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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套图」终於可以拿出来用了! XD 被害人X,依其年龄分述性交之违法性情状如下: X<14岁,依合意有无→ 若无→221+222第1项第2款。 若有→227 I。 14<=X<16,依合意有无→ 若无→221。 若有→227 III。 16<=X<18,依合意有无→ 若无→221。 若有,依民法980之意旨,宜解为已具相当之同意能力;且刑法无明文规定, 故应无罪。 加害人Y,仅讨论「合意」(不含金鱼佬): Y<18;229-1+227-1 须告诉乃论,「必」减轻或免除其刑 18<=Y<19;仅「必」减轻或免除其刑 227-1 「18岁以下之人」&229-1後段「未满18岁之人」适用疑义? 扑马: 为性犯罪之优惠条款,因为立法者认为,在未满十九岁之前, 在合意的性交当中都还是「纯纯的爱」。 立法者亦可以定二十岁,甚至二十五岁,都不会和十八条冲突。 况且,合意的性交应该是不处罚才是。 处罚已经是例外了,故「两小无猜」条款适用的空间当然应该扩大解释之。 kokora: 从刑法规定减轻罪责事由年龄来看,227-1虽可认为是总则的特别规定, 其刑罚减免系采减轻或免除其刑, 是因为立法者於立法理由中仍然考虑到未成年人思虑未周, 其合意虽有瑕疵,但法亦通人情,勉为承认两情相悦下仍有「合意」可能, 故以227-1规定减免之。 从227-1法条结构以观,系为: 「18条第2项」加「得被害人承诺之超法规阻却违法事由」之明文化, 而为特别之罪责减免事由,藉以优先於18条之适用, 如此才能够解释227-1为何为227之例外规定。 惟,227-1规定「18岁以下」却未排除18足岁之人, 其不同於229-1後段「未满18岁之人」,是否过份保护18足岁之人?不无疑问。 况,227-1系「必」减轻或免除其刑, 为了让未满18岁之人得不因刑罚而失去改正过错重回社会的机会; 然挂一漏万,使18足岁之人可以趁隙而得到「好处」, 其不应是227-1增订时被考虑所适用的对象。 若皆以「合意」作为其得减免刑罚之理由, 则227所保护未成年人缺乏完全之性自主同意权即应被破弃,然此种想法显不足采。 故,227-1应作修正,修正年龄为「未满18岁」,排除18足岁之人。 尚未修正前,宜应解为18足岁之人犯227之罪时,视其情状「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而非「必减」,避免18足岁之人以「合意」为推托之词,使被害人再度受到二次伤害! 另,卢映洁师在刑法分则新论p.367以下提到: 避免以法条运作下,容易产生少男少女双方互为加害又互为被害的奇怪法律适用情况下, 以幼年人而言,其年龄尚小,且身心发育未完全,因而若有幼年人之间的性行为发生, 应有别於成年人对幼年人的性交猥亵行为的处理, 应以保护青少年为考量更胜於处罚的施加,宜将幼年人之间的性交猥亵行为除罪化, 改以保护或管教措施取代之。 故以卢师的看法,似应认为从特别预防的观点,改为保安处分或管束等替代处分, 而观之86条规定,本即有针对幼年人施以保安处分等之感化教育, 只是若纯依总则操作的结果,未必能确实地保护青少年因「一时之快」而酿成之错误。 故应於同章另立法或修正为「施以保安处分或保护管束等替代性处分」, 并应排除「18足岁之人」为是。 ================================== 回到原PO的问题点上,此乃「两小无猜条款」标准型。 若未考虑举证问题之前提,需依照少年事件处理法程序处理。 而应注意法代或监护人,可能会有少事法84条相关的处罚规定。 另,实务意见亦认为:若检察官提起公诉(?)则均依227第3项,皆予处罚。->有点错误 ※ 编辑: kokora 来自: 220.132.29.56 (11/26 04:04)
1F:推 JackeyChen:回答很详细 但学术味太浓 原PO未必看得懂 也未全解决他 11/26 09:49
2F:→ JackeyChen:的问题喔 11/26 09:49
3F:→ river2:推详细 11/26 21:10
4F:推 myrookie:16<x<18的部份可以用和诱吧? 有侵害到监督权啊。 11/27 03:50
5F:推 river2:纯性交应该没有侵害监督权... 11/27 11:59
6F:→ kokora:告诉乃论部分事实上就是类似「还政於民」给家长 11/27 12:32
7F:→ kokora:当事人自己通常不会告 可是通常发球权都在家长手上 11/27 12:34
8F:→ kokora:法条只是给未成年人形式的双重保障 告诉乃论+减免刑责 11/27 12:36
9F:推 genius3813:谈221的前提都是强暴胁迫...之手段 看来好像没有这点吧 11/28 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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