂一有登記,任何人不經查閱,均應曉知。原審謂 該基地已登記為臺北市農會所有,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未免誤會。 即認為,土地之權利登記,雖為任何人可得而知,但不得逕以任何人皆可得而知, 則謂其已知其有瑕疵而排除其瑕疵擔保責任. 其見解似認為權利瑕疵擔保,非以買受人善意且無過失為限,有過失亦無不可. 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決也恰為買賣後設定抵押權之情形, 不過此案尚未面臨拍賣. 其理由第三段首先引第二審判決,肯定其定性, 次按買賣標的物受第三人權利之限制,如所有權上有抵押權存在,是為權利 瑕疵,如其瑕疵係在買賣契約成立後,買賣標的物交付以前發生者,即屬不 完全給付。‧‧‧。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此項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堪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 爭B、D部分土地,顯屬不完全給付。再按不完全給付,於給付前為債權人 發現且尚能補正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補正,債務人如不予補正,應分別 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 最後就判斷此案抵押權的損害,即第三審主要爭點,其理由謂 「所有權因有該項抵押權登記之負擔自受限制,價值亦因而減損,無論轉售 或提供為擔保再行貸款,均較不易,縱能轉售或再提供為擔保貸款,其價 金或貸款額度必較無負擔之情形為低,乃眾所週知,自難認其使用、收益 權未受影響,所有權既受限制,價值亦有減損,即不能謂所有人無受損害 情形。」 認為抵押權的存在,本身即得成為一種損害而得請求賠償, 推翻二審謂,必待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或所有人欲貸款而現實上遭拒絕,方有損害之發生的論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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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64.152.7
1F:推 BGlala:我有看過這個判決!但畢竟不是判例!我比較不認同他說法 04/11 18:55
2F:→ BGlala:還是謝謝你的指教 04/11 18:55
※ 編輯: Eventis 來自: 61.64.152.7 (04/11 20:37)
3F:→ Eventis:發現原文裡對於瑕疵時點有不當限制,故修文順便將判例引入. 04/11 20:38
4F:→ Eventis:至於認同,不論判決判例我想都是可以抱著開放的心態看待的. 04/11 20:39
5F:→ Eventis:另外提供一些學說上討論這種抵押的權利瑕疵的例子, 04/11 20:42
6F:→ Eventis:如王澤鑑師於民法概要在債各買賣一節權利瑕疵所引之例, 04/11 20:42
7F:→ Eventis:或參見陳聰富師的"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月旦法學67) 04/11 20:44
8F:→ Eventis:至其與不完全給付,應可類推77年7次民庭決議1之自由競合說. 04/11 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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