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otwingking (B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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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其他] 汽車未過戶完全,罰單一直寄來
時間Wed Jul 16 00:54:08 2008
(1)明明買賣車輛,買賣雙方都恐口說無憑,簡單的訂個買賣契約書,有那麼困難嘛?
今天又不是上菜市場買菜,今天標的物是交通工具,是汽車。實在不懂為什麼有那
麼多無知百姓找自己麻煩?
(2)以下函釋出處在稅捐處網頁之案例解析,此案例主要是說明汽車牌照稅繳納義務人,
但也間接說明了,有關汽車買賣,即使未辦理過戶,出賣人該如何保障自己權利。
(3)買賣汽車如未辦理過戶,至少應有:
1.讓渡書或買賣契約書,書明買賣雙方資料。
2.第1點之文件向法院辦理公證,公證繳交一千塊錢。
再來即使買方遲未辦理過戶,仍可以買賣契約書及法院公證證明,向監理單位請
註銷牌照。
http://www.thb.gov.tw/hw/look2-4.htm#a6
不過戶註銷可登報催告,並於7日後檢附催告報紙或憑已送達之郵局存證信函辦理
汽車為動產為物,民法上物權是以交付為要件,汽車一但交付就移轉所有權了,
跟過不過戶沒有關係,過戶只差別在因為稅法以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都是以交通
工具所有人為負擔義務主體,所以去講清楚就沒事。
財政部83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831625627號函:「主旨:××股份有限公司將車輛轉售他
人,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手續,新所有人(使用人)逾期使用違章被查獲,應以新所有人為
處罰對象。說明: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為使用
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將車輛轉售他人,雖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手續
,惟該車輛既經查明係新所有人逾期使用被查獲,依上開規定應以新所有人(即使用人)
為處罰對象。」
本案查獲之交通工具經於93年6月14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妥汽車臨時牌照登記在案,申請
人迄未再換領使用牌照,於94年11月17日轉賣予陳○榮先生,惟未辦理過戶登記,按申請
人交通工具所有權於轉讓時,應依上開使用牌照稅法第15條規定應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
戶登記,其既未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自應以移用使用牌照論處。惟
查,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4年11月20日查獲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號牌6R-○○違規行駛公路,
依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行為(駕駛)人為陳○榮,且依申請
人檢附之94年11月17日系爭交通工具汽車買賣契約書及95年1月16日經高雄地方法院公證
處公證之買賣讓渡書等,系爭交通工具確已於94年11月17日轉賣於陳○榮無誤,此均取有
上該資料可稽。則依財政部87年4月10日台財稅字第871938822號及83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
第831625627號函示,該車輛既經查明係新所有人違規使用,自應以新所有人為論處對象
,始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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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227.23.110
※ 編輯: hotwingking 來自: 61.227.23.110 (07/16 01:22)
1F:推 XSumire:非常感謝您的回答<(_ _)>謝謝 07/16 1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