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iver2 (金大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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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勞資] 公司被告,掛名董事的責任?
時間Sun Dec 7 01:14:33 2008
我摘錄重點部份,有興趣可以去司法院網站找判決全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重訴字第2312號
【裁判日期】 961213
本件被告庚○○雖為被告鴻固營造公司登記之董事長,
但如前述,該公司之事務等實際上既均由地○○負責,
以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庚○○上有何實際參與並決
定系爭建物之施工狀況等事務之情況,尚難認被告庚○
○就系爭建物之施工疏失亦須負過失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801號
【裁判日期】 950920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法人代表人侵權行為責任,其成立前提要件須該行為人
係執行職務、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或其他注意義務而致他人
受有損害方為該當。
被告丙○○已否認其有親自參與被告華略公司業務之執行,
被告戊○○雖未到場爭執,但原告迄今均未就其二人所執行
業務具體行為詳為主張,更未就其二人在業務遂行過程中有
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有無偽造前開請款單及合約書
之情事善盡其舉證責任,其徒泛以被告丙○○、戊○○分別
為被告華略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即謂其二人應與被告華
略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要不足採。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丙○○、戊○○應負公司負責人、法人代表人侵
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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