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sinyeh (hsinye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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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繼承] 關於母親過世前的口頭承諾
時間Tue Dec 9 15:39:53 2008
※ 引述《VilaHsu (long vacation)》之銘言:
: 事實經過:江太太(育有三男三女)於近日去世,在世時曾多次口頭承諾因女兒比較
: 孝順,要給三個女兒每人新台幣100萬元,以彌補江先生多年前去世時
: 女兒未繼承不動產的損失。
: 江太太生病住院時,有子女聽說:在親人去世前半年,可以把存款領
: 出來以節省遺產稅。於是先徵得江太太同意,獲得銀行經理證明,就
: 提出了300萬元,想節省部分的遺產稅。兩個月後,江太太去世,其子
: 女在申報遺產稅時,國稅局表示;存戶帳目上的利息很高,表示應該
: 有高額存款,報稅人須提出''提存證明'',故江太太其餘子女(二子)
: 因而知道有300萬的存款,要求以國稅局的報稅金額(500萬)均分遺產。
: 問題:
: 1.請問,那300萬一定要拿出來由所有的子女均分嗎?或按江太太生前口頭承諾,
: 由三個女兒每人分得100萬即可?法律有規定要以課稅金額來均分遺產嗎?或
: 以存摺內的金額為均分標準呢?
1.1&2
根據民法第1173條規定,若三個女兒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與,則不需
歸扣為繼承開始之遺產,三個女兒可以分走100萬且可參與剩餘遺產之分配。
1.3
個人看法是不需要以課稅金額分配其應繼分,根據22年上字第1595號裁判:
裁判字號: 上字第1595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諸子間受贈財產之多寡
父得自由定之。此與繼承開始後,諸子按其應繼分繼承遺產者不同,故贈
與諸子財產之數量縱有不均,受贈較少之子亦不得請求其父均分。
1.4 承上所述,個人認為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剩餘之財產為應繼份之計算,
生前贈與之300萬不應歸扣為遺產之一部分。
: 2.江太太生前與長男及三男同住樓上樓下,卻對母親不聞不問,讓江太太心裡痛
: 苦萬分,並常對其他子女敘說長媳(長男已死)和三男一家對自己惡言相向或精
: 神虐待,往生後不分遺產給他們兩家之語,像這樣沒有書面或錄音存證,口頭
: 上說的話在法律上有效嗎?
2. 這部分,一來是遺囑效力應該不能侵害繼承人隻特留分之權利。二來是與民法
第1195條規定口述遺囑之方式不合,故應屬無效的行為。
: 3.長男及三男兩家已於七、八年前先後搬出購屋自住,當時江太太已年近八旬,
: 但此二子不但不與母親連絡,不讓母親知道電話或住址,在母親生病後也極少
: 回老家探望或照顧母親,迫使其餘在外縣市的子女聘請外勞照顧江太太,一直
: 到母親住院過世,長男一家偶而探望一次,三男一家卻未曾出面。請問江太太
: 的其餘子女可以主張因長男或三男在母親生前並未盡孝道而不得繼承遺產嗎?
3. 若繼承人未有第1145條中所列舉之行為,繼承權應不為喪失,如您文中所述,
雖長男與三男未盡孝道,但仍未達第1145條之重大虐待或侮辱之程度,故此二
人繼承權不因而喪失。
: 4.江太太的某個女兒在外勞雇用期滿時回家照顧江太太,期間多次私自領取江太
: 太的存款,江太太曾說,將來分遺產時,需扣掉此女已提領的金額,當時此女
: 也同意。江太太過世後,其子女中有人說:母親生前誰拿了東西就歸誰的,此
: 女據此說法堅持自己所持的那份遺產不應該扣除她先前所花掉的金額。
: 請問,如此說法是否於法有據?另,當時江太太已無法自行行動,存摺印鑑均
: 由此女兒保管,存摺中有提款紀錄可以證明此女多次提錢使用,則江太太其餘
: 子女可否據此對此女提出相關告訴?如盜領或侵占等罪名。
4. 個人認為告刑事應該是不太可能了,不過民事部分應該可以主張當初提領存款
的這個女兒提領現金的行為是和被繼承人有金錢消費借貸的關係,則可以依照
民法第1172條規定,將其債務於應繼份之內扣還。
: 5.請問,法律上有規定遺產一定要均分嗎?還是可以經過所有繼承人自行討論(
: 比如召開家庭會議),由少數服從多數而協議分配呢?
5. 根據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繼承順序人有數人時,應按人數平均繼承
故法律規定要均分。若雖未均分,但受不利益之人若不主張其權利也亦無不可。
: 先感謝各位幫小妹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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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141 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第 114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第 1173 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 1195 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
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
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
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
、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
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
處同行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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