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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套圖」終於可以拿出來用了! XD 被害人X,依其年齡分述性交之違法性情狀如下: X<14歲,依合意有無→ 若無→221+222第1項第2款。 若有→227 I。 14<=X<16,依合意有無→ 若無→221。 若有→227 III。 16<=X<18,依合意有無→ 若無→221。 若有,依民法980之意旨,宜解為已具相當之同意能力;且刑法無明文規定, 故應無罪。 加害人Y,僅討論「合意」(不含金魚佬): Y<18;229-1+227-1 須告訴乃論,「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18<=Y<19;僅「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227-1 「18歲以下之人」&229-1後段「未滿18歲之人」適用疑義? 撲馬: 為性犯罪之優惠條款,因為立法者認為,在未滿十九歲之前, 在合意的性交當中都還是「純純的愛」。 立法者亦可以定二十歲,甚至二十五歲,都不會和十八條衝突。 況且,合意的性交應該是不處罰才是。 處罰已經是例外了,故「兩小無猜」條款適用的空間當然應該擴大解釋之。 kokora: 從刑法規定減輕罪責事由年齡來看,227-1雖可認為是總則的特別規定, 其刑罰減免係採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因為立法者於立法理由中仍然考慮到未成年人思慮未周, 其合意雖有瑕疵,但法亦通人情,勉為承認兩情相悅下仍有「合意」可能, 故以227-1規定減免之。 從227-1法條結構以觀,係為: 「18條第2項」加「得被害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明文化, 而為特別之罪責減免事由,藉以優先於18條之適用, 如此才能夠解釋227-1為何為227之例外規定。 惟,227-1規定「18歲以下」卻未排除18足歲之人, 其不同於229-1後段「未滿18歲之人」,是否過份保護18足歲之人?不無疑問。 況,227-1係「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為了讓未滿18歲之人得不因刑罰而失去改正過錯重回社會的機會; 然掛一漏萬,使18足歲之人可以趁隙而得到「好處」, 其不應是227-1增訂時被考慮所適用的對象。 若皆以「合意」作為其得減免刑罰之理由, 則227所保護未成年人缺乏完全之性自主同意權即應被破棄,然此種想法顯不足採。 故,227-1應作修正,修正年齡為「未滿18歲」,排除18足歲之人。 尚未修正前,宜應解為18足歲之人犯227之罪時,視其情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非「必減」,避免18足歲之人以「合意」為推託之詞,使被害人再度受到二次傷害! 另,盧映潔師在刑法分則新論p.367以下提到: 避免以法條運作下,容易產生少男少女雙方互為加害又互為被害的奇怪法律適用情況下, 以幼年人而言,其年齡尚小,且身心發育未完全,因而若有幼年人之間的性行為發生, 應有別於成年人對幼年人的性交猥褻行為的處理, 應以保護青少年為考量更勝於處罰的施加,宜將幼年人之間的性交猥褻行為除罪化, 改以保護或管教措施取代之。 故以盧師的看法,似應認為從特別預防的觀點,改為保安處分或管束等替代處分, 而觀之86條規定,本即有針對幼年人施以保安處分等之感化教育, 只是若純依總則操作的結果,未必能確實地保護青少年因「一時之快」而釀成之錯誤。 故應於同章另立法或修正為「施以保安處分或保護管束等替代性處分」, 並應排除「18足歲之人」為是。 ================================== 回到原PO的問題點上,此乃「兩小無猜條款」標準型。 若未考慮舉證問題之前提,需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 而應注意法代或監護人,可能會有少事法84條相關的處罰規定。 另,實務意見亦認為:若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均依227第3項,皆予處罰。->有點錯誤 ※ 編輯: kokora 來自: 220.132.29.56 (11/26 04:04)
1F:推 JackeyChen:回答很詳細 但學術味太濃 原PO未必看得懂 也未全解決他 11/26 09:49
2F:→ JackeyChen:的問題喔 11/26 09:49
3F:→ river2:推詳細 11/26 21:10
4F:推 myrookie:16<x<18的部份可以用和誘吧? 有侵害到監督權啊。 11/27 03:50
5F:推 river2:純性交應該沒有侵害監督權... 11/27 11:59
6F:→ kokora:告訴乃論部分事實上就是類似「還政於民」給家長 11/27 12:32
7F:→ kokora:當事人自己通常不會告 可是通常發球權都在家長手上 11/27 12:34
8F:→ kokora:法條只是給未成年人形式的雙重保障 告訴乃論+減免刑責 11/27 12:36
9F:推 genius3813:談221的前提都是強暴脅迫...之手段 看來好像沒有這點吧 11/28 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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