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enlaw (真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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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婚姻] 這樣可以申請婚姻無效嗎?
時間Tue Sep 2 16:52:06 2008
※ 引述《XD530 (我不是是非)》之銘言:
: 事實經過:
: 我還未成年時,因為懷孕(我是壞榜樣ˊˋ),所以有訂婚,但沒有舉行結婚儀式,
: 訂婚那時有宴客,大概十桌左右,訂婚完我就去戶政事務所登記了。現在我成年了,
: 而且我知道了那個男生的本性,我很絕望,很想離婚,可是家人卻覺得離婚很丟臉,
: 那個男的又只聽從他爸爸的話,因此不肯簽字。
: 問題:
: 請問只有訂婚儀式這樣能申請婚姻無效嗎?
: 如果不行的話,還有什麼方式能讓我申請離婚嗎?
: 先感謝各位幫 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在今年5月23日之前,
如果只有舉行訂婚儀式,
嗣後並未完成結婚之形式要件(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
縱使雙方已經辦理戶政結婚登記,
雙方仍無婚姻關係存在(今年5月23日之後則以是否登記為準).
既然雙方婚姻關係不存在,
則邏輯上不能辦理離婚登記(但實務上的確有雙方為求省事合意辦理離婚登記者),
也不應該訴請離婚.
只要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的訴訟即可.
之後,即可持判決書辦理戶政登記.
以下提供就類似案件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上所搜尋到的判決提供參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97年○月○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96年○月○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惟兩造並未曾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兩造只完成結婚登記,兩造從未舉行過結婚之公
開儀式。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
告以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
不成立,然原告戶籍謄本既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
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
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
,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月○日辦理
結婚之戶籍登記登記,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証,堪信為真實。按「結婚,應
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
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按
「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
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
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
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戶籍登
記記載「結婚」,雖可推定已結婚,惟此則屬舉證責任之轉
換,是當事人自得以反證證明未履踐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
人之婚姻方式,而認結婚未具備形式要件,當事人間之婚姻
關係不成立。又本件兩造並未舉行過公開之儀式,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依
法應予准許。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 月 ○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 月 ○ 日
書 記 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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