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sinyeh (hsinye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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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继承] 关於母亲过世前的口头承诺
时间Tue Dec 9 15:39:53 2008
※ 引述《VilaHsu (long vacation)》之铭言:
: 事实经过:江太太(育有三男三女)於近日去世,在世时曾多次口头承诺因女儿比较
: 孝顺,要给三个女儿每人新台币100万元,以弥补江先生多年前去世时
: 女儿未继承不动产的损失。
: 江太太生病住院时,有子女听说:在亲人去世前半年,可以把存款领
: 出来以节省遗产税。於是先徵得江太太同意,获得银行经理证明,就
: 提出了300万元,想节省部分的遗产税。两个月後,江太太去世,其子
: 女在申报遗产税时,国税局表示;存户帐目上的利息很高,表示应该
: 有高额存款,报税人须提出''提存证明'',故江太太其余子女(二子)
: 因而知道有300万的存款,要求以国税局的报税金额(500万)均分遗产。
: 问题:
: 1.请问,那300万一定要拿出来由所有的子女均分吗?或按江太太生前口头承诺,
: 由三个女儿每人分得100万即可?法律有规定要以课税金额来均分遗产吗?或
: 以存摺内的金额为均分标准呢?
1.1&2
根据民法第1173条规定,若三个女儿非因结婚、分居或营业而受赠与,则不需
归扣为继承开始之遗产,三个女儿可以分走100万且可参与剩余遗产之分配。
1.3
个人看法是不需要以课税金额分配其应继分,根据22年上字第1595号裁判:
裁判字号: 上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民国 22 年 01 月 01 日
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财产分给诸子,系属赠与性质,诸子间受赠财产之多寡
父得自由定之。此与继承开始後,诸子按其应继分继承遗产者不同,故赠
与诸子财产之数量纵有不均,受赠较少之子亦不得请求其父均分。
1.4 承上所述,个人认为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所剩余之财产为应继份之计算,
生前赠与之300万不应归扣为遗产之一部分。
: 2.江太太生前与长男及三男同住楼上楼下,却对母亲不闻不问,让江太太心里痛
: 苦万分,并常对其他子女叙说长媳(长男已死)和三男一家对自己恶言相向或精
: 神虐待,往生後不分遗产给他们两家之语,像这样没有书面或录音存证,口头
: 上说的话在法律上有效吗?
2. 这部分,一来是遗嘱效力应该不能侵害继承人只特留分之权利。二来是与民法
第1195条规定口述遗嘱之方式不合,故应属无效的行为。
: 3.长男及三男两家已於七、八年前先後搬出购屋自住,当时江太太已年近八旬,
: 但此二子不但不与母亲连络,不让母亲知道电话或住址,在母亲生病後也极少
: 回老家探望或照顾母亲,迫使其余在外县市的子女聘请外劳照顾江太太,一直
: 到母亲住院过世,长男一家偶而探望一次,三男一家却未曾出面。请问江太太
: 的其余子女可以主张因长男或三男在母亲生前并未尽孝道而不得继承遗产吗?
3. 若继承人未有第1145条中所列举之行为,继承权应不为丧失,如您文中所述,
虽长男与三男未尽孝道,但仍未达第1145条之重大虐待或侮辱之程度,故此二
人继承权不因而丧失。
: 4.江太太的某个女儿在外劳雇用期满时回家照顾江太太,期间多次私自领取江太
: 太的存款,江太太曾说,将来分遗产时,需扣掉此女已提领的金额,当时此女
: 也同意。江太太过世後,其子女中有人说:母亲生前谁拿了东西就归谁的,此
: 女据此说法坚持自己所持的那份遗产不应该扣除她先前所花掉的金额。
: 请问,如此说法是否於法有据?另,当时江太太已无法自行行动,存摺印监均
: 由此女儿保管,存摺中有提款纪录可以证明此女多次提钱使用,则江太太其余
: 子女可否据此对此女提出相关告诉?如盗领或侵占等罪名。
4. 个人认为告刑事应该是不太可能了,不过民事部分应该可以主张当初提领存款
的这个女儿提领现金的行为是和被继承人有金钱消费借贷的关系,则可以依照
民法第1172条规定,将其债务於应继份之内扣还。
: 5.请问,法律上有规定遗产一定要均分吗?还是可以经过所有继承人自行讨论(
: 比如召开家庭会议),由少数服从多数而协议分配呢?
5. 根据民法第1141条规定,同一继承顺序人有数人时,应按人数平均继承
故法律规定要均分。若虽未均分,但受不利益之人若不主张其权利也亦无不可。
: 先感谢各位帮小妹解惑或提出建议,如内容尚有不足,盼请提出需补充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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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参考法条 民法:
第 1141 条
同一顺序之继承人有数人时,按人数平均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
此限。
第 1145 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丧失其继承权:
一、故意致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於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诈欺或胁迫使被继承人为关於继承之遗嘱,或使其撤回或变更之者。
三、以诈欺或胁迫妨害被继承人为关於继承之遗嘱,或妨害其撤回或变更之者。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湮灭被继承人关於继承之遗嘱者。
五、对於被继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经被继承人表示其不得继承者。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如经被继承人宥恕者,其继承权不丧失。
第 1173 条
继承人中有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已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
赠与者,应将该赠与价额加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有之财产中,为应继
遗产。但被继承人於赠与时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项赠与价额,应於遗产分割时,由该继承人之应继分中扣除。
赠与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
第 1195 条
遗嘱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为遗嘱者,得依左列
方式之一为口授遗嘱:
一、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意旨,由见证人中之一
人,将该遗嘱意旨,据实作成笔记,并记明年、月、日,与其他见证
人同行签名。
二、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意旨、遗嘱人姓名及年
、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口述遗嘱之为真正及见证人姓名,全部予以
录音,将录音带当场密封,并记明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在封缝
处同行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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