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wang0309 (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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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審判官叫我們撤銷,這就是撤銷告訴嗎? (損鄰條例)
時間Fri Apr 11 10:23:42 2008
※ 引述《futureland (不要走我的後門)》之銘言:
: ※ 引述《wang0309 (小宅)》之銘言:
: 我不知道原po所遇到的法官是做怎樣想,或許也支持原po的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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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像原po這一類有持續性損害問題的毀損情況,
: 我不傾向建議當事人以196來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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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次獲賠修補好,兩三個禮拜之後又裂,那是不是要再告一次?
那214不也一樣會有這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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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民庭決議與通說都不認為196是特別規定,並沒有排除213~215的適用。
196不排除213~215是沒錯,但:
73年院臺廳一字第02394號:
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定有明文。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本件原告以被告毀損其電桿
、電攬,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於法本非無據。判決理由謂原告基於公益上理由自行
回復原狀,然後請求因修復所支出之工料費,揆諸誠實信用原則,尚非法所不許云云,
自難認為允洽。
由此可知可以跳過回復原狀而直接請求196,二者互不干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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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所說的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民庭決議認為,認定之基準仍然是同213條第3項的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台中地院92年簡上第87號: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關於物遭毀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之規定,其規範性質顯為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核屬金錢賠償之賠償方法。從而
,判斷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否隨同物之價值折舊時,自與屬金錢賠償性質
即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衡量標準,兩不相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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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過必要費用時,被害人還要證明才可以求償。
不論回復原狀費用或所受損害價額,原告不是本來就應該證明嗎?
: 先撇開原PO沒做好催告的部份不說,
: 214的金錢賠償要是再搭上216的完全賠償原則,持續性損害的問題就可以獲得解決。
: 畢竟為避免一訴再訴浪費司法資源,既然在工程進行中鄰屋有修補後再龜裂的風險,
現在前提就是因為原PO沒催告而面臨不撤回就敗訴的情況
一定要原PO不撤回卻仍主張214的話,要怎麼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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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就參考鑑定與其他住戶因修補及調正地基所花費的結果與經驗,
: 在法庭活動上跟債務人取得一個雙方都可以接受的風險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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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算出一個總賠償金額,約定好債權人獲賠後就自己負責日後的龜裂問題。
: 一次的訴訟把日後的潛在損害搞定,原告可以拿到一大筆賠償金,建商則繼續蓋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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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商如果在一開始就受到催告,後來有推託的態度,
: 在喬賠償金的時候就一起暗算進去,這可以免除還要看法官心證的麻煩。
當事人無法和解,已經喬不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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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0.69.124.31
1F:推 changchunlun:不管213~ 215或196所謂的原狀都是「應有狀態」即起訴 04/11 14:03
2F:→ changchunlun:或請求前的最高市價 這最好通過鑑定來判斷 其實兩者 04/11 14:06
3F:推 changchunlun:最後要求取最多賠償的方式 都要走價額減損的方向 04/11 14:08