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owChu (好球)
看板PttLifeLaw
標題Re: [刑事] 公共危險罪...縱火嫌疑人!?
時間Wed Apr 1 10:40:52 2009
※ 引述《ChrisBear (Splendid Sun)》之銘言:
: 警察發的通知書,沒有強制力可以不去,如果妳害怕也可以去!
刑訴71-1條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可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收了通知書還不到場,警察可以請你回警局的
: 置於妳涉嫌的的罪名應該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供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
: 概稱公共危險罪,既然妳都說你那天更本人不再納,何來縱火之有?
: 建議你去做警詢或訊問筆錄時,可以表明那天人更本不在現場,
: 可以找大年初二跟妳在一起的人作證,提出不在場證明以供辨明犯情,
: 又,關於該詹姓同學之指控,可能涉及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特定人之
: 誣告罪!當然要端設該證人指述之真實性與主觀上係否故意誣告而指認判斷。
應該是169條吧,詹同學都指明是嫌疑人為何人了
: 而就此部分,如果本案被移送到地檢署,也可以跟檢察官說證人指述有問題,
: 而誣告罪之成立需以具結為必要,故須等該證人到檢察官或法院上具結作證後
: ,方有刑法第171條之成立可能,此部分合先序明。
171條沒有說要具結,那是168條
再說如果真的有證人作偽證的情形
也該適用168條而不是171條
: 再者,若偵查中該證人無故不出庭,其實也無偵查之必要!其理由為,按照刑
: 訴第155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都需補強證據,況且係他白更須補強證據!出庭
首先,是156條第二項
其次,請問你的以此類推是從何而來?實務?學說?煩請解惑
: 審理亦同!似乎有點扯遠,還想打傳聞證據ˊˋ
: 回歸問題:
: 1、可以,警察係偵查輔助機關,有權判定何人涉案。
: 2、僅姓名誤寫但其他資料正確不影響案情時,僅需補正就好(釋字43號參照)
:
: 如果你認為傳錯人,可以到警察局跟他說我有不在場證明。
: 3、可以,刑事訴訟被告享有的消極權利為緘默權,積極權利有對質詰問權(J587)
: 辯護權(刑訴§27 I)、在場權、證據調查請求權(§161-1)、救濟權(上訴)
: 你問的問題就是證據調查請求權,可以要求看監視錄影畫面。
好像沒規定訊問證人要錄音錄影
再說212條也說了,勘驗只有法官檢察官才能做
跟警察說要看錄影帶是搞錯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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